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支柱:中國大陸基層法院的觀察與思考 |
送交者: 佚名 2007年05月05日14:59:53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
中國大陸基層法院的觀察與思考(1995)
楊支柱 作為一名法學教師,我偶爾也兼作一點律師工作。1995年7月中旬到8月初,我又到A市及其所轄區縣,尤其是其中的B縣專門做過半個多月的調查,走訪了許多法官、律師、當事人和黨委、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這些訪談所得一直都印證找我過去辦案的觀察體會,說明中國大陸的法院制度有着共同的問題。 (一)法院內部的組織機構、人才狀況和人事制度 中國大陸基層法院的常設機構有院黨組、審判委員會、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刑事審判一庭、刑事審判二庭、行政審判庭、調解中心、執行庭、辦公室、告訴申訴庭和若干派出法庭。非常設機構為審判具體案件時臨時組成的合議庭。審判職稱序列與工種為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書記員、法警、其他工作人員如會計、出納、司機等。中級和中級以上法院沒有派出法庭,並把各審判庭分為一庭和二庭,分別處理一審案件和二審案件。高級和最高法院不設執行庭 院黨組法無明文規定,由身為黨員的院長、副院長組成,實際上掌握着庭長、審判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任免、升降大權,並操縱着審判委員會。B縣曾經有一個行政案件,在某種層度上可以說明院長、副院長在審判委員會中所起的作用。行政庭組成的合議庭主張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尚未宣判。院長和副院長頂不住來自政府的壓力,召集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在承辦案件的審判員介紹案情並闡明理由後當即進行表決,審判委員會以9比2的多數支持合議庭的主張。於是院長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當場進行說服教育工作,曉以利害,再次表決時便變成了7比4支持合議庭的主張。會後院長副院長又進行了一些說服工作,再次召集審判委員會時一位支持合議庭的委員因公缺席,前次因公缺席的一位副院長趕來參加了會議,結果表決時以6比5否決了合議庭的主張,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了維持。 審判委員會是一個法律明確規定的審判組織。它由院長召集,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和決議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複雜疑難案件,並討論和決議已決案件是否需要再審。他的決議合議庭必須執行。審判委員會作為特殊審判組織,原則上由院長、副院長、庭長和從這些崗位上退居二線的資深審判員組成。但事實上審判委員會委員也是一種政治待遇,一個一定級別以上的退伍軍人或行政官員調進法院來工作,院長通常要在人民代表大會上提名他做審判委員會委員;一個人在法院工作時間長了,並且跟新院長關係不錯,也很有希望被提名為審判委員會委員。只要院長提名,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委會照例都會通過。其結果是這些委員一方面出於不懂法律,另一方面出於感恩戴德,通常都會支持院黨組的意見,使院黨組成為審判委員會的靈魂。 院長通常兼任法院的黨組書記,他領導法院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審判委員會,提名副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助理審判員、書記員,簽署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作出的判決、裁定,批准拘留、拘傳、搜查、逮捕等訴訟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是法院裡一言九鼎的人物。但院長通常並不從富有審判經驗的副院長、庭長、審判員中提拔,而是從黨政機關調派來的。實際上許多院長對於他職權範圍內的法律事務一般都是畫圈圈走過場,他真正關心的一是法院的人事任免一是如何為法院增加收入並恰當地分配這些收入。有的院長曾長期被法院的工作人員戲稱為“福利院長”。對於福利院長,法院審判人員是褒貶不一的。一方面從黨政機關調派來的院長在黨政機關關係網中原有一席之地,他抓起福利來比長期在法院工作的人有效,符合法院工作人員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正因為他原處黨政關係網中,法律又賦予他干預審判事務的極大的權力,結果他便成為黨政機關在法院的代理人,黨政機關幹部很容易通過他來“合法地”干預具體案件的審判。B縣的歷任法院院長,全部都是從黨政機關調入的;現任院長便是從縣委組織部副部長的崗位上調來。由於院長不懂業務,他在法律事務上的權力幾乎完全由主管副院長所分享,他只是照例簽字或點頭就行了。僅僅在黨政機關、黨政機關權力人物及與他自己有密切關係的人要求他干預時,他才涉足具體案件。由於主管副院長行使院長權力要通過院長,實際上只有與院長關係好的副院長才能分享院長權力,關係不好的副院長不是被閒置一旁,就是受排擠後“主動”調離法院。A市中院院長雖然長期在中院工作,但只有初中文化;此人很有自知之明,一反長期以來院長主管刑事案件的傳統做法,什麼業務都不管,只管人事與財務。 庭務會議由同一業務庭的全體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組成,在刑事審判中的作用較大。刑事案件的標準做法是“先定後審”,合議庭只是形式,開庭前照例都是庭務會議討論並作出了決議的,重大案件和疑難案件還是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了決議的。在民事、經濟案件上庭務會議不是通常程序,但也有一定的作用:雖然庭務會議的決議不能約束合議庭,但庭長很不滿意合議庭的決議時可以通過召開庭務會議來確定該案是否為重大或疑難案件。如果庭務會議確定某案件為重大或疑難案件,院長照例會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至於這種情況下審判委員會支持何種意見,那就要看庭長和承辦審判員如何去做審判委員會的工作了。在行政案件中庭務會議基本不起作用,因為基層法院的行政審判庭通常只有兩三個審判員和助審員,而且行政案件的被告常常主動通過院長來向庭長施加壓力。庭長除召集和主持庭務會議外,原來還擁有決定是否受理某一案件和某一案件由誰承辦的權力,現在因為原告選擇承辦法官的不正之風盛行,庭長的這一權力有所削弱。但庭長近年來又獲得了一項新的權力:本業務庭的審判員、助審員、書記員都由庭長組閣聘任。庭長可以不聘本庭原來的工作人員而去聘其他庭室的人來本庭工作,這一權力大大強化了庭長影響具體案件審判的能力。自然被聘者也可以拒聘而到別的庭室去工作,但拒聘一般通過私下做工作的方式進行,公開拒聘沒有發生過。 原來刑庭、經濟庭、民庭各自處理刑事、經濟、民事案件,後因行政案件少,行政審判人員也多是從民事、經濟庭調過去的,空閒時法院便叫他們辦理民事、經濟案件。再往後因為法院對庭室進行經濟承包,為了抓收入,刑庭也辦起民事、經濟案件來;民庭更是搶經濟案件辦,離婚案件幾乎到了不託關係不受理的境地。理論上經濟庭是特殊民庭,實際上民庭變成了特殊的經濟庭。最近兩年這種趨勢進一步發展,辦公室、執行庭也辦起經濟案件來。執行庭現在的職能是執行重大案件的判決。告訴申訴庭由原來的接待室發展而來,成立時曾承辦過受理案件分送各業務庭的職能,後因各業務庭群起反對,現在的主要職能又回復為信訪接待室。調解中心有的法院有,有的法院沒有,職能是調解民事、經濟糾紛,調解不了的便轉到民事、經濟庭處理。有適當的機會,調解中心也干一些捉人質逼債並迫使人質在調解書上簽字的事(別的庭室也干)。基層法院辦公室的職能有二:一是做院長、副院長的秘書,為他們起草各種文件、報告報表;二是承擔法院的後勤工作,檔案、文印、財務、車輛都歸辦公室管理。A市中院則將辦公室與研究室分設。一般認為,辦公室主任和刑一庭庭長比較容易升任副院長。人民法庭大約三五個鄉鎮派出一個,人、財、物都由法院控制,是基層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職能是辦理其轄區裡的民事、經濟和刑事自訴案件。因為山高皇帝遠,人民法院的辦案程序和作息時間都較法院本部更不規範,受賄、吃請也更加肆無忌憚。有的人民法庭連書記員也獨立辦案。 合議庭是為辦理具體案件臨時組織的機構,在基層法院通常為三人,但實質上每個案件的承辦人都是一人,其他二人都是開庭時去坐一坐做擺設的。現在非刑事案件甚至連坐都不坐了,正式開庭時去走一圈,由承辦人向當事人介紹一下姓名,就自稱有其他公事告退了。在北京的基層法院情況也大多如此。承辦人有時是審判員,不能認為審判員的水平就一定比助理審判員高。在我國審判員也是一種政治待遇,辦公室、執行庭都有審判員若干。據說A市中級法院還有汽車司機出身的審判員。但有時助理審判員也獨立擔任案件承辦人,這時法院把他們叫做代理審判員。所以中國的法官即使在形式上,也不都是由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助理審判員也是法官,這一點已經為1995年7月1日生效的《法官法》所正式確認。 在專業知識方面,B縣法院的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大約有40%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A市中級法院大約有60%的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有大專以上學歷。與行政機關相比,法院工作人員的知識化、專業化程度是比較高的。沒有大專學歷的人中也有一部分是富有審判工作經驗的,但既不懂程序法也不懂實體法的人仍然大有人在。這種狀況短期內不會有大的改變:一方面,法院的業餘大學每年都有人畢業,高等院校也每年都有少量法律專業畢業生來基層和中級法院工作;另一方面,每年都有一些部隊轉業幹部和政府機關精簡下來的幹部被安排來法院工作,還有一些高等院校科班出身的法官跳槽去做律師或經商。 在用人的權力方面,院長是由同級地方黨委的常委會討論通過後交組織部提名,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據說組織部門也對副院長候選人提一個建議名單。副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都由院長提名,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委會表決通過。法院工作人員普遍認為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雖有所增強,但還是橡皮圖章:院長的任免權實際上由黨委常委會掌握,副院長的任免權由院長和黨委組織部分享,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書記員的任免權由院黨組掌握,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書記員安排在哪個部門工作則由庭長聘任,其他工作人員的任免是院長說了算。但法院全體幹部的人數是由同級黨委的編制委員會控制的。那種認為法院的人、財、物都由政府控制的說法是不對的,只有黨委的常委會、組織部、編委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控製法院的用人權,並且大多數情況下是通過院長間接控制的。法院在用人方面的主要問題,一是院長通常由黨委從黨政機關調入既不懂法律業務,又易受黨政機關極其幹部的影響,使黨政機關能夠通過院長間接影響法院的審判活動和人事任免;二是用人沒有標準,沒有健全的考績和考試制度,主要依靠跟院長的關係和在法院工作的資歷,這樣就使得審判人員為了自己的升遷只好對院長俯首貼耳,不能僅憑自己內心確信的事實和對法律的忠實辦案。 (二)法院的財產狀況和財經制度 法院的工作人員常常自稱他們“辦公沒有桌,睡覺沒有窩,做飯沒有鍋”。按照財政撥款來講,這的確是事實。B縣法院幹部的平均工資大約每人每年為 5000元人民幣。退休幹部的平均工資大約也是每人每年5000元人民幣,比他們退休前少1500元左右。公費醫療改革以後,每人每年發醫療補貼40- 80元,看病自己付費。只有重病住院,經過院長批准,才能依工齡長短和職務高低報銷醫藥費的70%-90%。這樣的待遇,一個不舞弊的法官是一輩子也休想買私房的,有家室需供養的連租私房住也極為困難。不少審判人員對於“福利院長”的矛盾態度,原也是不無苦衷的:只有“福利院長”才能讓他們早日搬進公房,只有“福利院長”才能給他們發點獎金過年。 下面這個數字更是令人瞠目結舌:B縣財政撥款每年給法院人民幣40萬元,而法院幹部職工每年的工資和補貼總額為41萬餘元。中國是個公有制國家,稅收之外理應還有大量的投資利潤,錢都到哪裡去了?財政撥款連工資都不夠發,日常辦公費用從何而來?差旅費從何而來?會務費從何而來?如何給幹部職工報銷醫療費?更如何談得上解決幹部、職工的住房問題?原來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費只交25%給財政,75%留作自用,罰沒款也可以截留一部分,這樣來調動法院收費和罰款的積極性。為了多收受理費,法院普遍不按國家規定標準收費,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爭搶大標的民事、經濟案件的事各地都時有發生。 據筆者所知,B縣法院除財政撥款外還有收入來源如下: 1、 案件受理費的75%。遇原告人變更、追加對方當事人或訴訟請求時,有的法官要原告按撤訴並重新起訴辦理,再一次收取案件受理費。 2、 案件執行費和設執行庭的行政機關的贊助費。 3、 罰沒款,歸法院的比例尚未弄清楚。 4、 非刑事案件的差旅費全部由一方當事人提供,勝訴後也不能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 5、 替人討債,收取一筆比案件受理費大得多的所謂“辦案費”,案件受理費原告仍需再交。 即便如此,法院的辦公條件和幹部、職工的工資、住宅狀況仍然比大多數黨政機關差一些,比公安局、稅務局、銀行等機關要差得多。而財政撥款實際上是市長會議根據當年可望的財政收入刀切豆腐式地在各黨政機關、法院、檢察院、人大、政協之間瓜分的結果。法院作為政府的一個部門,並未受到歧視。B縣公安局有幹部、職工300餘人,每年財政撥款只有80萬元人民幣,比年工資總額幾乎少了一半。這些政府機關是如何解決撥款不足問題的,那只有天知道! 經費不足,使得法院院長為了讓市長們切豆腐時給法院這一塊切大點,為了財政局能夠在受理費和罰沒款的分成比例上對法院優惠一點,不得不對正副市長和財政局長言聽計從,使法院實質上成為政府下設的一個機關。這是法院審判不能獨立的又一根源。 為了籌措經費,鼓勵審判人員辦案和受費的積極性,法院對各庭室實行雙重承包製:一方面,每人每年必須審結若干案件;另一方面,每人每年必須創收多少。因為最高法院下文禁止法院搞承包,現在法院自稱不搞承包了,改搞“目標管理責任制”,實際上還是老一套。以B縣為例,經濟庭每人每年要向法院上交人民幣1.2萬元,民庭、行政庭每人每年要向法院上交人民幣8千元,人民法庭每人每年要向法院上交人民幣6千元。刑庭、執行庭、辦公室則實行辦公費用虧損包幹,不允許多花一分錢。有上交任務的庭室辦公費用自理,完不成任務要扣獎金,超額完成任務的部分返還25%給庭室自行支配,既可改善辦公條件,也可逢年過節發些福利。承包的結果,便是審判人員想方設法去創收,因此而違反法律,法院一般是不予追究的。我曾問B縣法院工作多年的兩名審判員:“承包製導致亂受費,最高法院明令禁止,為什麼還要搞?”他們答道:“不承包辦案效率低下,審判人員沒有辦案積極性。”多數法官的辦案積極性純粹靠金錢刺激來維持,誰能相信這種情況下司法獨立會促進司法公正!對於法院承包,兩年前老百姓就已議論紛紛:“法院辦案搞承包,辦案經費找原告,一個案子分十個,為叫原告掏腰包。” (三)其他影響法院裁判的機關和個人 同級地方黨委的政法委和它的書記們對法院裁判的影響力可能超過一切其他黨政機關,因為院黨組根據黨的紀律必須服從政法委的領導。由於政法委以黨的領導的名義干預法院審判,一般審判人員覺得這是理所當然的,對此毫無異議。政法委對法院審判活動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兩類案件上:1、涉及黨的政策的高度敏感的案件,如反革命案件,“嚴打”期間的刑事案件,就強制計劃生育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等;2、涉及政法委幹部及其親屬的案件。在其他案件上政法委並非沒有干預法院裁判的“合法”權力,但是它沒有干預的壓力和動力,因此法院實際上可以不聽。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現在同政法委的關係已經較過去有所不同:由於政法委沒有直接斂財的手段,而必須藉助公檢法,這使得它部分喪失了昔日發號施令的威風。筆者曾在B縣政法委書記的房間裡親耳聽到政法委書記找公檢法司各機關負責人要錢,以便給政法委買一輛新車,法院給錢最為爽快!筆者也曾在B縣政法委書記的房間裡親耳聽到政法委書記要求法院常務副院長處理一件法官毆打退休教師事件,而這位副院長當場就發脾氣頂了回去。由於黨的機構分享腐敗所得財物的緣故,黨委對行政、司法機關的絕對領導地位已經發生動搖,雙方的關係進入了一種相互利用的狀態。 上級法院是影響法院裁判的又一有力因素。它可以通過上訴程序改變一審判決或者發回重審,它也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裁定下級法院對已決錯案進行再審。由於怕改判和駁回重審丟面子,影響獎金和升遷,下級法院審判人員對上級法院審判人員的意見是很重視的。三年前A市中級法院經常派人到基層法院指導工作,與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一起研究重大或疑難案子,以降低上訴改判的比例,調動基層法院辦案的積極性。這樣一來,實際使上訴制度變成了欺騙當事人再去交一次訴訟費的騙局。現在這種作風僅僅適用於刑事案件,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的審判一般不再徵求上級法院的意見,據說民事、經濟案件上訴改判的比例還不小。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對此很有意見,他們說中級法院改判多的目的是為了鼓勵上訴,以便多收上訴費。由此可見,我國的法律在法官們心中是個什麼形象;由此也可見,在上、下級法院的關繫上,下級法院的審判人員對於能否獨立辦案並不在乎,他們在乎的是維持原判和改判的比例,也就是自己的前途。還有另外一個普遍現象可能引起上、下級法院之間關係的變化,進一步削弱上級法院影響下級法院判決的能力:上級法院派人到下級法院檢查工作時,下級法院給檢查組成員好吃好住好玩還送紅包。 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對法院的裁判也能發生一定的影響,這不僅僅是因為憲法規定人大常委會有對法院工作的監督權和對審判人員的任免權,也因為法院老院長、副院長改做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的不少。近年來人大常委會對法院的干預有所加強,干預的形式也不再停留在人大常委會領導向法院領導打招呼上。人大常委會普遍設有法制科,對於群眾的信訪中他們發現法院裁判有問題的,出具公函要求法院限期複查並答覆。但法院如不予理睬,人大常委會法制科也沒有後續手段。1994年A市南區人大常委會取得黨委支持,還專門搞了一次人大代表評議法院裁判的活動,據說責令法院糾正了十幾件案子,對法院的工作一共提了一百多條意見。法院在工作報告裡表示對人大代表的意見全部接受,但實際上法院工作人員對此活動很有意見,認為這是干涉法院獨立辦案,於法無據。一些法官說,人大代表素質低、不懂法、瞎提意見。由此可知,人大常委會對法院裁判活動有兩種影響:1、對個別案件的影響,這取決於人大常委會領導人的個人權威(是否過去是法院領導)和他們的干預動力(案件當事人與他們是否有利害關係);2、對一定時期內法院裁判的普遍影響,這取決於地方黨委的態度。 同級人民檢察院也能對法院的裁判發生一定的作用,它可以對法院的民事、經濟、行政、刑事判決和裁定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對於上訴期內的一審刑事案件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抗訴;此外,它還可以就正在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已經審結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出“檢查建議書”。但是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抗訴的手續很麻煩,“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檢查建議書”又對法院沒有約束力,所以檢察院能影響的,主要是一審刑事案件。檢察院對一審刑事案件的影響力僅次於公安局而超過了法院本身。非“嚴打”期間刑事案件普遍輕判,受益最多的是公安局,其次是檢察院,再其次才是法院。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檢查建議書”常常不被理睬,也與它自己的行為有關:在A市所轄區、縣,檢察院自己也常常通過捉人質討債的方法來收取辦案費。 由於法院辦勞動服務公司經商,審判人員個人也有暗中經商的,這使得工商局、稅務局的領導和實權人物也能影響法院的審判活動。其他握有公共資源的行政機關,如電力局、建委、教委等實際上也具有一定影響法院審判活動的能力,是否實施影響主要看他們有無動力,也就是與案件有無利害關係。而由於這些掌握公共資源的機關都歸政府領導,這使得政府影響法院審判活動的能力倍增。在中國,各級政府從來都把法院看作自己的下級機構。地方政府專門設了一個副職負責人統管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的工作。政府發文件給法院送一份,評先進把法院的人評進去,作總結也把法院的工作寫進去。本地人與外地人發生大額經濟糾紛,政府也常出面提醒法院不能吃裡扒外。這還不算,每當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訴訟,縣、市政府中就有人以領導的身份在法院和被告之間進行調停,要法院支持被告的工作。被告有政府的支持,往往蔑視法院的權威,不答辯、不到庭、不提供證據、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大有人在,威脅原告不得向法院起訴、威脅證人不得為原告作證、對原告施加壓力迫使他們撤訴、對勝訴的原告和律師打擊報復的也比比皆是。在A市所轄區、縣裡有一個普遍現象,是行政訴訟的原告代理律師都是外地人,本地律師都拒絕代理原告。另一個並不鮮見的現象是,法院受理某一行政案件故意駁回起訴,待原告上訴於上級法院後再依上級法院的裁定予以受理,行政法官稱之為“曲線執法”。 除了對於黨政機關,法律和法院對於黨政機關幹部和他們的子弟也同樣沒有權威。中國內地農村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社會,織成縱橫交錯的關係網,一家有紅白喜事各方親友都來喝酒、送禮。黨政機關幹部之所以能進黨政機關工作,就必有親友在自己的關係網中。他們一旦成為案件的當事人,就會請出後台來法院說情。所以黨政機關的一般幹部對於涉及他們切身利益的案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進行干預。B縣曾有個鄉司法所長的兒子把人打成輕傷,受害農民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卻拖了半年沒人敢判,後來經審判員多次給被告及其家屬做工作,被告拿出800元賠償了原告的損失,才調節結案。一個小小的司法所長尚有如此威風,比司法所長更有實權的稅務所長、工商所長、公安派出所長和比所長職位更高的鄉鎮長、副鄉鎮長、鄉鎮黨委書記、鄉鎮黨委副書記和縣裡各科局部辦委的正副職負責人如果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法官又怎麼能不受他們影響公正地辦案? 總之,幾乎所有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能不同程度地影響法院的個案裁判。這些機關和個人對法院裁判活動的影響可以歸結為以下四個方面: 1、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如“嚴打”、鎮壓“反革命”和強制計劃生育;2、保護本地或本地人的利益,對外地和外地人進行司法歧視;3、保護違法的行政機關,損害行政訴訟原告人的利益;4、為自己、自己的家人或親友向法官說情、介紹賄賂。前三種影響是以機關的名義實施的,後一種影響是以個人的名義實施的。然而另一方面,那些依法或依黨的政策對法院負有監督職責的機關,卻由於缺乏監督的動力和壓力,由於自身的腐敗,也由於監督機制本身的不完善,而未能承擔起保障司法公正的職責。 這兩個方面的事實向我們揭示了下述一再為人類歷史所證實的道理:任何權力都有腐敗的傾向,對權力的腐敗單靠以權制權是根本不夠的,以權制權必須建立在民眾監督的基礎上。只要自由、公正、周期性的選舉制度和言論、集會、結社自由沒有真正確立,以權力制約權力就必然蛻變為官官相護,進一步加深民眾的苦難。 (四)案件流程:權勢和賄賂是如何起作用的 1、 起訴與受理 中國的法院對於當事人的起訴通常不當場決定是否受理,而是叫你過幾天再來。在這幾天中,法官看看起訴書,有經驗的法官還給被告捎個信或通個電話看看反應,然後決定是否受理。如果是費力不賺錢的案子,或者阻力很大的案子——如被告方面有權勢人物出面說情或涉及計劃生育、鎮壓“反革命”等政治高壓線,法院就不予受理。否則就通知原告受理,叫原告再跑一趟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 小額行政案件、離婚案件、小額民事賠償案件也都存在受理難的問題。除非有關係人出面說情或私下給承辦法官一些好處,否則很可能不予受理,甚至連起訴書都不收。不受理的辦法之一,就是在法院業務庭室和派出法庭之間踢皮球。不受理的辦法之二,就是乾脆說工作忙,叫你過一段時間再來。法院不受理案件有真不受理和假不受理之分:假不受理時法院會給起訴人一個不受理的裁定,起訴人可以拿着這個裁定上訴;真不受理則不給你任何憑證,使你根本沒有辦法上訴。 一方面是大量的案件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重複受理現象。重複受理的第一種情況,是兩個或者三個不同地方甚至不同級別的法院受理實質上的同一案件。這種重複受理本是訴訟法所不允許的,訴訟法明確規定幾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最先受理的法院審理。但是為了搞地方保護主義或收取可觀的案件受理費,後受案的法院或者故意裝作不知道該案已被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僅僅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地位的顛倒和訴訟請求的不同而硬稱是另一案件予以受理,並作出不同的判決,抵制外地法院異地執行。為此雙方的共同上級法院常常不得不花費大量的精力來做法院之間的協調工作。但即使是最高法院有時也為了收取高額案件受理費而受理過期的上訴。重複受理的另一種情況,是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人數或訴訟請求時,讓他按撤訴並重新起訴處理,再一次收取案件受理費。 法院受理案件的又一慣例,是民事、經濟案件的原告人或原告律師可以選擇承辦法官,從而使迴避制度形同虛設。被告律師對這一點並非沒有懷疑,但是他既怕得罪法官,也不願花時間去調查原告及其代理人同法官的關係。據說許多基層法院只有法官因不願辦理某一案件而主動藉故迴避的,沒有當事人或律師要求法官迴避的。其實即使有律師斗膽要求法官迴避,也絲毫不起作用,因為這一事實本身就告訴了後來的法官:案子未辦“好”,同事可能會報復。腐敗現象的普遍化,必然導致法官之間的相互保護和相互利用。 2、 審理前的準備 案件受理後,通常遠遠超過被告答辯期限原告都得不到任何通知,被告交答辯狀後也是很長一段時間杳無因訊。當事人急了,便只好托人說情或者跑到法官家裡送禮。雙方律師一般也各自去找法官就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交換以下意見。有時律師不找法官,法官也主動找律師交換意見,但每次都只找一方律師。這種作法,據說有利於準確地查明事實和適用法律,被中國的律師認為是勝訴的一個重要法寶。但也有持不同觀點的人認為,這樣做不但容易造成先入為主的成見,而且為律師在當事人和法官之間介紹賄賂提供了方便。 庭前交換意見之後便是法官應當事人的要求出外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的交通工具和食宿費用完全由申請調查取證的當事人一方承擔,並且通常由該出錢的當事人陪同前往。在這個過程中不但行賄極為方便,而且據說還有不少當事人請法官和書記員去旅遊甚至嫖賭。所以有人說,法官跟哪方當事人去取證,哪方當事人就勝券在握了。 取證(也有的案件不去調查取證,全靠當事人提供證據)之後通常要正式調解一次,調解不成才開庭審理。調解中的問題非常多,調解結案的案件比判決結案的案件錯誤也多得多;但不許上訴,要申訴提起再審也極為困難。不管你是找哪級法院還是找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科或人大常委會法制科,他們都會說:“你自己同意了的,還告什麼?”而事實上許多在調解書上簽字的當事人並非出自真實意願。調解在很多情況下都是分別對原、被告進行(這當然也是受賄的一個好時機),然後把他們找到一起,在法官事先擬就的調解書上簽字。在調解中法官曲解法律或瞎說一通欺騙當事人的事經常發生,威脅當事人說判決結果比調解結果對他更不利的比比皆是。最近兩年,調解又發展到捉人質迫其家屬前來還債並在調解書上簽字的程度。行政訴訟的撤訴率普遍高達1/3到1/2之間,法院的調解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 調解不成,便開庭審理。在確定開庭時間並通知當事人和律師之前,承辦法官一般都會仔細地但一遍案卷,在胸中形成一個判決,這就是所謂“先定後審”。刑事公訴案件沒有調解程序,但“先定後審”做得最為徹底。在刑事公訴案件上,承辦法官一般都得在庭務會議上介紹案情並提出處理意見,經大家討論形成決議,所以開庭審理純粹是形式。除非發現重大冤情,如發現罪犯不是被告而是另一人,合議庭一般不會改變庭務會議的決議。對於重大或疑難案件,承辦法官還得在審判委員會上介紹案情並提出處理意見,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議,判決時必須遵守這一決議。行政訴訟以判決結案的也有很強的“先定後審”味道,因為行政訴訟通常都有行政機關或黨委、政府的人來施加壓力,迫使院長、主管副院長來與庭長和承辦法官“商議”。在民事、經濟審判方面,承辦法官在開庭前胸中雖有了判決,但畢竟未與他人商量過,未形成決議,所以改變的可能性就大得多。 3、 開庭審理 刑事、行政案件一般只開一次庭,民事、經濟案件卻可能開庭多次,每次開庭結束都叫律師和當事人聽候通知,不知道下次來法院究竟是取判決書還是要再開庭。開庭的時間都很短,一般個把小時,長的兩個小時。一些法官在半天之內約兩、三起民事、經濟案件的當事人和律師來開庭,被安排在後面開庭的當事人和律師便只好在法庭外的走廊上等待,我在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作代理人是有一次整整等待了兩個小時。在這兩個小時內,法官已開過兩次庭,我代理的那個案件是他當天上午開庭的第三個案件。 開庭的時間之所以這樣短,是因為開庭的目的不過是為法官“先定後審”補充一些材料,法官覺得定案還缺少點什麼,就開個庭,問一問當事人。開庭中大部分時間都花在所謂法庭調查上。所謂法庭調查,並不是雙方律師各自提供證據和對對方提出的證據提出質詢,而是法官就他作判決需要了解的問題詢問當事人。有時律師覺得當事人講錯了,如果發話制止或糾正,法官便要大發雷霆;如果舉手,法官又不知是沒看見還是故作沒看見,反正是白舉。辯論階段才是法官留給律師說話的,律師可以評論證據,對如何適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見和理由。原告律師說了被告律師說,說完之後對方可以挑毛病,這就是所謂辯論。但辯論必須簡明扼要;否則必須說的話沒說完,法官就要制止你繼續說了。辯論的結果對法官也沒有什麼約束力,“你辯你的,我判我的”是一條眾所周知的司法慣例。在中國的法庭上律師也休想說題外話,題內話都很少能暢所欲言;因為對方律師還在認真聽你說話毫無異議的時候,法官就已經不耐煩了。法官隨意呵斥律師和當事人,在中國大陸是司空見慣的事。 我國的開庭審理實質上是半開庭,一般不允許記者採訪,不允許群眾旁聽,只允許案件當事人的家屬、同事等參加。法律系學生為學習需要集體聽庭,也得事先與法院聯繫,由法院選擇具有教育意義和示範作用的庭審。第二審程序則幾乎一律是書面審。 開過一次或幾次庭後,說不定什麼時候法官就來電話通知當事人和律師去聽取宣判。有時聽取宣判時就給判決書,有時判決書沒有打印出來,還得過十天半月再去一趟法院,甚至有叫你一個月後去取判決書的。 我國基層法院的法官很不喜歡當事人上訴。雖然他們一般也告訴當事人上訴的權利,但當事人和律師拿到判決書時根據判決書上的判決日期已過上訴期限的事時有發生,我自己在北京的一些法院辦案時就不止碰到過一次。 4、 執行 在A市所轄區、縣,除了土地、房屋的強制執行外,一般案件都由承辦法官自己執行,承辦法官可以採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為什麼一般案件不由執行庭執行?法院的人說,一是執行庭執行又得有一位法官重新熟悉案情,太費事;二是承辦人如果不承擔執行任務,他就不考慮能否執行的因素,他認為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結果使得許多判決無法執行,影響了法院的權威。原來法院判案是便於執行的就判,不便於執行的就不判!這樣一來,“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的當事人可真是太舒服了。 但即使這樣,執行難的問題並沒有緩解,相反卻有惡化的傾向。許多民事、經濟案件得不到執行,勝訴不過得了一張白紙。有人說,這是因為承辦法官 “吃了原告吃被告”,事先對被告許了諾,故意不執行的。這種情況或許存在;因為搜查、拘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措施很少適用,是法官們自己也公認的事實。 執行難還有其他原因:一是大量企業虧損,無錢可以執行;破產,政府又考慮到就業和治安問題而不許。二是因為地方保護主義或受了賄,故意不給執行,或給被執行人通風報信,使他能夠在採取強制措施前把財產轉移。三是到外地執行,外地搞地方保護主義,外地法院給被執行人通風報信,轉移了財產;或外地銀行則在凍結賬號時做手腳,幫被凍結的企業或個人把存款轉移。四是承辦法官怕得罪人,不願意對被執行人採取強制措施。老百姓說“餓死莫作賊,氣死莫告狀”,除了審判拖沓和判決不公外,判了不能執行也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即使執行了的案件,有許多也是打了折扣執行的。中國法官素喜調解,開庭前調解,開庭過程中調解,判決後他們還是調解,勝訴人考慮到“多得不如現得”,只有讓步不是非常大,他們都願意接受打了折扣的執行。如果執行庭執行,勝訴人往往還得請執行法官吃飯,給執行法官送煙送酒甚至送錢。我的一名學生在海淀法院實習時,就有申請執行的人給他送煙,他交給師傅(執行法官),師傅分給他一條。 行政訴訟中的執行問題反而不如民事、經濟案件的執行問題嚴重。因為行政案件需要執行的不多;行政法官又總是反覆給被告做思想工作,反覆勸原告讓步,結果需要執行的判決基本上都是被告可以接受的。如果行政機關拒絕執行,行政法官也從不採取強制措施,總是苦口婆心地勸說行政機關,有時也再勸原告讓點步;經過三、五次勸說只好,行政機關一般也就不再抗拒了。據B縣行政庭庭長說,B縣法院1994年沒有執行的行政案件只有一件。 但行政庭除審理和執行行政訴訟案件外,還負責執行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了處理這一繁重的任務,法院在各重要行政機關都設立了行政法規執行室,也有叫巡迴法庭或行政執行法庭的。B縣就設有這樣的行政執行法庭十多個。這些法庭名義上屬於法院,由法院審判人員兼任庭長,但工作人員都是行政機關的,完全秉行政機關領導的意旨辦事。這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比法官差,有的人沒有合法依據也執行,有的人執行方法粗暴,有的在被執行人不在場時執行,有的執行時不製作財產清單,有的甚至故意毀壞被執行人的財產。他們的行為卻套着法院的外衣,使被執行人無法就其合法權益被侵害提起行政訴訟。我曾經問B縣行政庭庭長:這種行政執行法庭最高法院不是明令取締嗎?他說最高法院是要求取締,但既然法院和行政機關都從中獲益,要取締就非常困難,實際上不但沒有取締,而是越來越多,前年是兩個,去年是五個,今年發展到十多個了。我問法院能從中得到什麼好處,他說,第一是這些人幹的是依法該法院干的活,卻不從法院的每年40萬元財政撥款里發工資;第二是這些執行法庭每年都給法院交一筆執行費。 (五)錯案:權勢和腐敗影響司法的結果 中國大陸基層法院所裁判的錯案之多,令人咋舌。而錯案的原因,無論是當事人、律師還是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科的人,都認為主要是由於腐敗而非由於業務素質。B縣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科所提供的下述B縣法院的案例,充分證明了上述結論。 1、李正祥與B縣法院幹部夏ⅹⅹ借款糾紛案 “李在夏所承包的縣法院勞動服務公司任業務員期間,向夏借款3.5萬元進茶葉買到東北,對方暫時無款。事後,李受夏的委託,用李的茶葉款擔保從東北購進10多萬元的貨物。夏受到貨物後分文未付,東北方面在催收貨款而不得的情況下,從李的茶葉款中扣除了4萬餘元。夏在經營虧損、法院逼款的情況下,憑李的借條向法院起訴。一、二審法院未經調查,就判決李償還夏本息4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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