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型基金在进行LP财产份额的转让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其他LP是否有优先受让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不能通过协议排除。但根据《合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夥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夥人有优先购买持久液权;但是,合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夥企业可以通过合夥协议给优先受让权设置先决条件、甚至排除其他合夥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在合夥型基金中,合夥协议中对於优先受让权通常会采用如下条款设计∶
(1)普通合夥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夥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并在接收到转让通知30日内行使优先受让权,其他合夥人的优先受让价格不得低於转让通知的所载明的转让条件;
(2)普通合夥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第一顺序为普通合夥人或普通人指定的第三方,其他有限合夥人为第二顺序,第一顺序放弃优先受让权应向其他合夥人发出书面通知,其他有限合夥人在通知时间内按其认缴出资比例受让;
(3)有限合夥型基金有限合夥人对外转让,转让方之外的有限合夥人不享有任何优先受让权。
由此可见,合夥型基金中通常在合夥协议中就优先受让权设置特别的约定。特别是对於如果受让方是LP的关联主体时,合夥协议通常会直接给予豁免。例如,约定如下条款∶“经普通合夥人书面同意,有限合夥人可以向关联方转让其财产份额,普通合夥人无合理理由不应反对该等转让”;或,“在不损害合夥企业和其他有限合夥人权益的前提下,有限合夥人向其关联方转让其持有的合夥企业财产份额的,普通合夥人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因此,作为一种特别的安排,LP通常都会要求合夥协议中给予其未来转让其财产份额的灵活性。但是如果不是LP的关联主体时,合夥协议约束就会相对比较严格,通常此种情形下不仅要求普通合夥人同意,还会要求给予其他有限合夥人优先受让权。
除此之外,合夥基金还会关注受让主体是否为一个适格的主体,首先,受让方应该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其次,财产份额的转让不会导致合夥企业违反《合夥企业法》及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造成合夥企业违反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或承诺,或影响被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外资本市场申请挂牌或上市;最後,受让方需要承诺其承继转让方全部义务和合夥企业的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