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型基金在進行LP財產份額的轉讓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其他LP是否有優先受讓權的問題。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涉及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應當通知其他股東並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也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股東享有法定優先購買權,不能通過協議排除。但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持久液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合夥企業可以通過合夥協議給優先受讓權設置先決條件、甚至排除其他合夥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在合夥型基金中,合夥協議中對於優先受讓權通常會採用如下條款設計∶
(1)普通合夥人同意的對外轉讓,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享有優先受讓權,並在接收到轉讓通知30日內行使優先受讓權,其他合夥人的優先受讓價格不得低於轉讓通知的所載明的轉讓條件;
(2)普通合夥人同意的對外轉讓,在同等條件下,第一順序為普通合夥人或普通人指定的第三方,其他有限合夥人為第二順序,第一順序放棄優先受讓權應向其他合夥人發出書面通知,其他有限合夥人在通知時間內按其認繳出資比例受讓;
(3)有限合夥型基金有限合夥人對外轉讓,轉讓方之外的有限合夥人不享有任何優先受讓權。
由此可見,合夥型基金中通常在合夥協議中就優先受讓權設置特別的約定。特別是對於如果受讓方是LP的關聯主體時,合夥協議通常會直接給予豁免。例如,約定如下條款∶“經普通合夥人書面同意,有限合夥人可以向關聯方轉讓其財產份額,普通合夥人無合理理由不應反對該等轉讓”;或,“在不損害合夥企業和其他有限合夥人權益的前提下,有限合夥人向其關聯方轉讓其持有的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普通合夥人不應不合理地拒絕。”因此,作為一種特別的安排,LP通常都會要求合夥協議中給予其未來轉讓其財產份額的靈活性。但是如果不是LP的關聯主體時,合夥協議約束就會相對比較嚴格,通常此種情形下不僅要求普通合夥人同意,還會要求給予其他有限合夥人優先受讓權。
除此之外,合夥基金還會關注受讓主體是否為一個適格的主體,首先,受讓方應該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其次,財產份額的轉讓不會導致合夥企業違反《合夥企業法》及其他適用的法律規定,造成合夥企業違反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或承諾,或影響被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外資本市場申請掛牌或上市;最後,受讓方需要承諾其承繼轉讓方全部義務和合夥企業的債權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