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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收養法”,那小孩跟L就是不相關的人
送交者: 麻衣神道 2007年08月16日00:00:00 於 [競技沙龍] 發送悄悄話

或許可以依據繼承法第十四條建立關係?顯然不能。

根據定義,該小孩根本不符合“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嚴格而具體限定,而僅勉強能扯上“缺乏勞動能力“這一點。但如果靠此條,任何小孩在L家住過幾天都可申請繼承財產。聽上去荒謬吧,但不幸延申的邏輯就如此。必須指出的是,在離開L的四年期間中,那小孩是有人撫養的,而無論其小孩本人有無生活來源,因為他不能靠吃空氣生存。L給小孩的8萬元撫養費和生活費只能看成並理解成贊助,或類似來自朋友親友的幫助,在法律意義上不能使撫養關係成立。難不成幫忙的人倒成了欠債的人了?

因此該條款的正確理解是必須在一個連續的狀態下才能成立,即L去世前那小孩“一直“被也僅靠被L撫養的情況下才能成立。

這法官斷的什麼GP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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