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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老教師的不幸遭遇
送交者: JU 2002年06月07日18:18:40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編輯及版主先生及各為網友,我的問題是:法律能因為害怕無賴而隨便改變嗎?如果是這樣它的嚴肅性在哪裡?請看下面的事實。——投訴人:吳清越

我是一個有20多年教齡的老教師,在二十年的從教生涯中,被多次評為先進教師。現在我以年過不惑,即將退休。然而,令我苦惱不已的是被一無賴糾纏,使我失去了正常的生活,嚴重影響了教學工作。
94年10月9日10時許,家住一樓的何建軍(公交公司的工人,右腿殘疾)借收水費尋釁(我住二樓),逼我預交一年的水費,我覺得這樣做不妥,於是發生了口角(何建軍為人粗魯,經常毆打起白髮蒼蒼的父母,動輒罵其父母為"老髓",派出所,居委會曾多次進行調解,均告無效。何至今仍將其母逐出家門,一人獨居於山上。),爭吵中,何理屈詞窮,遂大罵道:"我今天非去去你的病不可!",說着上來雙手抓住我的衣服,接着雙手掐着我的脖子,摁在樓道的牆上,使我喘不過氣,並大喊到:"我今天把你做死哩!"。何雖右腿殘疾,但是其雙臂特粗壯力,我在幾乎窒息的情況下,出於求生存的本能,將何的雙手推開,沒想到何遂摔倒在地,何大嚷道:"你把我的腿摔斷了。",我要送他到醫院,何大聲說:"我不去!",無奈,我只好回屋去了。事隔52天,何找到派出所,讓我給他賠嘗損失。在調解時,我指控何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何一聲不吭,予以默認。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讓我給何2600元了結此事,可在簽字時,何忽然反悔,索要8000元,派出所不同意,告訴何,你漫天要價是不行的,你不服氣,可到法院去起訴。何不接受調解,也不起訴。隔三叉五到派出所無理取鬧,當眾辱罵辦案民警貪贓枉法、嫖娼,並砸碎派出所的玻璃。96年何依據兩年前病歷所做了輕傷的鑑定,遂到公安分局、公安局、市委政府無理取鬧,公安部門多次告之讓其到法院起訴,何卻堅持必須公訴,當他的目的未達到時就大耍無賴,躺在黨政機關的大門口來阻塞交通,或者雙手抱着公安局長的大腿,所以,2001年4月23日決定立案,對我取保侯審,並交20000元押金,並移送檢察機關處理。經審查輕傷為自訴範疇,且已超過時效,遂將卷退回公安局。何得知消息,又採取耍無賴的手段,堵大門,抱大腿,迫使檢察院要回了案卷,訴至蘭州市七里河區法院。法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以過了時效不予立案,何又大鬧檢察院,致使檢察院無法正常辦公,無奈,檢察院又一次訴至法院。2002年3月,法院以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判我無罪,不承擔何的82萬元賠償要求。何不服,不但提出上訴,並糾集一幫殘疾人到有關部門靜坐示威,認為一審判決不公,要求檢察機關抗訴,檢察機關只有違心的抗訴。從以上事實看,我國的法律在無賴面前是多麼蒼白無力。《水滸》中有個叫牛二的人,就是百姓痛恨,官府又奈何他不得的無賴,何是不折不扣的牛二式的人物。事實上,我是個不折不扣的被害人,所謂的證據,簡直是荒謬至極。
一.何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在幾乎窒息的情況下,只是出於求生存的本能,無意中將何推倒。這是一個因果明確完整的句子,可是有人就斷章取義,取其所需,把"因"即何掐我脖子略去,只說"果"即把何推倒,這半句話成了最重要的證據,這樣做能讓人信服嗎?人們知道,人的頸部是最薄弱環節,我若任其侵害,我想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法律會做出公正的評判的。
二.另一個重要證據是何的輕傷鑑定。何的輕傷鑑定源於兩年前的一份住院病歷,然而病歷上顯示何自己不慎下樓摔折了腿,又顯示時間為94年10月9日9時許,並且顯示出在此前半天摔傷。這在時間上提前那麼多是何原因?原來何家距醫院很近,只需10分鐘即可到達,何在我們發生糾紛之前即已摔傷了腿部,當時何瘸的很厲害,為了嫁禍於人就藉故尋釁,所以我領其到醫院,何堅決不去。如果說這份病歷不可靠,那麼何兩年後的輕傷鑑定就沒有根據。如果說這份病歷可靠,是鑑定的主要根據,那麼從何的受傷原因和時間上均說明何的傷與我毫無因果關係。而不能我需要的就是證據,我不需要的就不是證據,對人對事要採取雙重標準,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和嚴肅性。
三.97年12月26日蘭州電視台在蘭州新聞中報道了何建軍因下樓不慎摔折了腿,但何建軍在法庭.報紙上對此堅決否認,說這是為了獲得別人的同情而違心的說了假話。何在這裡公然欺騙了法律和輿論,事實上,1997年12月,何因下樓不但摔了右腿,連那正常的左腿也摔折了,住進了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至今何仍然隱瞞這一事實,2001年9月,何對原輕傷鑑定不服,要求重新鑑定,得出重傷的結論。這一結果是在何97年12月摔傷之後的基礎上進行的,那麼顯然其重傷是何自己造成的。我不但不承擔任何重傷的責任,還應該究何建軍的誣告和欺騙法律的罪行。
四.當初在派出所調解時,何一口咬定,是我把他的腿踢傷的,後來何感到謊編的不圓,別人不相信一個從教多年的老教師回如此野蠻,何見風使舵,現在對於踢傷一事隻字不提,只說是我把他摔傷的,何的捏造事實,陷害無辜由此可見一斑。何為了詐騙錢財,不但誣告了我而 且把他住過的四所醫院無一倖免的進行了誣告,編造謊言說醫院把他的腿治壞了,要求醫院巨額賠償,可見何進行訛詐和誣告是一貫的。
五、何說我動手將其一頓暴打,既然這樣,除了他所謂的腿傷,他其它被打傷的地方在哪裡?為什麼自始至終他都沒有提到其它地方的傷?
目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業已受理何的上訴和檢察院的抗訴不日即將開庭,我希望法律還我一個清白,嚴懲何建軍這一地痞無賴,人為製造的這場冤假錯案的犯罪行為,使我能安心從事正常的教學工作。

吳清越

20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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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1)七刑初字第571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七里河區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建軍,男,漢族,現年38歲。住本區上西園384號,系蘭州市公交公司工人。
委託代理人甘世勇,系蘭州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清越,男,漢族,生於1949年11月12日,河南省封丘縣人,大學文化程度,住本市城關區鐵路西村543號102室。系蘭州鐵路局第二子弟中學教師。現取保侯審。
辯護人王祖國,系甘肅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檢刑訴字(2001)第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清越犯故意傷害罪,於200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建軍又以被告人吳清越致傷其體,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吳清越賠償其各種經濟損失共計82萬餘元。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2年1月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合併進行了審理。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宏偉出庭支持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人何建軍與其代理人甘世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王祖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解束。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199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吳清越在本區上西園300號其原住處,因交納水費與本樓的何建軍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將患有小兒麻痹症的何建軍推倒在四樓的過道上,致使何建軍右股骨上段骨折。後骨折硬化吸收,畸形,假關節形成,經法醫鑑定:何建軍損傷屬重傷。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下列證據:
1·何建軍報案陳述。證明其與被告人吳清越為收水費發生爭執並被吳清越打傷的事實經過。2·被告人吳清越的供述。證明其與何建軍發生生口角時和撕扯中推倒何建軍的經過和事實。
3·傷情鑑定書。證明了何建軍的傷情經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鑑定屬重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清越的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稱:原告與被告同住一棟樓,該棟樓住戶水費是各住戶按順序輪流收取。1994年10月9日輪到原告收水費,吳清越不但拒不交水費,而且出口傷人,衝過來就要打人。被人拉開後,被告人再次衝過來,兩手抓其頭髮,用腿盤住其腿,將其絆倒在地,並騎在原告身上一頓暴打,之後揚長而去。後被其家人送到蘭醫二院,經拍片診為右股上段粉碎性骨折。並住院治療,現法醫鑑定屬重傷。由於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使原告人在肉體與精神上都遭受了巨大的損害,造成其經濟損失,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並令其賠經濟損失82元余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辯稱:被害人何建軍因向被告人吳清越收取水費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將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何建軍右股骨上段骨折的嚴重後果,雖經多次住院治療仍未治癒,現法醫鑑定為重傷。故依法追究被告人吳清越的刑事責任,並賠償因為其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各種經濟損失。
被告人吳清越在法庭辯稱:1994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何建軍到其住處收取水費。因比實際用量多收了10噸水費雙方發生爭執,何建軍便口出惡言,上來用雙手掐住其脖子,何雖有殘疾,但手勁特別大,其在感到呼吸快窒息的情況下,本能的用雙手往外板何的手時將何推倒在地,其行為應屬防衛性質,當時何坐在地上亂喊,其要求何一塊到醫院,但何堅持不去,最後自己回了家。其次,何建軍在這之後便一直沒有提過被摔斷腿及住院的事。直到2001年3月公安機關將其傳喚時,其才知道何建軍右股骨骨折,法醫鑑定屬輕傷。但事件到了公訴機關後,何建軍的傷又變成了重傷,其認為何建軍的傷情不實。何的傷不是其行為所致,同時認為何建軍與起訴書所說的事實不符,對何建軍提出的民事賠償要求不同意賠償。
被告人吳清越的辯護人在法庭上辯稱:雖然被告人何建軍與被害人何建軍在1994年10月9日上午發生過口角並有撕打行為,但撕打行為不一定必然造成傷害。根據何建軍在蘭醫二院的住院病歷記載,何在1994年10月9日入院治療的原因因為“由於工作中不慎摔傷右大腿,”1996年4月15日,何建軍在省中醫院再次入院時,其向醫生陳述骨折的原因為:“96年4月9日下樓梯時致傷右大腿”。故從何建軍二次到醫院治療的過程看,其骨折原因與被告人的衝突無因果關係,對無因果關係的損害後果所做的傷情鑑定,不能做為對被告人定罪的依據,請求法庭宣布被告人吳清越無罪。
經審理查明:199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建軍在本區上西園300號被告人吳清越住處收取水費,被告人因認為何建軍收取的水費與其實用水量不符,雙方為此發生口角並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吳清越將何建軍推倒在地。
上述事實,經法庭調查核實並有被害人何建軍的陳述和被告人吳清越的供述予以佐證。但從案卷材料及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的證據看,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清越故意傷害罪的主要證據是被害人何建軍的陳述和被告人吳清越的供述以及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做的何建軍傷情鑑定書。經審查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於2001年9月26日所做的“關於何建軍傷情鑑定書”其文證引用資料依據的只是被害人在蘭醫二院1994年10月25日一份出院證明書。除此之外鑑定書中沒有引用任何原始的病歷資料,卷中也無相關的病歷材料和其他可以引證的書面資料據以佐證,其次從卷中蘭州市人民檢察院(1996)蘭檢技鑒字第37號對何建軍所做的輕傷鑑定看,該鑑定所引證的和依據的病歷資料只是被害人何建軍提供的幾張省中醫院的X光片,除此也沒有任何原始的病歷資料和病情診斷資料佐證,難以確定該鑑定結論是否與被告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從前後二份鑑定來看,其所依據的病歷資料前後不一,且均無相關的原始病歷佐證,故所做鑑定是否可以作為有效的定罪依據,難以採信和確認。另外從案卷中和法庭中被害人何建軍與原告吳清越的陳述看,雙方各執一詞,均稱雙方發生口角時有鄰居洪波、馬永清在場,能夠證實當時的真實情況,但從洪波、馬永清卷中證詞看,二人均不承認在場,也不知情,故雙方在法庭中的辯稱均無其他證據證實。另外從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辯稱看,被害人何建軍在蘭醫二院和省中醫院的住院病歷記載上均無主訴其腿傷系因與人打架所致,而是先後由於在工作中和下樓梯時不慎摔傷或致傷。何建軍的傷究竟是由於不慎致傷還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所致傷,尚難確定。此外從報案材料看,何建軍系在案發後52天才報案,且被害人何建軍的傷情因時隔7年之久,究竟屬何種傷情,難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清越犯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被害人何建軍的傷情應按照甘肅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指定相關權威部門做出明確鑑定,對本案中相關的證人證詞和其他證據應進一步核查。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建軍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清越無罪。
二·被告人吳清越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2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訴於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峰
審判員 焦愛琴
代理審判員 朱庭懷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賈新玲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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