見義勇為變殺人犯,此判決錯誤
2012年8月16日下午,劉佳飛發現有人正在偷東西,和幾個工友合力將將小偷制服後,打算將其送到派出所。小偷一聽害怕了,再三懇求幾個人給他一條生路,並答應補償劉佳飛等人的損失,小偷提出帶他們到家裡找人,劉佳飛和幾個工友答應下來。
在路上,小偷掙脫開來,撒腿就跑。劉佳飛追了上去,小偷跳進路邊的河裡。劉佳飛不會游泳,返身往回走。小偷也是個旱鴨子,高喊救命。聽到呼救,岸上的劉佳飛不知所措。趕上來的兩個工友也不習水性,幾分鐘後,小偷便喪身水底。
辦理此案的檢察官認為,雖然並非故意,但劉佳飛的緊追不捨與小偷的死有着直接的聯繫。小偷在水中呼救時,劉佳飛負有救助的義務,卻未採取任何措施,因此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劉佳飛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李揚不是法學專家,也沒從事司法工作,只是個基層公安警察。但根據李揚的法律常識看,此案的起訴和判決,明顯存在爭議和誤區。
目前中國大陸還沒有制定《見義勇為法》,但全國有20多個省份出台了見義勇為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章。這說明中國大陸鼓勵人民見義勇為,而不是相反。所以在見義勇為的行為中,一旦存在過當行為時,中國大陸的法律就顯得界定模糊,而地方法院在判決此類案件時,也容易出現失誤。
2011年10月27日,在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新聞發布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信春鷹,在回答提問時表示:
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分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弘揚正氣、匡扶正義。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飛,在發布會上說:
作為公民個人、社會組織和單位,都有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的義務和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四種類型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其中就有“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它是法律賦予公民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的一種權利和手段,有利於司法機關及時制止和查獲犯罪分子,體現刑事訴訟中專門機關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明確規定,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公民可以行使扭送的權利。
所以小偷盜竊被發覺後,雖然主動扔掉贓物,並尋機逃跑,但劉佳飛等人,仍然有追捕小偷的法律權利。此事件過程中,並沒有因為小偷的犯罪中止,而導致劉佳飛的追捕過當,更談不上劉佳飛違法。李揚認為劉佳飛在看到小偷跳河後,沒有進行必要的救助,並不應該接受法律的責罰。
有些法律工作者認為,劉佳飛等人對小偷有救助的義務,明顯是對法律的理解存在歧義。雖然小偷是因為劉佳飛等人的追捕,才跳河溺亡,但劉佳飛等人在事前,並沒有毆打、威脅小偷,事件過程中,也沒有拿着器械要追打小偷,所以他們不對小偷的死亡存在過錯。至於沒有救助溺水小偷,李揚不認為不會游泳的幾人,必須要下河救助小偷。
實際上,就算劉佳飛幾個擅長游泳,李揚認為根據法律精神,他們也沒有救助小偷的義務。因為任何具備搶救溺水人常識的,都知道,溺水的人一旦抓住救他的人,就會緊抱不放。這種情況下,往往導致溺水的人和來救的人,一起溺亡。所以任何國家法律,都沒有規定,會游泳的人,必須下水救助溺水的人。
至於小偷溺亡,是因為劉佳飛追捕的結果,那是劉佳飛等人的法律權利,所以依據法律不對小偷溺亡負責。如果劉佳飛等人,手拿石頭、木棒、刀斧之類追趕,那麼小偷因此跳河溺亡,則劉佳飛等人要負一定責任。因為小偷手無寸鐵,在逃跑過程中,並不能對追捕者構成威脅,而追捕者手拿的器械,則明顯導致小偷會誤判:
一旦被抓住可能被打死,只有跳河逃跑了。
如果小偷手持兇器,在逃跑過程中,確實能夠對追捕者構成安全威脅,則劉佳飛等人手持器械追捕,導致小偷過於害怕而跳河逃跑,因此溺亡了,則劉佳飛等人不對此負法律責任。那麼手持兇器的小偷,在逃跑過程中,扔掉了兇器呢,則劉佳飛等人手持器械追捕,導致小偷跳溺亡,那麼劉佳飛等人要負一部分法律責任。但他們負的法律責任,李揚認為應比手持器械追捕,致赤手小偷跳河溺亡的法律責任要輕得多。這就是法律精神。
不過李揚也注意到一個細節:
“小偷答應補償劉佳飛等人的損失,提出帶他們到家裡找人,劉佳飛和幾個工友答應下來”。
這個案件細節,表明劉佳飛等人追捕小偷,是存在個人利益的,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屬於見義勇為,恐怕法律界會有不同看法。李揚不敢判斷,劉佳飛等人是否屬於敲詐勒索,如果法律界比較一致地認定,他們存在敲詐嫌疑;那麼劉佳飛等人追捕小偷,導致小偷跳河溺亡,就不是見義勇為了,確實有可能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大連市西崗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 李揚
201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