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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自我入罪與一罪兩罰 ---《布洛克伯格 訴 美國案》
送交者: 高勝寒 2022年02月26日22:07:27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2021年1月5日,川普在白宮會議上,強壓副總統彭斯,要在次日的國會認證會上拒絕選舉結果,導致兩人翻臉成仇。

上周五,在憋了一年多後,彭斯終於公開討伐美國沙皇是“錯誤的”,並說:“總統職位屬於美國人民,只屬於美國人民。 坦率地說,沒有比任何人都可以選擇美國總統的想法,更不美國的想法了。”

在2021年1月5日的白宮會議上,川普為了達到強押彭斯在次日拒絕選舉結果,請出了法學教授伊士曼(John Eastman),告訴彭斯說他有權拒絕選舉結果。彭斯沒有上當。

1月6日委員會在2021年12月9日,票傳他到會接受詢問。伊士曼居然一連採用第五修正案不得自我入罪權利,拒絕回答問題,多達一百四十六次之多。

伊士曼是芝加哥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曾出任過黑人大法官托馬斯的法律助理,不可能不知道彭斯根本沒有那種拒絕選舉結果的憲法權力。

伊士曼慣承川普曾誣陷歐巴馬不是美國公民的遺風,也曾誣陷過哈里斯不是美國公民,無權參選。

一百四十六次的迴避,恰恰就是他涉嫌犯罪的旁證。難怪川普被顧問到陰溝去了。

《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原文說 : ”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人,也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因而在法理上來說,保持沉默權利,只適用於刑事案件。

但兩百餘年的法理演變,與最高法院的判例,逐漸普遍地也適用於民事案件。

1791年12月15日開始生效的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主要的內容,就是政府不得強迫嫌疑犯自我入罪。

有經驗的律師,都不會在民事案件中,建議其代理人採用第五條修正案權利,因為在民事案件中採用保持沉默權利,將使法官或陪審團懷疑:如果沒有涉嫌刑事犯罪,為什麼需要採用保持沉默權利?這將使法官或陪審團減低其信任度。

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賦予公民保持沉默權利,不得自我入罪。但並非絕對的隨便使用,美國法律和最高法院判例,已經規範了在大陪審團面前的刑事檢控,不得使用保持沉默權利,違反者有被刑事拘捕,與藐視法庭的刑事檢控。

工會不是個人,在刑事檢控中,沒有保持沉默的憲法權利。民事辯論亦不得保持沉默。

川普的主要法律顧問伊士曼,在金錢和權力的誘惑下,累累干出貽笑大方的勾當,已經從法學家淪落為赤裸裸的法棍。

伊士曼的餿主意,已經將川普置於萬劫不復的絕地,把他自己也置於狼狽不堪的境地。

1月6日委員會簽發傳票給他任教的查普曼大學,勒令交出 所有有關伊士曼的資料,但被伊士曼用法律行動攔阻。

伊士曼入狀洛杉磯美國地區聯邦法院,要求撤消1月6日委員會的傳票,理由是檢閱九萬四千份的電郵文件,需要四個月的時間,無法交貨。

1月6日委員會律師萊特爾(Douglas Letter)反對說,“四個月後,那些文件已經全變為毫無用處的廢紙了.”

卡特法官(David Carter)命令伊士曼,每天檢閱一千五百頁,必須交貨。

在法庭上,卡特法官用口頭警告伊士曼說,他有可能會改變檢閱的頁數速度,全法院都已經感到,卡特法官已顯示要失去耐性的憤怒了。

果然,在裁決書上,一下子就將伊士曼的拖刀之計戳破了:不改變速度,但優先處理2021年1月4日至1月7日的部分,檢閱完了,立即提交。

流年不利的伊士曼,躲得過初一,但躲不過十五。

“我懇求第五(I plead the fifth)” ,是一句法庭專用術語,意思是“我採用憲法第五修正案保持沉默權利不回答問題”。司法人員必須立即停止追問。

《美國法典》裡沒有懲罰不當使用“我懇求第五” 的條款,由於是憲法權利,各級法官沒有挑戰這個慣例的案例。因而“我懇求第五” 在美國法庭上,已經呈現濫用現象。

美國法學家多認為,第五修正案可以說,是原始權利法案中最複雜的部分。 由於法律辭藻籠統,留下諸多模糊的辯論空間,最高法院有必要做出統一的定義釋法。

有鑑於此,美國最高法院判有四件,有關第五修正案保持沉默權利的案例:

第一件是1932年的《布洛克伯格 訴 美國案(Blockburger v. United Staes)》。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不得自我入罪與一罪兩罰。但有例外的情況,比如親子鑑定的脫氧核糖核酸(DNA)與打指紋一樣,不受第五修正案權利保護。

各級法官有權下令進行親子鑑定,違反者,將以藐視法庭刑事罪論處。為了避免混亂,美國國會通過了一系列的DNA檢驗法律,是為著名的《美國法典18章3600條款》。

自從1988年紐約州法院,在《人民 訴 韋斯利案(Peole v. Westley)》中,承認了DNA技術的三十四年以來,DNA鑑定技術,已經接近完美,更使耍賴者無所遁形。

美國最高法院不下十次裁決,只要答案會導致刑事範疇,就可使用包括傳票在內的“我懇求第五”,因而伊士曼創下了拒絕回答6月1日委員會,一百四十六次“我懇求第五”的記錄。

事情發生在1929年5月27日。

伊利諾伊州花崗岩城(Granite City)居民布洛克伯格(Harry Blockburger),是一位毒販子,在不同的時間,向不同的買主,販賣毒品鹽酸嗎啡,觸犯了1914 年的《哈里森禁毒法(Harrison Anti-Narcotic Act)》。

《哈里森禁毒法》是美國國會,響應1912 年的《海牙公約》的禁毒立法。

檢察官提出五項刑事控訴,但陪審團只認可了三項,否定了兩項,法理就是違背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禁止一罪兩罰(double jeopardy)。

毒品買主拉什(Ella Rush),是一位吸毒成性的癮君子,被拘捕多次,後來成為治安當局的線人,經常設局,誘捕毒販。

法官裁決三條成立的控罪,每條罰款兩千元,入獄五年,三罪分期連續執行,即共罰款六千元,坐牢十五年。

由於出現明顯不同的憲法解讀,因而纏訴到最高法院。1932年1月4日,最高法院全票為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的一罪兩罰原則,定下三個認定標準:

第一: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的一罪兩罰原則,不是絕對的;

第二,同一非法行為,在不同的時間進行,雖然買主是同一人,如果以不同的法律控訴,不屬一罪兩罰;

第三,犯有單一行為,但在此過程中違反了兩條不同法律的人,可能會根據每項指控分別受到審判。

薩瑟蘭大法官(George Sutherland)在裁決書裡說:

“每一條法律規定的犯罪,必須經由不同的犯罪構成證明,才致成立。可適應的規則是這樣的:一個行為或交易違反兩條法律規定,決定僅僅是一項犯罪,還是二項犯罪的檢驗標準是: 法律規定需要另外的事實證明的,是兩項不同的犯罪,法律沒有如此要求的,則是一項犯罪。”

薩瑟蘭是六位非美國出生的大法官之一。

第二件最高法院第五修正案判例,是1940年的《錢伯斯 訴 佛羅里達州案(Chambers v. Florida)》。

“正當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法治社會的中流砥柱,也是普世價值的原則,這可從幾乎在每一篇最高法院裁決書裡面,都可以看到的法理依據,得到驗證。

這與獨裁暴政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恰恰相反。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就是充滿了威脅性的自證其罪。嫌疑犯為了得到“坦白從寬”的優待,於是就自我入罪,而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明文規定,嚴格禁止政府檢察官,“不得要求任何人為死刑或其他臭名昭著的罪行負責,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人”。

這是《錢伯斯 訴 佛羅里達州案》的法理辯論主題。

《錢伯斯 訴 佛羅里達州案》是瑟谷德.馬歇爾在最高法院出庭辯論的第一件刑事上訴案,那年他才三十二歲。

馬歇爾在最高法院辯論過三十二件案子,贏了二十九件,輸了三件。

論量,他比不上在最高法辦理過七十九件大案的菲利普斯(Carter Phillips),論質,他比不上保持全贏記錄的尤尼科夫斯基(Adam Unikowski)。

甚至比不上在最高法院辯論過一百件案,只贏了百分之六十五案件的克萊門特(Paul Clement)。

羅伯茨院長誇讚的尼德勒(Edwin Kneedler)和德雷本(Michael Dreeben),但論以一案而徹底改變美國的,則非馬歇爾在1954年的《布朗 訴 教育委員會案》莫屬,在此案之前,馬歇爾已經在最高法院辯論過十三件大案。

種族隔離是現代文明的恥辱。一個擁有用法律保護種族隔離的國家,永遠不會是文明國度。

馬歇爾在《布朗 訴 教育委員會案》中,引用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公平原則法理,將美國的種族隔離徹底的連根拔起,丟進歷史,自此美國民族,開始踏進現代文明的普世價值社會。馬歇爾是真正的革命家,真正的英雄。

《錢伯斯 訴 佛羅里達州案》是種族歧視下,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案例。

1933年5月13日晚上九點半,在佛羅里達州布勞沃德郡(Broward County)珀盤努小鎮(Pompano),老年白人達西(Robert Darsey)被劫殺,震驚社會,治安當局受到龐大的破案壓力。四十八小時之內,警方拘捕了大約四十位黑人嫌疑犯。

佛羅里達州布勞沃德郡治安當局,在拘捕嫌疑犯行動時,沒有拘捕令,沒有依法在四十八小時之內提出檢控,非法監禁長達六天之久,不允許通知家人和朋友,不允許與律師聯繫,疲勞審訊,輪流盤問,暴力恐嚇。

治安當局最後鎖定錢伯斯(Isiah Chambers)、威廉姆森(Jack Williamson)、戴維斯(Charlie Davis) 和伍德沃德(Walter Woodward)四人為主犯。

1933年5月20日,在暴力威脅和死刑恐嚇之下, 伍德沃德是第一位接受“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誘惑,被強迫承認了罪行。接着就是骨牌效應,其餘三位嫌疑犯,亦防線崩潰,全部就範。

三K黨出身的最高法院布萊克大法官(Hugo Black),在裁決書裡, 用幾句話就畫龍點睛地描述清楚了佛羅里達州治安當局的無法無天暴行:

“深更半夜,州檢察官被興奮的警長,從被窩裡叫了起來。但他當讀完了伍德沃德的認罪書後,指示警長說:撕掉這張紙吧,那不是我想要的,等你有了什麼有價值的東西後,就給我打電話。於是辦案人員開始從新工作,第二天早上,終於編造出了一份使州檢察官滿意,而有價值的東西的招供書。”直指事實真相和法理核心。

布萊克大法官揭發說:“六天來,這四人的神經,最強烈地在被人為破壞,最頑強的抵抗,和讓嫌疑人,在充滿恐懼和可怕的疑慮的情況下,接受訊問。 在充滿興奮和公眾憤慨的氣氛中,對暴民暴力的恐懼,籠罩着他們。四個人只是在審訊者的無情堅韌下才崩潰。”

最高法院全票推翻案件,有力地維護了人性和法律尊嚴。

在暴政體制之下,任何相信“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人,非愚即妄。本案的四位被告,在相信暴政的偽善、笑臉和許諾後,換來的是全部被法庭宣判死刑的結果。

在上世紀的三十年代,黑人謀殺白人的案件,死刑幾乎是唯一的結果。在美國的司法體系裡,用上訴法律手段來翻盤刑事裁決,最多只有百分之三的成功率。

四位被告走出鬼門關的唯一手段,就是期待在上訴時的奇蹟出現。佛羅里達州巡迴上訴法院與州最高法院,毫無例外地維持了地區法院的裁決,死刑不變。

馬歇爾在四位死囚絕望之際,接手案件,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馬歇爾的法理很簡單: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不允許自我入罪,何況本案是強迫自我入罪。

布萊克大法官在裁決書裡,抨擊佛羅里達州法院的草菅人命說:“今天和過去一樣,我們並非沒有悲慘的證據,證明某些的獨裁政府。濫用權力懲罰犯罪就是暴政的奴隸。在我們的憲法制度下,法院反對任何為那些因無助、軟弱、人數眾多,或因為他們是偏見和公眾興奮的非法受害者,而可能遭受痛苦的人,作為避風港。

我們的憲法為所有人保留了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都不得依照本案所披露的做法,就隨意將任何被告處死。本法院沒有比法院承擔更高的職責,也沒有更莊嚴的責任,將其轉化為活的法律,並維護這個憲法精神。這是為了每個受我們憲法約束的人的利益,而刻意計劃和銘刻的—無論種族、膚色或信仰為何。”

第三件關於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判例,是1944年的《阿什克拉夫特 訴 田納西州案(Ashcraft v. Tennessee) 》。

這是一件發生在田納西州孟菲斯市,丈夫雇凶謀殺妻子的兇殺案。

1941年6月5日凌晨3點,伊達(Zelma Ida)駕車前往肯塔基州探望母親。在離開孟菲斯市數里的路邊一片泥沼中,路人發現了她的屍體。

伊達是頭部受到硬物擊碎而導致死亡,顯然是一件蓄意的謀殺案。

1941年6月5日下午7:30,伊達的四十五歲丈夫阿什克拉夫特(Johnny Ashcraft),被正式刑事拘捕,帶回謝爾比郡(Shelby County)五樓監獄兇殺組調查室,在只有頭頂上一盞亮燈的桌子下,警察輪流盤問他,持續長達三十六個小時,中間只允許他有五分鐘的休息時間。

沒有律師,沒有食物,疲睏交加,頭腦混亂,阿什克拉夫特的眼睛被強大的電光弄瞎了,二十八個小時後,精神崩潰。

阿什克拉夫特主動向治安當局說,願意協助警方找到兇手,承認他知道兇手,是二十歲的黑人韋爾(Tom Ware)。

韋爾被拘捕後,田納西州治安當局,還是採用疲勞審訊來取證,加之要將之私刑處死的恐嚇,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誘惑手段,韋爾防線崩潰,供出了是接受了阿什克拉夫特金錢,而行兇殺人。

阿什克拉夫特沒有在認罪書上簽字,就像治安當局在法庭上否認曾疲勞審訊他一樣,陪審團裁定阿什克拉夫特與韋爾一級謀殺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九十九年。

田納西州最高法院確認一切審判,符合正當司法程序,維持原判不變。最高法院之接受此案的法理,不是兩被告是否兇手,而是有否被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和非法的疲勞審訊。

阿什克拉夫特的律師柏克斯(James Bickers),與韋爾的律師麥考密克(Grover McCormick),在獲得了最高法院的文件轉移令(Writ of certiorari)後,召開記者招待會說:

“我們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的依據,是阿什克拉夫特被置於強光之下三十六個小時。 我們指控這違反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脅迫條款。該條款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得強迫任何人提供不利於自己的證據。”

文件轉移令是來自拉丁語,是“更充分地了解情況”的意思,也是最高法院命令下級法院,將案件檔案送交審查的請求。美國最高法院批准文件轉移令,意味着最少有四位大法官同意了上訴的法理。

《阿什克拉夫特 訴 田納西州案》在1944年2月28日開庭聽證,1944年5月1日裁決。

布萊克大法官在裁決書中說:“阿什克拉夫特的第十四修正案權利,確實受到了侵犯,因為他的陳述不是自願的,而是被迫的。美國憲法禁止在美國法院通過強迫認罪的方式,將任何個人定罪。

過去和現在,都有某些外國政府,那些擁有無限制權力的警察組織獲得的證詞,可以將個人定罪,以逮捕涉嫌危害國家罪的人,秘密拘留他們,並通過身體或精神折磨,從他們身上逼供。 只要憲法仍然是我們共和國的基本法,美國就不會有這樣的政府。”

布萊克大法官繼續抨擊警察暴政說:“在審查州法院對刑事案件中被告的定罪後,本法院有責任,對被告聲稱其定罪,據稱是通過使用供詞,作為證據進行獨立審查。

在執法人員的脅迫下,違反了美國憲法賦予他的權利。兩個州法院對被指控的供詞的處理,以及初審法院,就被指控的供詞,對陪審團的指示,使本案對被告人的主張,進行獨立審查,變得更加重要。

無可辯駁的證據,阿什克拉夫特被單獨監禁了 三十六小時,在此期間他沒有睡覺或休息,並接受了調查員的接力審訊,顯示具有內在脅迫性。根據無可爭議的證據,本法院得出結論,被告阿什克拉夫特作出的供述,不是自願的,而是被迫的,這違反了聯邦憲法,基於所謂的供述對他的定罪,必須被撤銷。

阿什克拉夫特的供詞得到適當承認,並且他的定罪有效,州法院維持了共同被告的聯繫,撤銷了對共同被告的判決,並將案件發回進一步審理。”

兩位兇嫌並沒有因此而獲得自由,直到1946年6月,才因案件不得採用前全部證據,而無法提供新的實證,田納西州法院只得撤案,放人了事。

《阿什克拉夫特 訴 田納西州案》判例,再次強調了兩大美國法律原則:第一,用非法手段獲取到的材料,不得作為呈堂證據;第二,用恐嚇威逼手段得到的認罪,不得作為呈堂證據。

這也是對“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暴政非法手段的徹底否定。判例的另一功勳,是對警察強製作出有罪陳述的權力,施加憲法權利的限制。

布萊克並不想寫這篇裁決書,但在休斯院長休斯(Charles Hughes)刻意堅持下,和“我會叫全院支持你!”的許諾下勉強為之:一來他是來自南方,二來是三K黨出身。

當布萊克在公開宣讀裁決書書後,法蘭克福大法官法蘭克福(Felix Frankfurter),給他妻子寫信,讚美布萊克的裁決書說: “這是最高法院歷史和人類自由史中,經久不衰的言論之一!”

第四件憲法第五修正案判例,是1966年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

在美國近代司法史上,有兩件後來改變了整個文明世界的判例,第一件是1963年的《吉迪恩 訴 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第二件就是本案。

巧合的是,兩件超級判例的導火索,都是微不足道的刑事罪犯。

吉迪恩是一位案底累累的刑事犯,久病成良醫,累積了不少的法律知識。

在一項偷竊罪庭審時,他向法官要求指派免費律師協助辯護,法官拒絕說:在佛羅里達州,只有面臨死刑指控的罪行,才有資格要求官派的免費律師協助。

吉迪恩在牢房裡,用囚犯的簡陋紙,錯字連篇地給最高法院,寫了居然被受理的上訴狀。

最終的結果,不僅得到律師協助的新審判,還洗清了偷竊的嫌疑。

影響所及,全世界的文明國家,無一不紛紛效法這個判例,為沒有經濟能力的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費的官方律師,協助辯護。

吉迪恩在1972 年去世,在他的墓碑上寫着:“每個時代都有為人類的利益而改進法律的人。”英雄莫問出處,吉迪恩也算是另一類的青史留名。

美國最高法院在1966年6月13日,以七比二的壓倒性票數頒布《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不僅為美國人民開啟了民權意識的新境界,也影響着整個文明世界的民權司法觀。

現在已經超過一百零八個文明國家,通過立法,硬性規定司法人員,在拘捕和盤問取證之前,必須向刑事嫌疑犯朗讀《米蘭達權利》。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宣布“抗拒從嚴坦白從寬”暴政的死亡。

《米蘭達權利》是指在拘捕和審訊前,司法人員必須向刑事嫌疑犯宣讀四大權利:

第一,你有權保持沉默;第二,你所說的任何話都可以在法庭上被用來對抗你;第三,你有權聘請律師;第四,如果你負擔不起律師費用,將為你指定一名律師。

《米蘭達權利》是有時效性的,每一次宣讀有效期為十四天,過了期效後,如果需要繼續審訊,必須重新再宣讀一次。

《米蘭達權利》也不是絕對性的,在例外情況下並不適用,比如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行動,或交通違規查問等。

《米蘭達權利》的宣讀,必須是在拘捕與審訊之前為之,而不可在事後再補讀。

2000年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在《迪克森 訴 美國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中,辯論的法理之一,就是聯邦司法人員,在什麼時候,向搶劫犯被告宣讀的《米蘭達權利》。

院長倫奎斯特親自撰寫的裁決書說:“米蘭達警告已經融入日常警察業務中,以至於米蘭達警告,已經成為我們國家文化的一部分。”

倫奎斯特院長這麼說,是有原因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自1966年頒布的三十四年來,國會的保守勢力,普遍地視之為必須除之而後快的惡法。

兩年後的1968年,為了達到否定《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之目的,國會通過了《綜合犯罪控制和安全街道法案(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是為著名的《美國法典第18章3501條款》。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說,非法手段獲的材料,不得作為呈堂證據。

但《綜合犯罪控制和安全街道法案》卻授權主審法官,無論刑事刑事嫌疑犯是否受到《米蘭達警告》,只要是自願性口供,即可接受為呈堂口供。

附帶條件是第一,逮捕和傳訊之間的時間;第二,被告是否知道他被捕的罪行;第三,被告在訊問前,是否知道他有權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第四,在訊問期間,被告是否真的得到了律師的協助。

《迪克森 訴 美國案》的辯護律師恆德利(James Hundley),否定這條違憲的聯邦法典,維護了合憲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

美國副司法部長韋克斯曼(Seth Waxman)辯稱,那位搶劫嫌疑犯,即使沒有《米蘭達警告》,但在《綜合犯罪控制和安全街道法案》下是合法的。

200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以七比二的壓倒性票數,裁決《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之權威合憲性。

自此確認了司法人員必須在拘捕和審訊前,向刑事嫌疑人閱讀《米蘭達警告》,沒有合法程序的口供,不得作為呈堂證據。

美國國會保守勢力,意圖利用《綜合犯罪控制和安全街道法案》,來達到廢除《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之目的,全盤失敗。

《米蘭達警告》是美國憲法第五、第六修正案的具體精神所在,因而倫奎斯特院長直接宣布,國會無權修改與第五修正案精神密不可分的《米蘭達警告》。

《迪克森 訴 美國案》後,再也沒有挑戰《米蘭達警告》的案例,這就是為什麼倫奎斯特會說“米蘭達警告已經成為我們國家文化的一部分”的前因後果。

憲法第五修正案主要內容有二:不得自我入罪與不得一罪兩罰。前者已經是毫無懸念了,但不得一罪兩罰則不是絕對的。

在美國司法史上,有兩件著名的允許一罪兩罰案例。

第一件是《麥考爾謀殺希科克案》。1876 年 8 月 1 日,牛仔打手希科克(Wild Bill Hickok),在南達科他州戴德伍德一家沙龍玩牌,半道時離台解手,賭徒麥考爾(John McCall)接手位子,繼續賭博,但手氣極差,輸得精光。

殺希科克用藐視的態度,丟了麥考爾幾個銅板,叫他去買早餐。麥考爾拿了錢,但也感到被公開羞辱了。

次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希科克在沙龍賭博,麥考爾帶着45口徑左輪手槍,走到希科克身後,朝着他後腦開了一槍,立時斃命。

麥考爾再朝着其餘的同台賭徒開槍,但因卡機,無人受傷。他衝出大門逃跑,但因緊張過度,導致連同馬鞍掉落而摔倒在地,被多人扭送警局。

由當地礦工和商人組成的控方、辯方和陪審團,在一家劇院裡,召集了一個臨時法庭來審判。兩個小時後,陪審團居然相信麥考爾的“為兄報仇”道理,宣布他無罪。

基於安全考慮,麥考爾立即逃往懷俄明領地(Dakota Territory)。 但懷俄明領地當局拒絕承認麥考爾無罪的結論,理由是戴德伍德(Deadwood)的法院沒有管轄權。

由於戴德伍德不在合法的法院系統之下,司法部認為麥考爾可以因謀殺罪再次受審。揚克頓(Yankton)的聯邦法院同意,宣布一罪不兩罰標準不適用。

1876 年 12 月 4 日開庭審判。12 月 6 日晚上 10 點 15 分,作出有罪判決。

麥考爾說,他在謀殺希科克時,喝得酩酊大醉,不記得事件的任何細節了。班內特法官(Granville Bennett)不相信他編的故事,判處了麥考爾死刑。

1877 年 3 月 1 日上午 10 點 15 分,麥考爾在揚克頓,成為首位被環刑處決的囚犯。

這個案例,延申到美國法院,有權拒絕承認美國境外法院的刑事裁決。

第二件允許一罪兩罰的案例,是1998年的《阿萊曼 訴 伊利諾伊州庫克縣巡迴法院刑事庭法官案》。

阿萊曼(Harry Aleman)是芝加哥一位聲名狼藉的黑幫分子,母親巴拉塔(Mary Baratta)是意大利裔美國人,父親路易斯(Louis Aleman)是墨西哥毒販。阿萊曼有個不幸的童年家庭,幾乎每天被父親毒打,唯一的自由時光,是他的七歲到十一歲,因為路易斯在監獄裡。

阿萊曼暴力勒索,殺人放火,無惡不作,僅在1971年至1976年間,他就干下了十三件兇殺案。

1962年,阿萊曼曾把芝加哥警長的兒子皮爾森(Howard Pierson)的下巴骨打碎。

阿萊曼心狠手辣,只認鈔票不認人,為了收賭債,他敢將芝加哥黑幫老大詹卡納(Sam Gisncana)的大內總管該隱(Richard Cain),一槍爆頭。

上得山多終遇虎。1972年9月27日,芝加哥工會主管洛根(William Logan),因為阻止阿萊曼派人劫持與暴力威脅卡車司機而惹怒阿萊曼,於是就親手將洛根格殺在大街上。

由於有兩名目擊證人,檢方建立了強有力的案件。剛開庭不久,芝加哥律師庫利(Robert Cooley)接手案件,他首先改變司法程序,將原本的陪審團審判,改為法官審判。

在美國刑事審判中,分兩種形式進行:陪審團審判(jury trial),和法官審判(bench trial)。

兩者是有分別的。選擇權在被告。

陪審團審判比較有利於被告,但法官有權拒絕陪審團的結論。陪審團、被告、檢控方與法官,都有權要求流審。一旦流審,在法理上可以再立案庭審,很難有機會成功翻案。

法官審判,就是由法官獨自做出裁決。法官審判的缺點,是法官沒有宣布流審的權力,必須在罪名成立與否之間,選擇其一。

庫利這麼做是有原因的:庫克縣(Cook County)巡迴法院法官威爾遜(Frank Wilson)是他的鐵哥們。庫利在台地下給了威爾遜一萬元,作為他宣判阿萊曼無罪釋放的暗盤。威爾遜覺得錢有點少,要求加一點,雙方一拍即合,一件司法勾當,就此成交。

芝加哥司法腐敗,由來已久,聞名全國。這導致了上世紀八十年代的”灰主行動(Operation Greylord)”。

這是一項由聯邦調查局、國稅局刑事調查部、聯邦內政部與伊利諾伊州警察總部,聯合組成的特別調查組織,其目的就是徹查芝加哥司法黑暗的犯罪勾當。

三年半下來,聯邦檢察官起訴了十七位法官,四十八位律師,十位副警長,八位警員,八位法院秘書,與一位民選議員,其中有十五位法官被定罪入獄。

最著名的落馬法官,是勒弗沃爾(Richard LeFevour),他被起訴五十九項貪污腐敗重罪,獲刑十二年,永久不得介入司法業務。

最後一位被定罪的法官,是1991年的馬洛尼(Thomas Maloney),他在三件謀殺案中,接受賄賂現金十萬元,換來了十五年的牢獄之災。

被制裁最嚴厲的,是巡迴法官霍爾澤(Reginald Holzer) ,他受賄二十萬元,獲刑十八年。

包括宣判阿萊曼無罪的威爾遜的三位法官,被嚇得魂飛魄散,羞愧不已,無臉見人,開槍自殺了事。

阿萊曼是芝加哥司法史上,唯一被主審法官宣判無罪的謀殺犯。

1997年,洛根兇殺案,再度提上議程。在《敲詐者影響和腐敗組織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法理下,阿萊曼以同一罪名,被二度起訴。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不得一罪兩罰法理,保護不了阿萊曼的赤裸裸犯罪勾當,他被判入獄三百年。

當然阿萊曼活不了那麼久,2010年5月15日,因肺癌去世,也活了八十一歲。

高勝寒  202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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