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昱侮辱尸体案 |
送交者: 佚名 2005年07月26日09:31:32 于 [茗香茶语] 发送悄悄话 |
录像作品《朱昱侮辱尸体案》文字记录 说明:以下文字为录像作品《朱昱侮辱尸体案》的文字记录(节选)
节选(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朱昱侮辱尸体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现查明:自一九九五年起被告人朱昱便开始了利用尸体进行他所谓“艺术创作”的计划。他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九九七年五月曾两次去了北京医科大学(现为北京大学医学院)解剖系。 一九九五年十月被告人朱昱伙同其在中央美术学院附中的同学李某一起来到北京医科大学解剖系。冒充是中央美院学生(当时被告人朱昱已从中央美术学院附中毕业,而且并没有继续上美院)。以参观学习为借口,对尸体标本进行拍照并购买医用标本模型。 在此之后,被告人朱昱用了近两年的时间蓄心积虑的为其利用尸体进行所谓“艺术创作”做前期准备工作。一九九七年被告人朱昱认为自己已经找到了利用尸体进行所谓“艺术创作”的借口。而且他所期望以久的外部环境正在逐步形成。于是,他又开始四处寻找尸体来源。 一九九七年五月被告人朱昱又一次来到北京医科大学解剖系。这次他仍然冒充是美院学生。当被告人朱昱正准备租借该系的医用标本时。正逢北京医科大学解剖系一位老师与美院曾有过联系,被告人朱昱怕谎言被揭穿,便只好形色匆匆的离开了。 此后,被告人朱昱并没有对自己利用尸体进行所谓“艺术创作”的计划死心,他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来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找到该系的老师王某。被告人朱昱吸取了上次在北京医科大学解剖系遭遇的经验,这次他没有再冒充是美院的学生或老师,而是以艺术家的身份去找该系的老师。但为了不引起别人的不信认,被告人朱昱还是含糊的说自已与美院的某个艺术研究机构有关系。 当被告人朱昱发现他所说的一切并没有被北京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的老师怀疑后,他便多次的来到该校。不断的用他是在进行所谓的“艺术创作”的态度与该系老师交流,以达到获得其最终信认的目的。 一九九八年十月被告人朱昱发现时机已经成熟,于是便提出向北京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借用尸体标本的要求。该系老师这时已完全相信被告人朱昱是在进行“艺术创作”。但考虑到被告人朱昱所借用的尸体标本可能会有损坏,便提出;如果被告人朱昱能保证所用的尸体标本完好无损,便可同意其借用。但如果尸体标本在朱昱进行“创作”时有损坏或不能归还于该学校,便只能以租借或出售的形式给予其使用。 被告人朱昱欣然接受了这一条件。并要求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的解剖室进行他的搅人脑的行为,即所谓《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的作品。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六,下午十四时,被告人朱昱利用学校放假人少的机会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用事先从该系购买的人脑标本五个,在该系的第二解剖室教室进行了所谓“艺术创作”。他将五个人脑标本切割、绞碎、并将绞碎后的人脑标本用福尔玛琳浸泡,灌装到八十个玻璃瓶中。 当时在现场的除了三位是北京首都医科大学的教职员工外,其余六人的均是被告人朱昱请来为其照相、录像的艺术家,这几人分别是;乌尔善、邱志杰、李钺、萧昱、孙原、展望。 事后,被告人朱昱将这八十瓶人脑罐头贴上商品标签。在标签上写明了是“脑浆”。还标明了产地、生产日期、储藏方法等等产品所需的要素。在瓶盖上则贴有人脑制品“禁食”的字样。 一九九九年四月被告人朱昱将这八十瓶人脑罐头运往上海,在一个名叫“超市艺术”的展览上非法出售。每瓶售价为人民币九十八元整。在销售现场被告人朱昱还播放了他制作脑浆过程的录像带。 当时上海媒体这样报道被告人朱昱这个所谓“艺术作品”。新民周刊称;“但不少人对这件‘作品’不敢直视,记者观察到,没有一个人在电视机前看完记录脑浆制作过程的录像片。‘太可怕了。’太恶心了。’‘没有必要这么做。’不少观众向记者表达了这种感受。”新民晚报称;“进门处的‘超市’货架上陈列着一瓶瓶标明 ‘脑浆’的糊状物,注释是‘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给人的直观是毛骨悚然。” 被告人朱昱在完成了他的《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关于脑浆的制作过程之后不久。又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在北京朝阳区芍药居小区202号居民楼地下室举办的《后感性》展览中完成他的所谓“艺术作品”《袖珍神学》。他在该“作品”中将尸体的上肢标本悬挂在天花板上。 被告人朱昱去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时,已有两个很明确的目的。其一;是搞到他在《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所用的人脑。其二;是搞到他在《袖珍神学》中所用的尸体上肢。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曾两次为被告人朱昱提供过尸体的上肢。最后,被告人朱昱选择了一个成年男子尸体的上肢标本。 被告人朱昱不遵守我国的卫生部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定》的内容。以欺骗的手段去获取尸体。公开展示尸体。并违反了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联合颁发的《关干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进行异地运输。 上述一系列证据,彼此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被告人朱昱的违法犯罪的全部过程,也证实了被告人朱昱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公诉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朱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 被告人朱昱在完成了他的《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与《袖珍神学》这两件所谓的“艺术创作”之后,并没有通过人们对此的强烈反对而对自己侮辱尸体的行为有所认识,反而变本加利的对尸体进行侮辱。在他后两件所谓“艺术作品”中,对尸体的侮辱行为已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 二000 年十月在上海举办的《不合作方式》的展览上,被告人朱昱展示了他的《食人》“作品”照片(虽然没能在展览上公开展出,却印在画册上,起到了传播作用)。照片中被告人朱昱在一餐桌前津津有味的吃着一个煮熟了的死胎。照片分为几组,反映了被告人朱昱在厨房中清洗死胎、烹饪死胎、食用死胎的全过程。 被告人朱昱从一九九九年底开始,为获得死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曾多次去往各医院寻找流产或引产出的死胎。在寻找过程中被告人朱昱也多次使用了欺骗手段,他同样告诉医院他是在进行“艺术创作”。被告人朱昱从未向医生说起过他用死胎的真实目的。而且他使医生误认为他是在用死胎进行造形结构的研究,目的是为了绘画与雕塑准确真实。 二ΟΟΟ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人朱昱终于用欺骗的手段从医院获得到一死亡的女胎(六个月大的死胎)。 二ΟΟΟ 年十月十七日晚八点左右,被告人朱昱在北京通州区家中(被告人朱昱的租住地)将这个死女胎通过烹饪的方式做熟,并在其家中把这个死胎当做晚餐食用。由于被告人朱昱现场的心理反应,导致他在制作与食用的过程当中曾多次呕吐。经被告人朱昱自己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朱昱所吃死胎总量大约在一克左右。被告人朱昱这一行为的全过程,均都被拍摄纪录下来。 被告人朱昱这一违犯人类基本准则的行为,不仅在艺术界引起了有正义感人士的愤怒。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善良的人们对艺术的疑惑。人们用不同形式批判这种“伪艺术”、“邪艺术”。艺术理论家、艺术批评家以及各种媒体都纷纷做出了强烈的反应,在电脑网络上人们更是对被告人朱昱的这种违反人性的恶劣行为进行了深入的批判。 被告人朱昱在完成了他的食人行为后,仍然没有因为人们的强烈反对,使他良心发现而收手不干。相反,他在人们愤怒的谴责声中依然顶风做案,丧心病狂的进行他所谓的“艺术创作”,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二ΟΟ二年四月,被告人朱昱在北京通州区永顺乡一小区内施实了他的“作品”《献祭》。在这个所谓“艺术作品”中被告人朱昱竟然用自己的孩子(四个月大的胎儿)去喂食了一条狗。 被告人朱昱从二ΟΟΟ年开始就一直在策划这个计划。但要找到同意其想法,并自愿为其怀孕的妇女并不易,所以被告人朱昱的计划被迫拖延了近两年。 被告人朱昱在这期间同许多各种不同身份的妇女商量过为其生孩子的事宜。他还将其中的一些谈话内容用非法的偷拍手段进行了录像。 二ΟΟ 一年十月,被告人朱昱又用他那事先编好了的近乎于歪理邪说般的所谓“艺术的理由”,去劝说一位妇女对此事的认同。在被告人朱昱的说教与其用金钱进行诱惑的双重作用下。使得这位妇女最后终于同意了与被告人朱昱合作。二ΟΟ一年底,被告人朱昱与该妇女在医院进行了人工授精,导致了该妇女的受孕。 二ΟΟ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该妇女在怀孕后四个月在医院进行了人工引产。引产出的胎儿被被告人朱昱从医院中偷走,放置于他自己家里的冰箱内。 二ΟΟ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时。被告人朱昱来到北京通州区永顺乡一小区内布置了现场。他将一张大桌子放置于露天平台上,并用白布将桌子包裹上。下午十四时,被告人朱昱将一条他从集市上买回的狗与那个被引产出来的胎儿一同放置于桌子上。开始了他的用自己的孩子去喂狗的所谓“艺术创作”。 为了让狗能吃掉他自己的孩子,被告人朱昱饿了这条狗一天,并买了些卤水涂在死胎身上以增强狗的食欲。由于死胎已经很大,狗无从下嘴,于是被告人朱昱就残忍的用餐刀将他自己的孩子切成小块去喂食那条狗。整个过程持续了近二十分钟,直到狗不吃了,被告人朱昱才停止喂食。被告人朱昱这一行为的全过程,均都被照片与录像纪录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被告人朱昱为了个人的目的,不择手段。用不正当的方式与他人受孕,并在胎儿存活四个月时使其死亡(胎儿被引产)。主观上起到谋害这个胎儿的故意。情节非常恶劣、手段及其残忍。 被告人朱昱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昱借用艺术之名,进行了一系列对尸体有侮辱性的行为。并对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我们站在人类正义的立场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朱昱的这种反社会,反人类的卑劣行为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二ΟΟ二年六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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