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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元理 37. 法律制止邪惡的底線功能
送交者: luis 2025年07月14日19:06:20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道德元理 37. 法律制止邪惡的底線功能

 

澄清了不是“法律定正義”,而是“正義定法律”的道德元理,現在就能按照,“正在一以止”的象形分析,將前面論述中,還只是潛藏着的一層意思,明白闡發出來了:依據統治階層的正義理念,制定出來的法律條文及其實施,最根本的功能不在“保善”,而在“止惡”,也就是防止和懲罰,那些被統治階層認為是,違反了正義底線,屬於不可接受的邪惡行為。

 

趕緊補充一點:按照人性邏輯的頭號元理,這些統治階層認為是,違反正義底線的“邪惡”行為,對於主體亦即從事者而言,卻是符合他們正義理念的“正善”舉動,不然的話,他們怎麼可能形成,從事這些行為的源頭動機啊?問題僅僅在於:這些人的正義理念,與統治階層的截然不同,甚至相互牴觸,結果讓人倫衝突,發展到了統治階層覺得,不可接受的嚴峻地步,因而必須訴諸,暴力的國家機器,懲罰從事這些“邪惡”行為的主體,以免社會秩序,被搞得一團糟,不是?

 

其實呢,儘管還木有自覺抓住,“正在一以止”的本質,學界解釋法律條文的作用時,業已自發地按照,《人性邏輯》描述的,意態助動詞的不同功能,將它們分成三大類了。

 

頭一類呢,是“可以這樣子做”的,所謂“授權性規則(enabling rules)”,或者更精準地叫做:“任意性規則”,因為它們的實質內涵,是允許人們按照自己的意願,自行選擇做或不做某種行為,所以常用“可以”“有權”“享有”“具有”來表述,如親屬“可以”容隱,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等。

 

旁敲側擊一錘:這樣子觀,某些儒生將西方的容隱權,也說成“不可讓渡(轉讓)”的“隱私權”,貌似既不懂啥叫“任意”,又不懂啥叫“隱私”:身為夫妻,你可以拒絕,也可以出庭,指證配偶的犯罪行為(不是敦倫的姿勢哦,親)……

 

第二類呢,是“應當(必須)這樣子做”的“命令性規則(rule of order)”,要求人們履行某種積極性義務,一定做某種行為,常用“有……義務”“須得”“應”“必須”來表述,如警察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等。

 

第三類呢,是“不可這樣子做”的“禁止性規則(rule of injunction)”,要求人們履行某種消極性的義務,亦即禁止做某種行為,常用“禁止”“嚴禁”“不准”“不得”來表述,如“禁止”行賄受賄等,或是針對被禁止的犯罪行為,規定相應的刑罰,如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嗯哼。

 

不用講,第三類禁止性規則,尤其是刑法條文,最直白地體現了,法律體制旨在防止,不可接受的邪惡行為的根本功能,所以才會在最初的“政—法”一體中,扮演關鍵的角色。比方說,墨翟兩千多年前便指出:像“竊其桃李”“攘人犬豕雞豚”“取人馬牛”“殺不辜人”等,這樣子“虧人自利”的舉動,都是些“不義”之“罪”,所以“眾聞則非之,上為政者得則罰之”,從而精闢揭示了,他強調的“刑政”實質:嚴厲懲罰所有,坑人害人的的邪惡行為。

 

比墨翟更早的,是古代以色列人的,先知兼首領摩西,以耶和華上帝的名義,發布的著名十誡,裡面除了“當守安息日為聖日”“當榮耀父母”外,其餘八條全用“不可”表述,不僅明文規定禁止,“殺人”“姦淫”“偷盜”“作假見證”“貪戀別個所有”等,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惡行,而且還優先禁止,“敬拜邪神”“敬拜偶像”“妄稱神名”等,信仰上不可接受的惡行,從而開啟了,猶太教—基督宗教—伊斯蘭教,將宗教置於倫理之前的一脈相承。

 

至於有名的漢謨拉比法典,雖然詞藻華麗,如同讚美詩,並涉及民事、貿易、婚姻、繼承、訴訟、審判等內容,核心條款依然聚焦在,懲罰各種不可接受的邪惡行為上,包括但不限於:偷竊搶劫、拐帶兒童、姦淫性侵、誣告陷害等,序言甚至明確宣布:“發揚正義於世,滅除不法邪惡之人,使強者不凌弱”,不是?

 

無需說,按照好壞善惡的語義對應, 禁止性規則將消極止惡,當前提的同時,也包含積極保善的因素:“不可敬拜邪神”的禁令,等於要求你,“必須敬拜耶和華”;“不可殺人偷盜”的禁令,等於要求你,“必須尊重別個的生命權和財產權”……

 

正是在這個意思上,俺老漢主張:《墨子·非攻上》裡,斥責不義之罪的那段話,不僅是中國歷史上,而且是人類歷史上,第一篇要求平等尊重,人的權益的宣言,既沒像摩西十誡那樣子,將神人關係凌駕於人倫關係之上,也沒像漢謨拉比法典那樣子,把主人的地位,凌駕於奴僕之上。難得。

 

也是在這個意思上,淺人覺得,麥金太爾當年為了《追尋德性》,對古典自由主義展開的,下述偏激批判,好像有點無厘頭:早期的法律和習俗,主要列出了等級成員的特權,卻幾乎木有列出,人因為是人就能擁有的,追求生活、自由和幸福的權益。正因此,既然15世紀以前的任何語言中,都找不到能被,正確譯讀成“rights”的詞兒,這玩意兒的存在,就沒法證實啦,以致相信權益,恰如相信狐狸精,或獨角獸一個樣……

 

俺老漢當年撰文,回懟這個調調的時候,曾舉過一個近取諸身的虛擬例子:假設有幾個人,無緣無故把他吊了起來,暴揍了一頓,大咖或許就不會隆重宣布:權益如同獨角獸,或狐狸精那樣子,是某種無中生有的虛構了。

 

毋寧講,他老兄更可能會忘記一切德性,義憤填膺地吼道:你們這樣子做,not right!為什麼呀?就因為他哪怕再想追尋德性,此時此刻也會覺得,這樣子揍他,對他造成了不義的傷害,嚴重侵犯了他的人身rights,嗯哼。

 

倘若再從剛才舉的,三個古老的真實例子看,不僅墨翟無條件肯定了,人人都有不受侵害的平等權益,不僅摩西十誡,在彰顯信仰的前提下,肯定了人人都有的類似權益,而且漢謨拉比法典,儘管不看重奴僕的平等權益,畢竟也清晰列出了,普通自由民的許多權益。

 

至於老麥拿15世紀以前的任何語言,都找不到類似的詞兒當理據,來證明權益不過是個摩登的瞎編,糊塗犯傻的程度,甚至有點接近於,拿20世紀以前的任何語言中,都找不到類似“vitamin”的詞兒當理據,來證明食品中的維生素,不過是個摩登的瞎編咧。其中聞起來,黑色味道特別濃的一點是:雖然15世紀以前的許多語言中,其實很容易找到,狐狸精、獨角獸等術語的,大量“正確譯讀”,但貌似並不足以證明,這類玩意兒,是真實存在滴……

 

考慮到這些呢,淺人有個瞎猜:要是西方自由主義思潮,本不存在毛毛草草的,系統小漏洞,甚至能充分論證,權益理念的來龍去脈,像老麥這樣子,渾身都是毛毛草草的,系統大漏洞的高論,還有木有這樣子,肥腸寬鬆的天賜良機,居然在全球學界,都波瀾壯闊過一回,或許就得打個,小小的疑問號咧,不是?

 

回到正題上來。任意性和命令性的規則,乍一看,仿佛與禁止性的不同,偏重積極保善的一面;其實吧,按照好壞善惡的語義對應,它們同樣包含,消極止惡的因素,甚至還構成了,積極保善一面的前提。

 

舉個例:必須出示拘留證的命令性規則,就是旨在防止國民們,受到違反程序的非法拘留,由此維護他們的權益,所以才和禁止性規則一起,被叫做“義務性規則”。再比如:暫且放下俺老漢的,應然批判立場不談,實然視角看,親屬可以容隱的任意性規則,也是讓人們自己拿主意,“可不可以”為了指認,親屬犯下的罪行,傷害彼此之間的情意綿綿。

 

正因此,單從助動詞的核心語義看,這條任意性規則的內涵,就與咱儒家鼓吹的,“父子必須相隱、不可不隱,不隱就是不孝、就是犯罪”的義務性規則,大相徑庭,只不過一堆法學專家,腦瓜被儒家的春風化雨,洗得差不多了,所以才拒絕將任意性與義務性的清晰區別,運用到這個,命根子一般的事情上去,嗯哼。

 

當然嘍,最能體現法律止惡的底線功能的,是下面這個事實:無論禁止,還是命令,或者任意,法律條文尤其刑法條文,聚焦點總是放在了“懲罰惡行”,而不是“獎賞善舉”上:它們琳琅滿目地顯擺出來的,主要是種種針對犯罪活動的,令人頭皮發麻的“惡性懲罰”,卻幾乎不會規定,對那些被認為,純潔高尚的德性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無限忠誠、扶老攜幼、救死扶傷等,提供發半元錢、上光榮榜、感動世界之類,讓人開心快樂的“良性獎賞”——除非你將法律允許你,在不違法的情況下,享有合法的權益,也當成了一種,冰激凌式的甜頭。

 

所以呢,儘管他法家的韓非,討論“一行其法”的時候,曾十分辨證地賞罰並提:“賞莫如厚,使民利之;譽莫如美,使民榮之;誅莫如重,使民畏之;毀莫如惡,使民恥之”,這哥們留下來的鼎鼎大名,卻只是一面倒地,與嚴刑酷法捆綁在了一起。為啥呀?就因為後世的統治者,照他的既定方針辦的時候,眼睛單盯着,這段話的後一半看,並不怎麼考慮,它的前一半……

 

由此再次從實然視角,展示了正當以及正義標準,劃出各種不可突破的底線,警告人們必須到此止步,俗話或曰“一以止”的前提意義:統治階層制定和實施的法律,總是試圖通過制止,他們覺得不可接受的邪惡行為,來幫他們達成,想要確保的主要善,尤其是維繫,他們覺得可以接受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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