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精神》汪中求/著 新世界出版社 2009年11月第一版
18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在写《社会契约论》的过程中曾经反覆追问,人们怎麽才能生活在一个有秩序的群体中,仍然“自由如初”?最终,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社会契约”。
这个神奇的契约,説白了其实就是“承诺”,就是人与制度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如果説法律制度会限制人的自由的话,那麽人与人之间相互承诺并信守诺言就可以在不侵犯个人自由的情况下建立起集体秩序。众所周知,人类并非一开始就是过著有秩序的城邦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在原始条件下,人们之间彼此攻战,相互掠夺,处於“狼的状态”。但人们天生“对死亡的恐惧,以及对通过自己的劳作而获得舒适的渴望,使人们向往和平”,追求一种自由和谐而又不缺乏秩序的生活。於是,人们就通过契约走出了自然状态,而进入了文明社会。
在西方,见诸文字的契约概念最早是在罗马法中出现的。作为一种精神,则可上溯到古代希腊。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在意识到人与自然的分离後,就不再用自然的“天道”来説明社会的“人道”,而是用契约来解释人类社会规范的起源。在苏格拉底、伊壁鸠鲁等人的思想中,都能感受到西方人很早就存在的契约意识。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有一句广为人知的名言∶“迄今为止,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古代法》第97页)西方文明发展的历史可以説是一部契约发展的历史。
现代契约文明的兴起虽然与西方的契约文化传统不无关系,但契约精神作为一种普世价值,只是在现代的工业文明、商业文明出现之後才成为事实。文艺复兴以後,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与如火如荼的社会变革交相辉映,遂使契约这一民法上的名词在西方社会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契约理论与社会学説的结合,终於使契约原理所隐含的自由、平等、正义、功利和理性的原则,成为西方法治文明的基础。
契约规定著利益双方在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双向依存关系,是现代商业文明发展的基石,是法治社会的构成要素之一。甲方和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忠实地履行,是商业性质的契约;人们制定法律制度并自觉地遵守执行,是社会性质的契约。形成文字的合同、法律、法规,是实体化的契约;忠实地履行和自觉地遵守,则是精神化的契约。契约精神倡导的是一种平等、尚法、守信并且为社会公认的行为规则,是一种代表了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规则。在现代文明中,契约精神是这个日新月异的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契约精神不但是现代工业文明、商业文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也是现代国家政体、民主和法治存在的前提。
契约精神不但蕴含了现代商业法则和风险管理原则,而且也体现了公平和合理、承诺和执行等“底线伦理”。任何契约的达成之日,就是忠实地践行诺言之始;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收获利益的另一面,就是要承担风险。这就是对契约精神最为通俗直白的解释,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大多数人的共识。
可以肯定地説,走在文明世界前列的群体,无一不是契约精神的楷模。欧美国家商业文明、政治文明的辉煌,在很大程度上得益於他们优良的契约精神;香港人与东南亚人的区别,就在於香港人有著优於东南亚人的契约精神;犹太人之所以能够历经磨难而依然表现得十分优秀,这个民族所具有的契约思想是相当重要的原因┅┅正如西方基督教文明中的流行説法∶人和上帝之间有契约,人和人之间也有契约。
当今世界大行其道的自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契约经济。自由市场经济建立在自愿交易的基础之上,商业契约和市场规则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和经济活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説,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之魂。没有契约精神和商业诚信,就不会有发达的市场经济。虽然我们无法将市场中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归结为契约关系,但是契约关系却是最集中、最准确地表现出了市场经济关系的独特个性,是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一种信用形态。用最通俗的话讲,契约精神的特点就是説话算数,它比“通情达理”更可靠,它的承诺是以法制、道德为基础的。契约精神考验著置身於契约关系中的每位社会成员,也考验著契约关系中的政府、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完全可以看作是一部培育和弘扬契约精神的历史。
契约精神的本质在於平等。人人生而平等,因而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因而,人与人的交往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这是契约精神的要件。这种平等还表现在个人与政府的关系上。按照契约理论,造物主赋予每个人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开始建立政府。因而,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是典型的平等关系。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乃至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彼此都有各自的定位,彼此承担著不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夥伴关系。为了更好地协调彼此的权利义务,社会成员以公平、民主的方式选出议会和政府等机构,并以纳税的方式维持这些机构的运转,而这些机构的义务就是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如果社会发展中的某些关系需要调整,政府必须与社会成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让社会成员在了解真相和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变更或解除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基於契约精神,政府为服务社会而制定相关制度的时候,必须视公平、公正、公开为契约关系的基础,而不能假借“文明”之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社会成员。契约关系的本质是权益平等,这种平等关系在明确政府的服务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社会成员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