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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弯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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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收养法”,那小孩跟L就是不相关的人
送交者: 麻衣神道 2007年08月16日00:00:00 于 [竞技沙龙] 发送悄悄话

或许可以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建立关系?显然不能。

根据定义,该小孩根本不符合“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严格而具体限定,而仅勉强能扯上“缺乏劳动能力“这一点。但如果靠此条,任何小孩在L家住过几天都可申请继承财产。听上去荒谬吧,但不幸延申的逻辑就如此。必须指出的是,在离开L的四年期间中,那小孩是有人抚养的,而无论其小孩本人有无生活来源,因为他不能靠吃空气生存。L给小孩的8万元抚养费和生活费只能看成并理解成赞助,或类似来自朋友亲友的帮助,在法律意义上不能使抚养关系成立。难不成帮忙的人倒成了欠债的人了?

因此该条款的正确理解是必须在一个连续的状态下才能成立,即L去世前那小孩“一直“被也仅靠被L抚养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这法官断的什么GP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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