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零條款合理嗎?
唐付民
近日在《北京之春》網刊上見到一名為高勝寒的先生發文,認為《230法案》仍有權威實行價值。我之前也在《北京之春》發文(見“重建美國需要重新定義!”),指出“230法案”既過時也不成熟。不知道這位高先生是讀不懂還是不願認真讀我的文字?
說“230法案”已經“過時”,因為它產生於“互聯網信息交流平台”初創時期,利於對它的生長形成保護。等同於,幼童成長時期需要“健康保護”一樣。但是,當它已經長成為可以推動“巨龍”(撼動大樹)時,還需要對它進行“健康保護”嗎?很明顯,現在的不少“互聯網信息交流平台”已經發展成為強大到可以左右國際秩序或國家政局的社會力量。還需要保護“幼童”時期的“230”去保護嗎?
說“230法案”是不成熟的法律,是因為制定法規應該避免“傷害其他合理”。也就是說,制定一項合理的保護性法律不能同時去傷害另一項合理利益!很明顯“230法案”只是保護了“互聯網信息交流平台”提供商不被傷害(免責),卻沒有規定它不能(無權)傷害使用者!當它弱小時,對別人的傷害也較輕微。但當巳經長成“巨人”時,傷害到別人(使用者)必定會致命!
我之前的文章已提到,美國的文化基礎是落後的。根源在於“邏輯基礎”上存在“常識領域”的認知缺陷。只是依從“單一求證”(演繹法和歸納法)規則,難免不體現在整個“立法機制”中,也自然會產生出存在嚴重缺陷的法律法規。當然,這種認知缺陷也會出現在“政治機制”中,如頻繁出現的各種“極端主義”思潮或政見。
另外,高先生也提到川普總統的“信口開河”。任何人都難免有缺點錯誤,但是不能因為缺點錯誤就可以徹底否定(封禁)他人言論!無權侵犯在任總統的“普通人權”(基本人權)!當然,根源還在於,“互聯網信息交流平台”是公共使用性質的特殊產品,並且具有影響和決定社會政治經濟動向的作用功能。對於這種特殊產品和功能,缺乏有效的法律規範和適當的法治機制應對,無疑會導致相關社會秩序的紊亂或嚴重挫傷一些人的合理利益或基本權益!
高先生還提到互聯網信息交流平台是“私人企業”。我在之前的文章中也已表述,“互聯網信息交流平台”是:公共使用產品!不是“企業”!這種“使用產品”需要產品提供商始終參與“維護或維修”。無論是使用者是否有償使用,只要提供商不預先設置合理合法要求,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就應該受到保護,無權任意撤消!其次,互聯網信息交流平台是“多功能綜合性公共使用產品”,也會直接影響現實社會的正常秩序。即能夠直接導致現實政治、經濟等社會秩序發生重大變化。也就是說,參與維護該產品使用的提供商會肩負有維護現實社會政治和經濟秩序的作用。這種作用實際上具備了“政府職能”(立法和執法權力),如果缺乏合理規範,必然形成某些“政治力量”的利用工具!
請問高先生,當“私人企業”具備了影響和決定國家或國際社會“政治動向”的強大力量時,它還應該說是“私人企業”嗎?建議高先生多讀我的文字。謝謝!
由於缺乏“多因邏輯”(又名“關係邏輯或專家邏輯”)的規範與指導,美國政治現行的“三權制衡”機制權責並不清晰。更因“政黨政治”攪擾其中,巳經嚴重突現紛亂。必須實現重大更正、方能提升公正和諧及減少社會亂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