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屬於“個人權利”還是被社會“授予的權利”?
在辯論“同性戀婚姻”問題上,贊成一方的美國高院法官,認為“婚姻是(個人)權利(Justices Sonia Sotomayor and Elena Kagan, in oral arguments, spoke forcefully about the Constitution and marriage rights. Both sided with the majority in the ruling. The opinion said simply:“The Court has long held that the right to marry is protected by the Constitution.”)”。
我認為,這是根本錯誤的觀點:婚姻不是個人自身的權利,而是被社會後來授予的權利。
由於她們這樣聲稱婚姻“屬於被個人擁有的自然權利”性質,因此必須被美國憲法保護,其他法官自然不便反對,因為誰也不願意反對“憲法保障的權利”,起碼在沒有人還想清楚“婚姻的本質”理由之前(見英文雙方辯論的簡介)。讓我分析如下。
首先,任何一種權利,如果它是自然的,與人生來必有的,它才是不可剝奪的,因此需要被憲法保護 - 如果它被剝奪了。比如言論自由,追求幸福,擁有財產,以自己選擇的方式生活等等。這些在美國憲法和憲法修正案中都有列舉。
第二,任何一種自然權利,既然是與生具來的,既“天賦”的,它必然是“首先來自一個人”。既,這個權利的基礎是“個體”,既“一個人”,而不是“群體”,既一個以上的人。因為人需要一次又一次地被生出來。
那麼婚姻如果是權利,婚姻必然具有這樣的性質 - 基於個體。顯然,婚姻不是這樣。因為構成婚姻的“第一權利要求”是徵求被結婚對方的授權同意。沒有對方授權同意,婚姻就不存在。很清楚,如果個人不具有“組成婚姻的權利”,為什麼“二個人的集體”就具有了?這顯然說不通,因為這個“婚姻權利”的來路不明。
第三,如果婚姻是個人自然權利,它就像言論“自由自由”一樣,只有在由於各種原因(比如暴力危協下被剝奪時)導致有失去的危險時或已經失去了,才需要憲法的保護。婚姻顯然不是這種情況。
最後,如果婚姻是由於“兩個人的集體產生的‘新的權利‘”,這個權利必須予以詳細的說明和論證。沒有這些論證和說明,只能證明“婚姻是(個人)權利”的聲稱,本身思維邏輯混亂(大法官不是神,也是會犯錯誤)。
很明顯,如果我的結論“婚姻不是個人權利”,它必然屬於“被社會授權的範圍之內”了,此乃另一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