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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意味着什麼? |林達
送交者: 賈舟子 2018年06月23日17:19:13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導讀:自由實在不是什麼羅曼蒂克的東西,這只不過是一個選擇,是一個民族在明白了自由的全部含義,清醒地知道必須付出多少代價,測試過自己的承受能力之後,作出的一個選擇。自由和代價是兩個分不開的話題。


林達,是一對美籍華人作家夫婦合用的筆名。夫為丁鴻富,妻為李曉琳。他們都於1952年出生在上海,1978年進入大學。曾在黑龍江省插隊。1991年移居美國。

林達的書,在中國大陸風靡一時。林達也被譽為是“介紹美國最好的作者之一”。同時,林達在《南方都市報》、《新京報》、《南方周末》等報刊開設專欄,不僅有時事評論,還有散文和特稿。林達的文字樸實自然,富有洞見,寫作領域涉及憲政、法治、歷史、國際關係,是少有的全能型作家。


美國“權利法案”的第一條是:“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申冤的權利。”

一般認為,在整個美國憲法修正案中,這是最重要的一條。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即“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簡稱“不得立法”條款,是美國憲法和憲法修正案的靈魂。

直到我踏到美國的土地上,我還以為,美國人把言論自由看做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也是因為他們和我們有共同的理解:正是為了保護在任何時間空間裡有可能存在的“潛在真理”,所以,才不給任何人以絕對真理自居,並且迫使別人服從的權力,或者像我們以前熟悉的說法,真理越辯越明。

可是你一定沒有想到,這居然是一個天大的誤解。美國人心中的言論自由,與真理不真理根本不沾邊。美國的權利法案第一修正案的關鍵就是:言論自由與真理完全無關。

其實很多國家的憲法都有言論自由這一條,並不是什麼稀罕玩意兒。那麼,美國的權利法案有什麼特殊的地方呢?

它的特點就是規定了政府不得立法剝奪這種自由。也就是說,政府不能藉口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其他任何非常狀態,去剝奪或限制人民的宗教,言論及出版自由。為什麼呢?就因為美國人對於這些權利的理解與我們當初的理解大相徑庭。

他們認為,這些自由是基本人權,即,這是一個人與生俱來的天賦權利。如言論自由,只要是一個人,就有表達自己思想的權利,這跟發表言論的這個人是好人還是惡棍沒有關係,這和表達出來的東西是真理還是謬誤也毫不相干。

哪怕他的思想是徹頭徹尾的謬誤,哪怕假設有一種方法,可以鑑定出他的思想不論在過去,現在和將來都絕對是謬誤,他作為一個人,還是有權利說出他的想法來。說出來,是合法的。

一般情況是,最積極地呼籲言論自由的,都是在某一階段處於少數、不利地位的政黨、團體和個人。他們總是相信,儘管自己當時處於劣勢,聲音微弱,但是真理在手,必須吶喊。尤其當他們的言論受到壓制的時候。

他們之中也許有一些人真心相信,如果他們有朝一日成為多數,他們會非常自然地推崇言論自由。他們在爭取自己權益的時候,在宣揚自己的主義的時候,自由常常就是他們宣稱的目標和大旗。

但是,我們已經看到過無數先例,情況經常是相反的。在大多數情況下,言論自由總是在事實上僅僅成為爭取勝利的工具和手段,一旦獲勝,就常常被有意無意或是無可奈何地棄之如敝履。

這種情況究竟為什麼一再在歷史上重演呢?究竟是走到哪一步就出了岔子呢?言論自由的關鍵是什麼呢?我想,關鍵就在於它的“內容中性”原則,就是要把“真理”二字堅決地擯棄在言論自由的大門之外。

只要讓“真理”二字一不小心從門縫裡溜進來,言論自由就完了。為什麼這樣說呢?呼籲和宣揚言論自由的人們很容是易上“真理”的當的。

他們或是明確認為,或是在潛意識中,總是覺得言論自由是走向“真理”的一條“陽光大道”,覺得言論自由只是讓真理“越辯越明”的一種方式,在這種概念的指導下,一旦走到自己感覺已經“真理到手”的這一步,言論自由被拋棄就成了十分順理成章的事兒。

只要不堅持“言論中性”,只要以為言論自由的目的只是為了追求真理,那麼,就無法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終有一日,在理論和現實上,都無法阻擋一個或數個權威在手的人物,或是一群所謂的“大多數”,出來把自己宣布為“真理”,而扼殺別人的言論自由。

在美國,“言論自由”和“追求真理”之間的界限,是劃得非常清楚的。在這裡,這是兩件完全不相幹的事情。言論自由只有一個目的,保證每個人能夠說出他自己的聲音,保證這個世界永遠有不同的聲音。而絕不是希望到了某一天,人們只發出一種聲音,哪怕公認為這是“真理的聲音”。

對於美國憲法修正案最重要的第一修正案,幾乎從一開始,美國最高法院就掙扎在兩難之間:既要維護言論自由的承諾,又懼怕言論引起的非法行為以及煽動的暴力,甚至擔心危及國家安全。

因此產生了最著名的,對所有憲法條款都有效的“清楚與現實的危險”測定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如果政府無法證明某一言論是造成了清楚與現實的危險,它就不能對該言論的發表者進行懲罰。這條原則產生在本世紀初。

但是,新的判斷困難隨之而來。什麼樣的程度的危險算是危險了呢?危險的可能性到什麼地步算是“清楚”了呢?離危險相距多遠就算是“現實”了呢?

到了美國以後,我們發現美國人對於這一類問題非常頂真,已經到了咬文嚼字的地步。大概對於他們來說,人命關天,馬虎不得。或者更確切他說,個人的自由事關重大,不得馬虎。

由於這一類問題本身的模糊性,也由於“自由言論”在美國的生活中的重要位置,使它在美國的發展帶有很鮮明的歷史印記,幾乎每一次重大案例的確定都反映了大的社會變革。

在早期,美國的最高法院依據一九一七年的間諜法案判案時,對於自由言論的理解還是非常狹窄的。例如,在一九一八年,一個曾四次以社會主義者身份競選總統的工人領袖,尤金·德布斯,就因為站在大街上公然反對第一次世界大戰和宣傳社會主義而入獄,罪名是煽動不服從,非忠誠和叛變。煽動拒服兵役和阻礙美國徵兵。

五十年代,還有一些涉及美國共產黨的案子。我們都很熟悉,在共產黨的思想體系裡,要武裝革命,暴力推翻政府,這和奪取政權是很合邏輯的事情,美國最高法院在這些案子裡,則竭力試圖將直接組織暴動和宣傳暴動分開,因為根據憲法,對前者聯邦政府有權干預,而後者卻屬於信仰範圍,政府就是不滿意,也只能乾瞪眼。

一九五一年,美國最高法院還認定美國共產黨領袖有陰謀顛覆政府罪,但到了一九五七年,最高法院在判案時觀點已經完全不同,因為他們發現,這些共產黨領導人所說的“暴力革命”和“武裝推翻政府”,更像是在宣傳一種信仰,也就是說它所可能引起的“危險”,並不是非常“清楚”和“現實”的。

到了一九六九年,在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布朗登堡案的時候,重新規則了“清楚和現實的危險測定”原則。它規定,只有當一個言論所宣傳的暴力,有可能直接煽起“迫在眉睫”的非法行動時,政府才有權干預。在這時,整個美國社會也已經變得非常寬容。

在我剛剛提到的尤金·德布斯被判刑的五十年後,人們再回顧這個案子,已經覺得完全不可思議。在六十年代,煽動反越戰和宣傳不論什麼主義,都已被公認為是天經地義的“言論自由”了。這也是六十年代黑人能夠取得民權運動勝利的基礎。

這種歷史的巨大進步,和最高法院在解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條款時,所作出的“清楚和現實的危險測定”,以及規定這種“危險”以“迫在眉睫”為標準,是分不開的。

如果沒有這一條,只要是對美國政府不滿,或是呼籲大家起來反對聯邦政府的某項政策的言論,都很難逃脫“顛覆政府”的罪名,更不要說像美國共產黨這樣公然主張“武裝鬥爭”的政黨,也贏得一席合法地位了。有了以上的原則和標準之後,美國幾乎杜絕了以言論獲罪。

對於一個社會來說,它所得到的收穫不僅僅是自由,還有一個意外的收穫,就是,美國幾乎沒有什麼地下的秘密政黨,因為不再有這個必要。

“政黨們”發現自己都可以堂而皇之地站在大街上,宣傳自己哪怕是要求大家起來“暴力革命”的主張,這樣,也就沒有了某個“地下政黨”和美國聯邦政府作“地下鬥爭”的所有驚險故事。所有與這種故事有關的血腥氣也就都不存在了。

當然,美國聯邦政府也因此省了很多力氣,它樂得擺出一副“無為而治”的樣子。大大小小的政黨們也就全憑自己的“本事”了。民眾是任憑你去“呼喚”的,就看你“喚”得起“喚”不起了。

權利法案在兩百多年來的實踐中,它簡潔的條文必須面對複雜而且活生生的現實生活,它紙面上的立法必須逐步打破甚至已經存在了幾百年的習慣勢力(如種族偏見),去真正確立人的尊嚴。

它不斷受到不同時代特點的挑戰,而且在將來肯定會遭遇更為嚴峻的考驗,人們為此所支付的沉重代價會一次次動搖自由的信念。

所以,看到了美國的自由之後,我們常常說,自由實在不是什麼羅曼蒂克的東西,這只不過是一個選擇,是一個民族在明白了自由的全部含義,清醒地知道必須付出多少代價,測試過自己的承受能力之後,作出的一個選擇。自由和代價是兩個分不開的話題。

不讀平凡書 2018.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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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你! 你肯定回答不了. - 五步蛇 06/24/18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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