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問最高檢,如何防衛才不過當? |
| 送交者: 藍色尼羅河 2017年05月30日13:14:10 於 [五 味 齋]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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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歡刺殺辱母者造成一死三傷,一審以故意殺人的罪名被判無期徒刑。二審還未宣判,中國最高檢已經傳下旨意:不考慮故意殺人,也不算正當防衛。應判防衛過當。 最高檢在接受記者專訪時表示:“於歡在認識到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為,正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 這似乎表明最高檢承認於歡殺人具備正當防衛五大要件中的四項。第一,不法侵害事實存在;第二,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第三,防衛目的是為了於歡母親及其本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第四,防衛行為直接針對不法侵害人。 但是,最高檢同時認為,該案從防衛結果看,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首先,於歡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因為於歡母子生命權未受不法侵害。其次,該案屬於違法逼債激發的防衛案件。最後,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比明顯不相適應。於歡使用致命工具,造成一死、二重傷、一輕傷的後果,明顯屬於“重大損害”。 如果尼羅河沒有理解錯,最高檢認定防衛過當的關鍵是因為於歡母子生命權未受不法侵犯,所以防衛行動明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而且防衛行動造成了“重大損害”,因為其後果遠遠超出了與不法侵犯對於歡母子造成的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確規定: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關鍵區別在於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而且防衛行為是否“造成重大損害”。 “造成重大損害”比較容易理解。致人一死三傷足以構成“重大損害”。問題是“重大損害”必須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為前提才能構成防衛過當。如果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即使造成“重大損害”也屬於正當防衛。所以關鍵在於對“必要限度”的法律界定。 所謂“必要限度”是指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防衛的強度。正當防衛的本質是“制止不法侵害”。那麼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衛的強度定義為“必要限度”是天經地義的。這也是中國乃至全世界法律界公認的基本定義。 根據最高檢旨意,如果不法侵害者沒有危及於歡母子的生命,於歡就不得危及對方的生命。否則就是防衛過當。“必要限度”的法律界定就這樣被最高檢篡改了。“必要限度”不是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而是針對不法侵害者實施對等侵害。這樣的定義難道不是極其可笑嗎? 辱母者們最初是來要債的,要債本身是合法行為。但是隨着案情的發展,他們的行為動機已經發生了轉移。行為的性質已經發生變化。辱罵、拘禁、搶劫、扇耳光、拽頭髮、頭按馬桶。這不是要債,是因為要債未果而發泄仇恨。構成對於歡母子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嚴重侵犯。辱母者用生殖器頂於歡母親的臉,在法律上已經構成性侵犯罪。警察撤離使得辱母者們更加肆無忌憚。於歡本人已經被三面圍攻逼到牆角。他順手拿起一把尖刀,大喊不要過來。請問最高檢於歡母子面對十倍於己的犯罪力量,應該如何自衛才是沒有超出“必要限度”的正當防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這就是最高檢提到的“特殊防衛權”。最高檢認為,從防衛結果看,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直至民警出警後均未遭遇任何針對生命權嚴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注意,最高檢已經認定“於歡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真實存在。這也就意味着,最高檢擅自將對特殊防衛權前提條件縮減到了只有殺人或者威脅殺人(生命權受不法侵害)。強姦搶劫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最高檢肆意刪除了。 也許最高檢可以爭辯說,辱母者的生殖器不是還沒有插入任何人的陰道或者肛門嗎,憑什麼扯到強姦?按照最高檢“人不殺你,你就不可殺人”的邏輯,即使辱母者實施強姦犯罪,也不存在“任何針對生命權嚴重不法侵害”。同樣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於歡還是不能奪其性命,最多只能將辱母者的生殖器割下來。否則就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以上關於“必要限度”和“特殊防衛”的討論足以證明,最高檢對於歡刺殺辱母者案的最高旨意實在是知法枉法,禍亂綱常。 按照“有效終止非法侵害”的界定來解釋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於歡制止辱母者們非法暴行的唯一手段就是迫使他們不得不離開犯罪現場。而迫使他們不得不離開的唯一方法就是使他們身受重傷不得不尋求醫療救治。如果於歡還有其他辦法能實現這一目的,事情就不會發展到這一步。辱母者就不會成為刀下之鬼。於歡的行為不是明顯超出“必要限度”而是明顯沒有超出“必要限度”。證據非常明確:當辱母者們集體崩潰逃出作案現場,於歡沒有衝出去追加補刀。按當時的情況,於歡並不能肯定他們就一定不會回來。所以於歡的行為完全限制在終止當前的非法侵害。 事實上,辱母者的死亡並不單純是於歡的一刀所致。如果就在門口看着辱母者們蜂擁而出的警察當時有起碼的責任感,完全可以使用警力幫助辱母者在最短的時間接受手術治療。但是正如他們放任辱母者們非法凌辱於歡母子一樣,他們也冷眼看着那個刀下鬼去自尋死路。世界各國的司法機構都在極力保護包庇警察的非法行為,中國如此,美國同樣如此。這早就不是什麼不可告人的秘密。那些在五分鐘內殺死雷洋的警察們不是以見到雷洋“嘔吐死”不救而免於起訴嗎?那麼在辱母者被殺案中玩忽職守的警察們又怎麼會受到司法追究呢? 於歡刺殺辱母者有罪無罪,中國司法機構要麼為捨身效尤者樹立一塊司法警告牌,要麼與辱母者們一起釘上歷史的恥辱柱,供後人唾罵。 附錄:最高檢察院就於歡案答記者問。 http://www.spp.gov.cn/xwfbh/wsfbt/201705/t20170528_191722.shtml 記者:在庭審中檢察機關是如何認定於歡行為性質的? 答:最高人民檢察院調查認為,山東省聊城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和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情節不全面,對於案件起因、雙方矛盾激化過程和討債人員的具體侵害行為,一審認定有遺漏;於歡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起訴書和一審判決書對此均未予認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應當通過第二審程序依法予以糾正。5月2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於歡故意傷害案,檢察官在法庭上充分闡述了檢察機關的意見,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調查組和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的共同意見。 1.從防衛意圖看,於歡的捅刺行為是為了保護本人及其母親合法的權益而實施的。為了保護合法的權益,這是正當防衛的目的性條件。合法的權益,並不限於生命健康,還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其他合法權益。本案中,於歡在認識到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為,正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一審判決書認為,“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經出警、其生命健康權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這一法律評價雖關注到生命健康權,但忽視了對於歡及其母親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對正當防衛保護對象的錯誤理解。 2.從防衛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續性、複合性、嚴重性的現實不法侵害。針對不法侵害行為才能實施防衛,這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這裡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為,也可以是一般違法行為,包括對非法拘禁,公民可以進行防衛。本案中,杜志浩等人並不是蘇銀霞高利貸借款的直接債權人,而是被趙榮榮糾集前去違法討債。對討債一方的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整體把握。在案證據證實,討債方存在持續進行的嚴重不法侵害行為,按時間順序可分三個階段:一是2016年4月1日趙榮榮等人非法侵入於歡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將於歡住宅家電等物品搬運至源大公司堆放,吳學占將蘇銀霞頭部強行按入馬桶;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當晚民警處警,討債方採取盯守、圍困等行為限制剝奪於歡、蘇銀霞人身自由,實施辱罵、脫褲暴露下體在蘇銀霞面前擺動侮辱等嚴重侵害於歡、蘇銀霞人格尊嚴的行為,採用扇拍於歡面頰、揪抓於歡頭髮、按壓於歡不准起身等行為侵害於歡人身權利,收走於歡、蘇銀霞的手機,阻斷其與外界的聯繫,在源大公司辦公樓門廳前燒烤飲酒擾亂企業生產秩序;三是從處警民警離開接待室至於歡持刀捅刺之前,討債方持續阻止於歡、蘇銀霞離開接待室,強迫於歡坐下,並將於歡推搡至接待室東南角。這三個階段的多種不法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且不斷升級,已經涉嫌非法拘禁違法犯罪和對人身的侵害行為。面對這些嚴重的不法侵害行為,於歡為了制止這些不法侵害,反擊圍在其身邊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衛的前提。聊城市檢察院起訴書沒有認定作為防衛起因,聊城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書認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錯誤的。 3.從防衛時間看,於歡的行為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施的。防衛適時,是正當防衛的時間性條件。本案中,處警民警離開接待室是案件的轉折點。民警處警本應使事態緩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證據證實,杜志浩一方對於歡的不法侵害行為,沒有因為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又進一步升級。在蘇銀霞、於歡急於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時,杜志浩一方為不讓於歡離開,對於歡又實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強制行為,並將於歡強制推搡到接待室的東南角,使於歡處於更加孤立無援的狀態。於歡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時,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性不僅存在,而且不斷累積升高,於歡面對的境況更加危險。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為將會更加嚴重。於歡在持刀發出警告無效後,捅刺了圍在身邊的人。一審判決書認定“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顯然是對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錯誤的判斷,這也是在認定事實不全面情況下得出的錯誤認定。 4.從防衛對象看,於歡是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的反擊。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實施防衛行為,這是正當防衛的對象性條件。這裡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實施者和共犯。本案中,於歡持刀捅刺的對象,包括了杜志浩、程學賀、嚴建軍、郭彥剛四人。在案證據證實,這四人均屬於參與違法討債、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為人,杜志浩還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實施了污穢語言辱罵和暴露陰部、扇拍於歡面部等嚴重侮辱行為。雖然目前沒有證據證實嚴建軍、郭彥剛、程學賀三人對於歡母子有言語侮辱和暴力毆打行為,但他們圍擋在於歡身邊且在杜志浩被捅刺後仍然沒有走開,同樣限制了於歡的人身自由,於歡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從防衛結果看,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是正當防衛的適度性條件,也是區分防衛適當與防衛過當的重要標準。衡量必要限度時必須結合不法侵害的行為性質、行為強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等進行綜合考量,既不能簡單以結果論,也不能一出現死傷結果就認定是防衛過當。本案中,於歡的行為具有防衛的性質,採取的反制行為明顯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傷亡後果,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首先,於歡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特殊防衛,其適用前提是防衛人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實施防衛行為。本案中,雖然於歡母子的人身自由權遭受限制乃至剝奪、人格尊嚴權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體健康權遭受輕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後均未遭遇任何針對生命權嚴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其所採取的防衛行為是否正當,不得適用特殊防衛阻卻刑事責任的法定評判標準。其次,本案屬於違法逼債激發的防衛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錢要回,手段相對克制,沒有暴力毆打於歡母子的意思和行為;討債一方(李忠)對杜志浩脫褲暴露下體的行為給予了制止;當於歡捅刺杜志浩、程學賀後,嚴建軍、郭彥剛、麼傳行等人圍站在於歡身邊,也沒有明顯的暴力攻擊。最後,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比明顯不相適應。本案中,於歡為了制止不法侵害,擺脫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傷、一輕傷的後果,其行為結果明顯屬於“重大損害”。從不法侵害行為看,雖然加害人人數眾多但未使用工具,未進行嚴重暴力攻擊,於歡身上傷情甚至未達到輕微傷程度;從防衛緊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場,雖然離開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內尋找報警人、了解情況,從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門前警車及警燈閃爍;從防衛行為保護的法益與造成結果體現的法益衡量看,要保護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造成結果體現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兩者相比不相適應。從防衛行為使用的工具、致傷部位、捅刺強度及後果綜合衡量看,於歡使用的是長26厘米的單刃刀,致傷部位為杜志浩身體的要害部位(肝臟),捅刺強度深達15厘米,造成1死2重傷1輕傷的嚴重後果,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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