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發生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不採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狀態時,國家可以決定實行戒嚴。
第三條 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戒嚴令。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由國務院決定,國務院總理髮布戒嚴令。
第四條 戒嚴期間,為保證戒嚴的實施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國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嚴地區內,對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別規定。
第五條 戒嚴地區內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採取必要的措施,儘快恢復正常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第六條 戒嚴地區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戒嚴令和實施戒嚴令的規定,積極協助人民政府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第七條 國家對遵守戒嚴令和實施戒嚴令的規定的組織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八條 戒嚴任務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向中央軍事委員會提出,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派出人民解放軍協助執行戒嚴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