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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時行: 又是雲雷震東魯 (帶跋)
送交者: qiannian 2007年03月10日13:11:46 於 [加國移民] 發送悄悄話

又是雲雷震東魯,
三千英雄擊戰鼓!
先捉篡國吳居攝,
再捉賣國黃太僕!


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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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人聯名強烈籲請全國人大做出決議:糾正國企私有化 切實維護社會主義根本制度
作者: 老施
日期: 2007-02-16 20:04

強烈籲請全國人大做出決議:
堅決糾正將國有企業私有化的違憲行為
依法嚴厲追究侵犯公共財產的犯罪活動
切實維護社會主義根本制度

  吳邦國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全國人大常委會各位委員及全國人大全體代表,並報

  胡錦濤總書記及中央政治局各位常委: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吳邦國同志十年前《在全國國有企業黨的建設工作會議上的講話》(1996年12月11日)中,遵循《憲法》規定,正確地指出:“當前,一部分國有企業面臨的問題和困難比較多,有些還比較嚴重,但這不是公有制本身造成的,而是由於國有企業的經營機制和增長方式,還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只能說明改革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而不能作為私有化的根據。這是事關堅持社會主義基本制度和國家前途命運的大問題,對此,我們一定要保持清醒的頭腦,決不能動搖。”“私有化不能解決中國這樣一個後起的發展中大國的快速發展問題,不能實現共同富裕,勢必導致貧富懸殊、兩極分化和社會危機,廣大人民群眾是絕對不會答應的。”

  但是,在上述《講話》後的十年中,一些政府部門和政府官員違反國家的基本法和黨的基本政策,未經人大授權和廣大職工同意,在“改革”的名義下,擅自將資產幾億、幾十億元的國有企業賣給外國“戰略投資家”或國內富豪,或讓國企內部的管理層化公為私,據為己有。國有企業私有化之風越刮越嚴重。由於私有化的推行,我國國民經濟中所有制的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一個時期以來,公有制經濟所占的比重每年大約下降2個百分點,私有制(包括我國私有資本和外國私有資本)所占比重每年大約上升2個百分點。到目前,在國民生產總值中公有制經濟的比重已降到40%左右,在工業產值中國有工業的比重已降到20%以下,而“公退私進”、“國退私進”的趨勢仍在繼續發展。毛澤東說過:“任何質量都表現為一定的數量,沒有數量也就沒有質量。”上述的情況和趨勢說明,《憲法》規定的我國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正在或者已經開始被私有制經濟所取代,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經濟制度已經發生動搖,並面臨着被根本改變的現實危險!

  由於私有化的不斷推進,我國已出現嚴重的貧富懸殊、兩極分化,其嚴重程度已居世界各國的前列;群體事件和社會危機種種現象頻繁出現;廣大人民群眾反對私有化的聲音一浪高過一浪。

  國有企業是全國人民的財產,來之不易。它是建國前幾千萬英烈流血犧牲推翻“三座大山”得來的,是建國後億萬勞動人民艱苦奮鬥、忘我勞動用血汗創造出來的寶貴財富。不容貪官、富豪、“蛀蟲”和跨國公司肆無忌憚地巧取豪奪,化為私有。對於這種違憲不法行為,決不能繼續縱容下去。

  為了堅持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經濟制度,作為全國13億人民民意的最高代表機關和捍衛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最高權力機構的全國人大,特別是十年前就依據《憲法》宣稱堅持社會主義制度痛斥私有化的吳邦國委員長,應當義不容辭、毫不遲疑地採取行動,捍衛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捍衛作為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公有制經濟不受侵犯,堅決制止和糾正私有化。

  為此,我們強烈籲請全國人大作出決議: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民法通則》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九十六條(見附件)規定,宣布:在用各種名目將國有企業財產化為私有財產的過程中,凡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行為,不論涉及到任何人員,不論其地位多高,必須依法追究其應負的責任;對被非法侵占的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的追討,不受時間限制。國家切實保護所有公民的一切合法財產,但決不保護任何公民的非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善意占有”或其他種種藉口,將非法占有的社會主義公共財產說成是合法的私有財產。為了維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和進一步反腐倡廉,必須儘快制定國有資產法,儘快制定領導幹部(包括本人、配偶和子女)的財產申報和公布法,同時規定便於人民群眾和社會監督的具體條款,並使之切實付諸施行。

  二、根據憲法第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見附件)規定,宣布:國有財產所有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並由人民群眾進行監督;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國資委,其職責是管理和監督國有企業,但是,它無權變更國有企業的所有制屬性。當務之急,是必須立即、堅決、全面地停止出售國有企業;如有個別特殊情況需要單獨處理的,必須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並由代表大會將審批情況向全社會公布,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三、根據憲法第六條和第八條(見附件)規定,制定專項法律,切實保護城鄉各種形式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不只是保護農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權益;國家應從政策宣傳、發展方向和金融、技術、物資等各方面,切實鼓勵、指導和幫助城鄉各種形式的集體經濟的發展,並把鼓勵、指導和幫助農民群眾在自願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社,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中心內容;堅決制止和糾正一切侵害城鄉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在擴大勞動就業和其它活動中,不應只是鼓勵和幫助個體經濟的發展,而應當把鼓勵、指導和幫助各種形式的集體經濟的發展切實放在首位。

  四、根據憲法第二條和第四十一條(見附件)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國務院,切實領導統計部門做好各種所有制的資金、人員、產值變動等情況的調查統計,按期如實向全國人民公布統計數字;應當責成國務院將今後公有制經濟(包括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私有制經濟(包括個體、私營、港澳台資本、外資)比重的規劃指標,補充列入第十一個五年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作為國民經濟宏觀調控的首要任務執行;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在每年向人民代表大會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應詳細報告公私經濟比重變化及有關宏觀調控措施的情況,詳細報告國有企業資產變動情況。如有未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擅自出售國有企業的,要說明詳情,由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決定處理辦法。

  以上要求,關係我國憲法的權威和尊嚴,關係我國的前途和命運,關係我國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希望認真研究和採納。如認為不當,敬請公開地予以批評指教。全國人大常委會最近反覆宣示要實行“開門立法、民主立法”,希望這一宣示能落實到行動上。
                           

  附錄:涉及憲法和法律的有關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第八條 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十三條 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

  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三條 ……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此為“職務侵占罪”——引者注)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九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此為“私分國有財產罪”——引者注)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聯署簽名者名單:(見下頁)
  
  馬 賓(原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顧問)
  詹 武(原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顧問)
  李成瑞(原國家統計局局長)
  李兆吉(原第四機械工業部副部長)
  茅 林(原冶金部副部長)
  秦仲達(原化工部部長)
  馬 真(原第八機械工業部副部長)
  陶 濤(原化工部副部長)
  王 珉(原化工部副部長)
  臧乃光(原中國銀行總行副總經理)
  洪 戈(原有色金屬總公司董事長)
  季 龍(國資委離休幹部)
  趙華荃(原國家統計局離休幹部)
  平 定(杭州通信設備廠黨委書記)
  
  李爾重(原河北省委書記、省長)
  陶魯笳(原山西省委第一書記)
  王 謙(原山西省委書記)
  黃志剛(原天津市委書記)
  黨向民(原雲南省委常委)
  魏 巍(原北京軍區政治部顧問)
  王定烈(原空軍副司令員)
  盧之超(原全國政協副秘書長)
  楊守正(原中國駐蘇聯大使)
  武 光(原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
  李 晨(原北京市政協副主席)
  陳 浩(原外交部辦公廳副主任)
  白介夫(原北京市副市長) 
  張 彭(原北京市副市長) 
  肖 英(原北京市顧問委員會委員)
  王振中(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柳運光(原中共大連市委副書記)
  姚保錢(天津警備區離休幹部、原24軍軍長)
  徐誠之(原鐵道兵政治部主任)
  張 英(原鐵道兵黨委委員)
  陳 曉(原海軍航空兵政治部副主任)
  田同春(原河北省軍區副司令員)
  張弓駑(原濟南警備區顧問)
  尚 可(原解放軍體育學院副政委)
  
  楊茲玉(原教育部副部長)
  魏 明(原中華全國體育總會副主席)
  姚 明(《老年天地》名譽主編、名譽社長)
  柳 村(中組部離休幹部)
  張德碧(中組部離休幹部)
  徐非光(中宣部離休幹部) 
  凌照遠(中直機關離休幹部)
  王鶴仁(國家安全部離休幹部)
  江 漢(國家廣電總局離休幹部)
  曹 曄(原文化部機關黨辦主任)
  任鳳敘(國家語委離休幹部)
  黃世英(全國婦聯離休幹部)
  韓西雅(原全國總工會書記處候補書記)
  張存恩(原中國機械冶金工會主席)
  王子云(全國總工會幹部)
  張 華(全國總工會幹部)
  唐玉良(全國總工會幹部)
  方 明(原全國教育工會主席)
  蔣永清(原全國總工會經審會副主任)
  王育敏(原全國總工會國際部處長)
  黃 達(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副局長)
  李淑傑(國家天文台研究室原支部書記)
  洗夏蓮(中國工業經濟聯合會處級離休幹部)
  王若林(科技部離休幹部)
  蔣端方(公安部副局級離休幹部)
  李進方(輕工業部離休幹部)
  康華清(國防科委處級幹部)
  漆宗姝(中直機關處級離休幹部)
  吳慶曾(原地礦部退休科研幹部)
  瞿獨伊(新華通訊社離休幹部)
  王洪標(中科院電工所離休幹部)
  王淑珍(國家安全部處級退休幹部)
  素 雲(原中科院高能所處級幹部)
  張一耿(國家統計局司長)
  陳尚久(原國家統計局司長)
  吳凡吾(原國務院外國專家局局長)
  黃 海(原國家統計局司長、高級統計師)
  李 青(原國家測繪總局副局長)
  劉日新(國家發改委研究員)
  楊德向(國家發改委研究員)
  鮑 楓(國家發改委局級離休幹部)
  黃鴻寧(原化工部副總工程師)
  許均開(原中國稀土公司黨委書記)
  蘇鐵山(中國工商聯退休幹部)
  何雨岩(中國電子器材總公司離休幹部)
  董樂輔(原上海市南市發電廠副廠長)
  王若君(有色金屬冶金設計院離休幹部)
  張拊青(財政部離休幹部)
  馮 化(建設部離休幹部)
  
  劉國光(中國社科院特約顧問)
  吳介民(原中國社科院秘書長)
  楊 克(原中國社科院紀檢書記)
  汪文風(原中國社科院紀檢組長)
  喻權域(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社科院研究員)
  張海濤(中國社科院世界歷史研究所研究員)
  趙璧如(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研究員)
  左大培(中國社科院經濟研究所研究員)
  楊友吾(原中國社科院研究生院黨委副書記)
  黃如桐(中國社科院經濟研究所副研究員)
  王 空(中國社科院經濟研究所研究員)
  高 恆(中國社科院研究員)
  
  韓樹英(原中共中央黨校副校長)
  肖一平(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周文琪(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高 平(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王儒化(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羅子桂(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肖 雲(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李振中(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湯有倫(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馬 迅(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章 雲(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吳振坤(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范玉傳(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閆樹森(中共中央黨校哲學部教授)
  康金鏞(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龔士其(中共中央黨校教授,抗日老戰士)
  魏晨旭(原中共中央黨校文史部主任)
  郭青雲(原中共中央黨校輪訓部副主任)
  姜寶箴(原中共中央黨校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魏維鈞(中共中央黨校黨史教研室副教授)
  萬福義(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崔龍水(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金貞淑(中共中央黨校副研究館員)
  吳 健(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李公天(中共中央黨校哲學部教授)
  周 逸(中共中央黨校黨建部教授)
  吳雄丞(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譚乃彰(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艾紹楊(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吳裕張(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王德夫(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陸玉祥(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惠香香(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彭學詩(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秦國珍(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李世英(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吳自璧(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劉振信(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馮 力(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郭澤逢(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張虎林(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楊聖清(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周天軍(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王富長(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王丹一(中共中央黨校教授)
  袁 方(中共中央黨校副教授)
  尤東山(原中共中央黨校進修部副主任)
  王 中(中共中央黨校離休幹部)
  程 青(中共中央黨校離休幹部)
  楊德修(原中共中央黨校機關黨委組織部長)
  史維國(原中共中央黨校副秘書長)
  褚良如(中央黨史研究室研究員)
  劉汝寧(原中央黨史資料徵集委員會副主任)
  
  林 陽(原北京市委黨校副書記)
  王子愷(原北京市委黨校副校長)
  吳秉元(鐵道部黨校教授)
  胡代光(北京大學經濟學院教授)
  鞏獻田(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趙光武(北京大學哲學系教授)
  傅驪元(北京大學經濟學院教授)
  余 斌(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副教授)
  張緒潭(原清華大學黨委副書記)
  林 泰(清華大學人文學院教授)
  劉書林(清華大學人文學院教授)
  李定凱(清華大學教授)
  曠新年(清華大學中文系教授)
  王傳利(清華大學人文學院副教授)
  王峰明(清華大學人文學院副教授)
  朱安東(清華大學人文學院講師)
  
  姜法善(原北京化工大學黨委書記)
  張 帆(中國人民大學經濟學院教授)
  杜陵峰(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余 飄(中國人民大學文學院教授)
  劉益悟(國防大學教授)
  徐 飛(中國傳媒大學教授)
  丁 冰(首都經貿大學教授)
  顧凌英(首都經貿大學副研究員)
  王學敏(對外經貿大學教授)
  韓德強(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副研究員)
  張宏良(中央民族大學教授)
  杜 芳(北京海淀工讀學校高級教師)
  
  程榮之(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黨委書記)
  魏興業(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二院紀委書記)
  呂 波(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二院副院長)
  馬 辛(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二院副院長)
  劉從單(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院長)
  高風儀(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二院副院長)
  戴特明(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航天四院書記)
  劉潤之(中國航天科工集團二院原副書記)
  王恆謙(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院黨委副書記)
  王兆麒(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原副院長)
  劉 芙(航天科工集團原二院政治部主任)
  萬一常(航天二院十三所高工)
  嚴應珍(航天二院十三所工程師)
  吳 愷(原中國航天工業供銷總局書記)
  張建忠(原航天工業總公司辦公廳調研員)
  張錫祁(原航天工業總公司監察局專員)
  王道力(原航天部辦公廳主任、黨組成員)
  王德英(原中國資源衛星應用中心副主任)
  焦永興(原航天工業總公司監察局副局長)
  
  李希凡(原中國藝術研究院常務副院長)
  華 夏(中國藝術研究院美研所研究員)
  劉朝蘭(中國兒童電影製片廠一級編劇)
  陳志昂(中央電視台離休幹部)
  祝東力(中國藝術研究院研究員)
  默明哲(當代中國研究所編審)
  
  陳談強(原《光明日報》副總編輯) 
  周隆賓(原《光明日報》副總編輯)
  孫永仁(原《農民日報》社長)
  肖衍慶(《北京日報》高級編輯)
  
  甄明玉(原中醫研究院西苑醫院副院長)
  郎冠英(原北京市黨史研究室主任)
  方 亭(北京市黨史研究室離休幹部)
  艾 山(北京市老幹部局離休幹部)
  武清華(北京市崇文區衛生局離休幹部)
  牛 彤(北京市西城區處級離休幹部)
  李樹泉(北京教育學院退休幹部)
  劉 軍(北京電視台原工會副主席)
  徐 潮(中華服飾研究會北京分會離休幹部)
  
  欒保俊(原《解放日報》社副總編)
  戴希逵(中科院上海微系統研究所離休幹部)
  蔡仲德(原同濟大學黨委副書記)
  高為學(原上海市委黨校哲學教研室主任)
  
  何干強(南京財經大學教授)
  奚兆永(南京大學經濟學院教授)
  李 東(南京航空航天大學教授)
  王小剛(江蘇科技大學教師)
  程極明(江蘇省社科院研究員)
  李炳炎(江蘇省委黨校教授)
  
  
  陳湘舸(浙江大學馬克思主義研究所教授)
  孫金根(浙江大學馬克思主義研究所副教授)
  楊冀辰(浙江大學馬克思主義研究所副教授)
  章鑫強(浙江大學馬克思主義研究所副教授)
  徐四光(浙江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副會長)
  姚承家(浙江工業大學幹部)
  賈樟寶(浙江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技師)
  
  孫存禎(南開大學分子生物所研究員)
  張永福(南開大學馬列學院副教授)
  余自強(南開大學物理學院教授)
  魯明學(南開大學經濟學院教授)
  劉曉鐸(南開大學經濟學院副教授)
  傅世修(南開大學馬列學院教授)
  趙興漢(南開大學經濟學院教授)
  和宗嫻(南開大學校醫院副主任醫師)
  
  蘇禮峨(廣西高級人民法院原副院長)
  何唯欽(廣西區建材局原副經理)
  胡文紹(廣西區國土廳原副廳級)
  賈 崢(廣西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原處長)
  劉謂龍(廣西區政府重複工程辦院副主任)
  梅家榮(廣西社會科學院原副院長)
  
  曲 琦(中共山東省委黨史辦公室副主任)
  馬郊青(原河南省汝陽縣黨史辦主任)
  孫煥臻(貴州銅仁師專教授)


  
  各地基層幹部:
  
  (名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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