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政者的一面鏡子(1950年-01-22)(2) |
送交者: 梁蘭 2022年03月11日15:08:22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
《人民日報》1950年1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字第二一八號 一九五〇年一月廿日 茲制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締非法商業行為暫行辦法”公布之】(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字第二一八號 一九五〇年一月廿日 茲制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締非法商業行為暫行辦法”公布之。 市長聶榮臻 副市長 張友漁 吳晗 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締非法商業行為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正當工商業之合法經營,獲得合理利潤,有利於恢復發展生產,安定人民生活及市場秩序起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非法商業之行為,除中央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取締之。 第三條 凡以謀取暴利或逃避管理為目的,並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非法商業行為。 ①經營黑商號:甲、不依法申報營業,或申報營業未經批准,即經營商業者。乙、已報准歇業,仍在原字號經營商業者。丙、未經主管機關批准,私自變更字號者。 ②囤積居奇:甲、大量囤積貨物居奇拒售者。乙、非以自用為目的,或超出自用需要限度,囤存大量物資者。 ③哄抬物價:甲、出售貨物,高抬價格,超出本業平時合理利潤者。乙、故意高價搶購,刺激行情,或有組織的製造謠言,造成物價波動者。 ④套購物資:甲、以非法蒙蔽手段,套購國營公營企業或市場物資者。乙、利用自己之合法條件,居間代人套購者。 ⑤不移轉現貨,即進行空頭交易,按行情漲落,收付差金者。 ⑥未經主管機關批准,經營非本業之商品,或變更經營方式者。 ⑦製造或買賣假商標,及使用假商標售賣冒牌貨物,或改變原貨物品質數量,仍以原牌矇騙出售者。 ⑧使用不合標準之度量衡器,或變更度量衡器之作用,藉以出售數量不足或買入數量超出之貨物者。 ⑨以暗碼或黑話交易,從事吃價、瞞價、欺矇、取巧者。 ⑩營業規模,具有立賬條件,而不立正式賬簿單據者,或賬據為虛偽之記載者。虛報營業資本,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第四條 前條所定非法商業行為,經查明屬實者,根據其情節輕重,由本府商業局分別依照左列各項規定,予以處分,其情節重大,或婁戒不改者,並送法院審理。 ①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除停止其營業外,並處以其營業總額五分之一以下之罰金。 ②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行為,除平售其物資一部或全部外,並處以物資總值三分之一以下之罰金,其為有組織的製造謠言,哄抬物價,因而造成物價巨大波動者,送法院從嚴審理。 ③第三條第四項之行為,處以套購總值三分之一以下之罰金。 ④第三條第五項之行為,買賣雙方各處以交易總值二分之一以下之罰金,並暫停或撤消其營業。 ⑤第三條第六項之行為,處以超出範圍部分營業額二分之一以下之罰金,並停止其超出範圍部分之營業。⑥第三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行為,處以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為商標或製造偽商標之用品,及非法度量衡器沒收之。 ⑦第三條第九項之行為,處以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⑧第三條第十項之行為,處以資本額三分之一以下,或漏賬部份總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⑨第三條第十一項之行為,處以虛報部分資本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之其他破壞人民經濟,擾亂市場秩序之行為,別無法令規定者,得依其情節,比照本辦法各項規定處分之。 第六條 凡本市市民對本辦法第三、五兩條所規定之現行犯,均有檢舉告發之權,通訊檢舉時,須具真實姓名及住址,其不願對外公開姓名者,本府負責代守秘密。 因市民檢舉告發,查獲非法商業行為,予以處分者,對檢舉告發人,得酌給獎金。 第七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評論》 罰款金額為舊幣,簡單換算可去掉“萬”,為之後的新幣幣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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