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变杀人犯,此判决错误
2012年8月16日下午,刘佳飞发现有人正在偷东西,和几个工友合力将将小偷制服后,打算将其送到派出所。小偷一听害怕了,再三恳求几个人给他一条生路,并答应补偿刘佳飞等人的损失,小偷提出带他们到家里找人,刘佳飞和几个工友答应下来。
在路上,小偷挣脱开来,撒腿就跑。刘佳飞追了上去,小偷跳进路边的河里。刘佳飞不会游泳,返身往回走。小偷也是个旱鸭子,高喊救命。听到呼救,岸上的刘佳飞不知所措。赶上来的两个工友也不习水性,几分钟后,小偷便丧身水底。
办理此案的检察官认为,虽然并非故意,但刘佳飞的紧追不舍与小偷的死有着直接的联系。小偷在水中呼救时,刘佳飞负有救助的义务,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佳飞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李扬不是法学专家,也没从事司法工作,只是个基层公安警察。但根据李扬的法律常识看,此案的起诉和判决,明显存在争议和误区。
目前中国大陆还没有制定《见义勇为法》,但全国有20多个省份出台了见义勇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说明中国大陆鼓励人民见义勇为,而不是相反。所以在见义勇为的行为中,一旦存在过当行为时,中国大陆的法律就显得界定模糊,而地方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也容易出现失误。
2011年10月27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在回答提问时表示:
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分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弘扬正气、匡扶正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在发布会上说:
作为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和单位,都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四种类型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其中就有“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它是法律赋予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权利和手段,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制止和查获犯罪分子,体现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公民可以行使扭送的权利。
所以小偷盗窃被发觉后,虽然主动扔掉赃物,并寻机逃跑,但刘佳飞等人,仍然有追捕小偷的法律权利。此事件过程中,并没有因为小偷的犯罪中止,而导致刘佳飞的追捕过当,更谈不上刘佳飞违法。李扬认为刘佳飞在看到小偷跳河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救助,并不应该接受法律的责罚。
有些法律工作者认为,刘佳飞等人对小偷有救助的义务,明显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歧义。虽然小偷是因为刘佳飞等人的追捕,才跳河溺亡,但刘佳飞等人在事前,并没有殴打、威胁小偷,事件过程中,也没有拿着器械要追打小偷,所以他们不对小偷的死亡存在过错。至于没有救助溺水小偷,李扬不认为不会游泳的几人,必须要下河救助小偷。
实际上,就算刘佳飞几个擅长游泳,李扬认为根据法律精神,他们也没有救助小偷的义务。因为任何具备抢救溺水人常识的,都知道,溺水的人一旦抓住救他的人,就会紧抱不放。这种情况下,往往导致溺水的人和来救的人,一起溺亡。所以任何国家法律,都没有规定,会游泳的人,必须下水救助溺水的人。
至于小偷溺亡,是因为刘佳飞追捕的结果,那是刘佳飞等人的法律权利,所以依据法律不对小偷溺亡负责。如果刘佳飞等人,手拿石头、木棒、刀斧之类追赶,那么小偷因此跳河溺亡,则刘佳飞等人要负一定责任。因为小偷手无寸铁,在逃跑过程中,并不能对追捕者构成威胁,而追捕者手拿的器械,则明显导致小偷会误判:
一旦被抓住可能被打死,只有跳河逃跑了。
如果小偷手持凶器,在逃跑过程中,确实能够对追捕者构成安全威胁,则刘佳飞等人手持器械追捕,导致小偷过于害怕而跳河逃跑,因此溺亡了,则刘佳飞等人不对此负法律责任。那么手持凶器的小偷,在逃跑过程中,扔掉了凶器呢,则刘佳飞等人手持器械追捕,导致小偷跳溺亡,那么刘佳飞等人要负一部分法律责任。但他们负的法律责任,李扬认为应比手持器械追捕,致赤手小偷跳河溺亡的法律责任要轻得多。这就是法律精神。
不过李扬也注意到一个细节:
“小偷答应补偿刘佳飞等人的损失,提出带他们到家里找人,刘佳飞和几个工友答应下来”。
这个案件细节,表明刘佳飞等人追捕小偷,是存在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属于见义勇为,恐怕法律界会有不同看法。李扬不敢判断,刘佳飞等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如果法律界比较一致地认定,他们存在敲诈嫌疑;那么刘佳飞等人追捕小偷,导致小偷跳河溺亡,就不是见义勇为了,确实有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 李扬
201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