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及版主先生及各为网友,我的问题是:法律能因为害怕无赖而随便改变吗?如果是这样它的严肃性在哪里?请看下面的事实。——投诉人:吴清越
我是一个有20多年教龄的老教师,在二十年的从教生涯中,被多次评为先进教师。现在我以年过不惑,即将退休。然而,令我苦恼不已的是被一无赖纠缠,使我失去了正常的生活,严重影响了教学工作。
94年10月9日10时许,家住一楼的何建军(公交公司的工人,右腿残疾)借收水费寻衅(我住二楼),逼我预交一年的水费,我觉得这样做不妥,于是发生了口角(何建军为人粗鲁,经常殴打起白发苍苍的父母,动辄骂其父母为"老髓",派出所,居委会曾多次进行调解,均告无效。何至今仍将其母逐出家门,一人独居于山上。),争吵中,何理屈词穷,遂大骂道:"我今天非去去你的病不可!",说着上来双手抓住我的衣服,接着双手掐着我的脖子,摁在楼道的墙上,使我喘不过气,并大喊到:"我今天把你做死哩!"。何虽右腿残疾,但是其双臂特粗壮力,我在几乎窒息的情况下,出于求生存的本能,将何的双手推开,没想到何遂摔倒在地,何大嚷道:"你把我的腿摔断了。",我要送他到医院,何大声说:"我不去!",无奈,我只好回屋去了。事隔52天,何找到派出所,让我给他赔尝损失。在调解时,我指控何双手掐住我的脖子,何一声不吭,予以默认。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让我给何2600元了结此事,可在签字时,何忽然反悔,索要8000元,派出所不同意,告诉何,你漫天要价是不行的,你不服气,可到法院去起诉。何不接受调解,也不起诉。隔三叉五到派出所无理取闹,当众辱骂办案民警贪赃枉法、嫖娼,并砸碎派出所的玻璃。96年何依据两年前病历所做了轻伤的鉴定,遂到公安分局、公安局、市委政府无理取闹,公安部门多次告之让其到法院起诉,何却坚持必须公诉,当他的目的未达到时就大耍无赖,躺在党政机关的大门口来阻塞交通,或者双手抱着公安局长的大腿,所以,2001年4月23日决定立案,对我取保侯审,并交20000元押金,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经审查轻伤为自诉范畴,且已超过时效,遂将卷退回公安局。何得知消息,又采取耍无赖的手段,堵大门,抱大腿,迫使检察院要回了案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以过了时效不予立案,何又大闹检察院,致使检察院无法正常办公,无奈,检察院又一次诉至法院。2002年3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我无罪,不承担何的82万元赔偿要求。何不服,不但提出上诉,并纠集一帮残疾人到有关部门静坐示威,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只有违心的抗诉。从以上事实看,我国的法律在无赖面前是多么苍白无力。《水浒》中有个叫牛二的人,就是百姓痛恨,官府又奈何他不得的无赖,何是不折不扣的牛二式的人物。事实上,我是个不折不扣的被害人,所谓的证据,简直是荒谬至极。
一.何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在几乎窒息的情况下,只是出于求生存的本能,无意中将何推倒。这是一个因果明确完整的句子,可是有人就断章取义,取其所需,把"因"即何掐我脖子略去,只说"果"即把何推倒,这半句话成了最重要的证据,这样做能让人信服吗?人们知道,人的颈部是最薄弱环节,我若任其侵害,我想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法律会做出公正的评判的。
二.另一个重要证据是何的轻伤鉴定。何的轻伤鉴定源于两年前的一份住院病历,然而病历上显示何自己不慎下楼摔折了腿,又显示时间为94年10月9日9时许,并且显示出在此前半天摔伤。这在时间上提前那么多是何原因?原来何家距医院很近,只需10分钟即可到达,何在我们发生纠纷之前即已摔伤了腿部,当时何瘸的很厉害,为了嫁祸于人就借故寻衅,所以我领其到医院,何坚决不去。如果说这份病历不可靠,那么何两年后的轻伤鉴定就没有根据。如果说这份病历可靠,是鉴定的主要根据,那么从何的受伤原因和时间上均说明何的伤与我毫无因果关系。而不能我需要的就是证据,我不需要的就不是证据,对人对事要采取双重标准,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
三.97年12月26日兰州电视台在兰州新闻中报道了何建军因下楼不慎摔折了腿,但何建军在法庭.报纸上对此坚决否认,说这是为了获得别人的同情而违心的说了假话。何在这里公然欺骗了法律和舆论,事实上,1997年12月,何因下楼不但摔了右腿,连那正常的左腿也摔折了,住进了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至今何仍然隐瞒这一事实,2001年9月,何对原轻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得出重伤的结论。这一结果是在何97年12月摔伤之后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显然其重伤是何自己造成的。我不但不承担任何重伤的责任,还应该究何建军的诬告和欺骗法律的罪行。
四.当初在派出所调解时,何一口咬定,是我把他的腿踢伤的,后来何感到谎编的不圆,别人不相信一个从教多年的老教师回如此野蛮,何见风使舵,现在对于踢伤一事只字不提,只说是我把他摔伤的,何的捏造事实,陷害无辜由此可见一斑。何为了诈骗钱财,不但诬告了我而 且把他住过的四所医院无一幸免的进行了诬告,编造谎言说医院把他的腿治坏了,要求医院巨额赔偿,可见何进行讹诈和诬告是一贯的。
五、何说我动手将其一顿暴打,既然这样,除了他所谓的腿伤,他其它被打伤的地方在哪里?为什么自始至终他都没有提到其它地方的伤?
目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受理何的上诉和检察院的抗诉不日即将开庭,我希望法律还我一个清白,严惩何建军这一地痞无赖,人为制造的这场冤假错案的犯罪行为,使我能安心从事正常的教学工作。
吴清越
20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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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七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军,男,汉族,现年38岁。住本区上西园384号,系兰州市公交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甘世勇,系兰州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清越,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2日,河南省封丘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本市城关区铁路西村543号102室。系兰州铁路局第二子弟中学教师。现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祖国,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01)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军又以被告人吴清越致伤其体,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清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2万余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宏伟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人何建军与其代理人甘世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解束。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清越在本区上西园300号其原住处,因交纳水费与本楼的何建军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将患有小儿麻痹症的何建军推倒在四楼的过道上,致使何建军右股骨上段骨折。后骨折硬化吸收,畸形,假关节形成,经法医鉴定:何建军损伤属重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何建军报案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吴清越为收水费发生争执并被吴清越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吴清越的供述。证明其与何建军发生生口角时和撕扯中推倒何建军的经过和事实。
3·伤情鉴定书。证明了何建军的伤情经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清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栋楼,该栋楼住户水费是各住户按顺序轮流收取。1994年10月9日轮到原告收水费,吴清越不但拒不交水费,而且出口伤人,冲过来就要打人。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再次冲过来,两手抓其头发,用腿盘住其腿,将其绊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一顿暴打,之后扬长而去。后被其家人送到兰医二院,经拍片诊为右股上段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现法医鉴定属重伤。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使原告人在肉体与精神上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害,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令其赔经济损失82元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辩称:被害人何建军因向被告人吴清越收取水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何建军右股骨上段骨折的严重后果,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治愈,现法医鉴定为重伤。故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清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为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清越在法庭辩称:1994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何建军到其住处收取水费。因比实际用量多收了10吨水费双方发生争执,何建军便口出恶言,上来用双手掐住其脖子,何虽有残疾,但手劲特别大,其在感到呼吸快窒息的情况下,本能的用双手往外板何的手时将何推倒在地,其行为应属防卫性质,当时何坐在地上乱喊,其要求何一块到医院,但何坚持不去,最后自己回了家。其次,何建军在这之后便一直没有提过被摔断腿及住院的事。直到2001年3月公安机关将其传唤时,其才知道何建军右股骨骨折,法医鉴定属轻伤。但事件到了公诉机关后,何建军的伤又变成了重伤,其认为何建军的伤情不实。何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同时认为何建军与起诉书所说的事实不符,对何建军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吴清越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辩称:虽然被告人何建军与被害人何建军在1994年10月9日上午发生过口角并有撕打行为,但撕打行为不一定必然造成伤害。根据何建军在兰医二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何在1994年10月9日入院治疗的原因因为“由于工作中不慎摔伤右大腿,”1996年4月15日,何建军在省中医院再次入院时,其向医生陈述骨折的原因为:“96年4月9日下楼梯时致伤右大腿”。故从何建军二次到医院治疗的过程看,其骨折原因与被告人的冲突无因果关系,对无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所做的伤情鉴定,不能做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请求法庭宣布被告人吴清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军在本区上西园300号被告人吴清越住处收取水费,被告人因认为何建军收取的水费与其实用水量不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吴清越将何建军推倒在地。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核实并有被害人何建军的陈述和被告人吴清越的供述予以佐证。但从案卷材料及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的证据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越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何建军的陈述和被告人吴清越的供述以及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何建军伤情鉴定书。经审查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1年9月26日所做的“关于何建军伤情鉴定书”其文证引用资料依据的只是被害人在兰医二院1994年10月25日一份出院证明书。除此之外鉴定书中没有引用任何原始的病历资料,卷中也无相关的病历材料和其他可以引证的书面资料据以佐证,其次从卷中兰州市人民检察院(1996)兰检技鉴字第37号对何建军所做的轻伤鉴定看,该鉴定所引证的和依据的病历资料只是被害人何建军提供的几张省中医院的X光片,除此也没有任何原始的病历资料和病情诊断资料佐证,难以确定该鉴定结论是否与被告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从前后二份鉴定来看,其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前后不一,且均无相关的原始病历佐证,故所做鉴定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定罪依据,难以采信和确认。另外从案卷中和法庭中被害人何建军与原告吴清越的陈述看,双方各执一词,均称双方发生口角时有邻居洪波、马永清在场,能够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但从洪波、马永清卷中证词看,二人均不承认在场,也不知情,故双方在法庭中的辩称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另外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称看,被害人何建军在兰医二院和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上均无主诉其腿伤系因与人打架所致,而是先后由于在工作中和下楼梯时不慎摔伤或致伤。何建军的伤究竟是由于不慎致伤还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伤,尚难确定。此外从报案材料看,何建军系在案发后52天才报案,且被害人何建军的伤情因时隔7年之久,究竟属何种伤情,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清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害人何建军的伤情应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相关权威部门做出明确鉴定,对本案中相关的证人证词和其他证据应进一步核查。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军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清越无罪。
二·被告人吴清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焦爱琴
代理审判员 朱庭怀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贾新玲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