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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判決究竟應當從何而來?分析一司法審判舞弊案例
送交者: 白字秀才 2006年08月19日17:28:41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看得見的正義》之判決應當從何而來

陳瑞華   

  判決應當如何形成?這對於一個從事法律職業的人來說,似乎是不成問題的問題。“判決應當在法庭上產生。”這是任何一個法官都可能作出的回答。但是,問題真的那麼簡單嗎?法官真的能做到當庭形成其裁判結論嗎?法庭外的因素難道不會對法官的裁判產生影響嗎?……如果進一步追問這一系列的問題,法官們的回答恐怕就不會那麼自信了。為分析這一問題,我們還是先看一個案例。 

  1997年1月23日,河南某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呂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在法庭上,檢察機關指控呂某以公家的名義私人貸款,並將2.2萬元據為己有。呂某辯解說,這些款項是從信用社貸的款,純屬個人正常的借貸行為。辯護律師當庭出示了貸款用的原始存根,上面顯示貸款人和蓋章人均為呂某。此證據一經出示,旁聽群眾一片譁然,指控不攻自破。檢察機關隨即指控呂某貪污公款3000元。主要理由是呂某簽過字的一張金額為3000元的發票屬於重複報銷。呂某當即反駁到:貪污應該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公訴人口口聲聲說我貪污了3000元錢,請公訴人出示鎮政府支給我3000元錢的憑證。但公訴人無法提供呂某從財政上領取3000元錢的任何證據。於是,旁聽群眾再次情緒激動,法庭上一片譁然。 

  庭審的情況已經明顯表明,所謂挪用公款和貪污都是不能成立的指控。面對這種情況,主持審判的審判長宣布休庭。但此後再也沒有恢復開庭。1997年4月17日,法院在沒有對案件開庭審理完畢的情況下,判決呂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據說,在法庭開庭審理之前,時為該市市委書記的李某(後來在任某地級市政法委書記期間,因涉嫌雇兇殺人而接受審判),明確“指令”法院判處呂淨一2年零6個月的有期徒刑。法院的一些法官當時十分為難地說:“這沒有任何證據,咋定罪呢?” 

  案件上訴到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經過審理,最後維持原判。但是,負責辦理這一案件的法官都認為應當判決呂某無罪,因此沒有一個人願意在判決書上簽字。於是,這份只蓋有中級人民法院公章,卻沒有任何審判人員簽字的奇怪判決書就這樣誕生了。1997年6月16日,二審判決書被送達呂某。此時他已經在公安局看守所被關押了一年,離“刑滿釋放”只差兩天。  

  最初看到有關這一案件的報道,筆者簡直不敢相信,天下竟然有這樣審案的法院!這一案件的一審法院在法庭審理程序沒有進行完畢的情況下,就作出了有罪判決。更離奇的是,一審法院的審判人員明知有罪證據不足,被告人依法理應判決無罪,卻作出了有罪判決;二審法院的主管領導在一審判決明顯漏洞百出、審判人員拒絕簽字的情況下,仍然為這份維持原判的二審裁定書蓋上了法院的公章。當然,根據記者的深入報道,這一案件有着非常複雜的背景,涉及到先後擔任縣級市市委書記和地級市政法委書記的李某,利用職權,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情況。不過,無論如何,這一案件的審判過程都使人相信:法院的判決根本不是產生於法庭上,也不形成於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和辯論之中,而是來源於法院以外的權威力量!無論的法院還是法官本人,在證據的採納、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的適用等諸多環節上,都喪失了最起碼的獨立自主性,而淪為某種赤裸裸的工具! 

  從這一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到,受到地方勢力控制的法院,根本不可能成為社會正義的維護者,而完全可能成為為虎作倀的“僕從”。這種法院已經不再是所謂“正義的化身”,而成為冤獄的故意製造者和對法制尊嚴的任意踐踏者。應當說,在司法不獨立,司法權出現嚴重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問題的今天,法院有時屈從於某種權威的指令,作出一些有悖事實和法理的判決,這可以理解為它們維持自己生存的必要手段,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畢竟,我們應當更多地譴責對法院濫施淫威的官員,而不是處於弱者地位的法院。但是,法院在這一案件的表現實在不能讓人原諒。因為這兩級法院的院長和法官們並沒有到了沒有退路的地步。一審法院儘管直接在李某的控制之下,但還仍然可以將整個法庭審判從程序上進行完畢。相反,這一法院在法庭上出現對指控不利的情況以後,乾脆就不再開庭,而直接按照李某的授意,將被告人予以定罪。二審法院尤其應當受到譴責。本來,作為一個縣級城市市委書記的李某,是根本無權對地區一級的中級法院指手畫腳的。但是,二審法院卻在審判人員一致認為一審判決不公、拒絕簽字的情況下,仍然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結論。人們不禁要問:僅僅因為遇到一點外界的壓力就人為地製造司法不公甚至釀製冤獄,是不是已經成了法院的生存之道,甚至變成一種生活方式? 

  當然,如果法官在法院內部能夠保持獨立的話,那麼在法院院長面臨無法抗拒的外在壓力的情況下,或許法官個人還可能有一些驚人的舉動。但可惜的是,不僅法院相對於外界不具有獨立性,而且法官在法院內部也同樣沒有獨立性。這就應驗了這樣一個理論假設:在一個機構內部不能保證其成員獨立的情況下,該機構抗禦外部壓力的能力會降到最低。 

  看來,不維護司法的獨立性,司法公正就根本無從談起。在法院審判完全依附於外部壓力的情況下,幾乎所有為保證司法公正而設計的原則、制度都會名存實亡。原因很簡單,司法不獨立,法庭審判就會喪失形成裁判結論的功能,控辯雙方的參與也會失去有效影響裁判結論的製作的能力。無論是當事人的參與,辯護人的辯護,迴避制度的貫徹,審判的公開,法庭上的證據調查和言辭辯論等,都失去其存在的意義,而完全流於形式。 

  而對於當事人來說,既然連法庭審判都不具有形成裁判結論的能力,而他們又只能參與法庭審判,那麼他們對法院的裁判真的就只能無可奈何了。中國法庭上經常出現的審判朝檢察一方“一邊倒”,辯護律師經常抱怨的“我辯我的,你判你的”現象,以及法院的判決經常與法庭上調查過的證據和辯論過的意見毫無關聯的情況,都說明法院判決結論如果不是來自法庭審判的過程,就會對程序正義構成最嚴重的踐踏和破壞。在此情況下,所有的當事人都只能充當被動地接受官方處置、消極地承受國家追究的訴訟客體,而喪失“為權利而鬥爭”的機會,無法成為自主地決定個人命運、主動從司法中尋求救濟的訴訟主體。這種程序的非正義最終所導致的,是當事人人格尊嚴的喪失和訴訟角色的奴隸化。 

  那麼,法院的判決究竟應當從何而來?筆者的答案是,只能來自法庭審判的過程之中。其標誌有這樣幾個: 

  判決結論應當形成於法庭審判之後,而不是開庭之前; 

  判決應當產生於法庭審判之中,而不是法庭審判之外; 

  判決的根據必須是法庭上調查過的所有證據和提出過的所有主張; 

  作為判決依據的證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意見,都必須經過控辯雙方的當庭質證和辯論; 

  判決中對任何證據的排除和對任何證據的採納,都必須是合理的和有根據的,並給予了充分的說明和論證,而不能是任意的,不加解釋的。…… 

  在筆者看來,任何有關法院改革的建議、措施和步驟,都必須遵守一個最低限度的制度設計標準:讓法官的判決形成於法庭審判過程之中。否則,改革註定是沒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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