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八、第十條規定了中國公民退出中國國籍的三個條件。
執行這一條規定,要注意:一是在國外,鼓勵華僑加入當地國籍,除第七項規定外,對於入籍國規定需持有退出原來國籍的證明書才能加入時,一般可根據本人要求,發給出籍證明書。二是在國內,盡量減少或不增加外國籍人。據此,對處理中國公民要求出籍的原則是:凡定居外國的提供方便,凡移居外國的從寬;凡在國內居住的從嚴。”
《公安部關於實施國籍法的內部規定(試行草案)》
(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
各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各駐外使、領館: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我們根據國籍法頒布後初步遇到的問題,草擬了《關於實施國籍法的內部規定》(試行草案),並根據外交部的意見作了修改補充。現發給你們試行。待經過一段實踐後再作修改補充定稿。你們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和修改意見,請於一九八一年底前函告我部。
附: 關於實施國籍法的內部規定
(試行草案)
國籍法是國家的重要法律之一,是處理國籍問題的依據。正確貫徹執行國籍法,妥善處理國籍問題,是關繫到維護國家主權和安全,保障公民民主權利,發展對外關系的大事。現就國藉法的條文和實施國籍法的若干具體問題,作如下說明和規定:
一、第二條規定:我國“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有的國家視我國某些民族的人為他們的公民,通過他們的駐華使、領館向我國一些民族的人頒發護照或國籍證件。如:朝鮮駐華使館向我國朝鮮族公民發《海外公民證》,蘇聯使館向我國新疆等地少數民族發蘇聯護照,等。而在我國的某些民族中過去和現在都有一些人願意當外國人,不願作中國人。他們未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就領取了外國護照或外國公民證。為此,我們堅持我國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對於外國使、領館擅自向我國公民頒發護照或公民證,不予承認。
二、第四條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這一規定改變了過去一度採取過在我國境內的中外通婚子女年滿十八歲後允許“選籍”的作法。因為在實踐中“選籍”的做法,不僅第一代混血子女要選籍,在第二代、第三代的人中也出現“選籍”問題,造成混亂。因此,國籍法取消了“選籍”的規定。對於在我國境內的這些人中要求當外國人的,必須按照出籍規定辦理,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後才能承認其外國國籍。對未經批准出籍而取得的外國護照或公民證,不予承認。
三、第五條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這一條後面一段的規定是為了避免和解決中國公民在外國所生子女的雙重國籍。
對於國外華僑堅持要求他們具有外國國籍的子女當中國人的,駐外使、領館可在這類子女退出外國國籍後,為其辦理加入中國籍的手續,以照顧這部分國外華僑的民族感情。
這一條規定不適用於我國派出人員或臨時出國人員在外國所生子女,也不適用於國籍法公布以前回國定居的歸僑及其子女。
四、第六條規定:“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這一條改變了過去關於無國籍僑民的子女亦為無國籍的規定,這是出於減少無國籍人的考慮。但在國籍法公布以前,無國籍僑民所生子女已按無國籍僑民登記管理的,不再改變。對要求入籍的,按照入籍的規定辦理。
“父母國籍不明”,是指無法查明其父母國籍的。
五、第七條規定中的“近親屬”,是指父母、夫妻、子女和同胞兄弟姊妹。“其它正當理由”,包括對我國革命和建設事業有貢獻的、我國公民收養的外籍子女等。
六、第八條規定:“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按照這條規定,居住在中國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他們的入籍申請獲得批准後,應即注銷其原來的外國人居留、戶口登記,收繳外國人居留證,按中國人辦理戶口登記。關於不保留外國國籍的方式,根據他們的實際情況,可以分別採取不同的辦法:1.經有關國家批准退出該國國籍;2.依照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而自動喪失國籍;3.所持外國證件逾期無效,本人不再辦理延期;4.本人書面申明放棄原來的國籍,並交出原持有的外國國籍證件。
七、第九條規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這里所說的“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是指僑居和移居在外國的華僑及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後裔。對這部分中國公民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不需要先辦理退出中國國籍的手續,我即承認其具有外國國籍。
但這里所說的“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不包括我國因公派出的人員(如我駐外使領館和其他機構的人員、援外人員、留學生等),以及臨時因私因公出國的人員。但因私臨時出國探親不歸而定居外國並取得外國國籍的,適用此條規定。這一條規定也不適用於香港、澳門同胞。香港、澳門是我國的領土,但又分別在英國和葡萄牙的管轄之下,情況特殊,因此,對持有港英或澳葡當局所發護照的,不能按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規定處理,不承認其具有英國或葡萄牙國籍。過去曾規定對本人堅持作外國人的,可承認其港英或澳葡護照,這一規定應予改變。但對持有其他國家護照的,以及英國和葡萄牙本土護照的,則承認他們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具有外國國籍
定居外國的我國公民,沒有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也未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但持有所在國發給的無國籍證件的,如果他們回國,一般可按中國人對待,不承認其所持的無國籍證件。如他們要求領取我國護照,一般可按規定予以發給,無需辦理恢復中國國籍的手續。
八、第十條規定了中國公民退出中國國籍的三個條件。
執行這一條規定,要注意:一是在國外,鼓勵華僑加入當地國籍,除第七項規定外,對於入籍國規定需持有退出原來國籍的證明書才能加入時,一般可根據本人要求,發給出籍證明書。二是在國內,盡量減少或不增加外國籍人。據此,對處理中國公民要求出籍的原則是:凡定居外國的提供方便,凡移居外國的從寬;凡在國內居住的從嚴。下列情況,可批准出籍:
1.要求出國定居,符合出國條件,前往國又能批准入境的;
2.定居外國因加入當地國籍,所在國要求先退出中國國籍的;
3.外國人收養的中國孩子,要求出籍隨養父母國籍的;
4.外國人的中國配偶,為領取外國的養老金和補助,要求出籍加入外國籍的;
5.為了繼承財產,要求出籍後加入外國籍的;
6.純外國血統的中國公民,堅決要求出籍恢復外國籍的。
下列情況,不准出籍:
1.了解國家機密的;
2.正在服刑的罪犯,戴帽的地、富、反、壞分子;
3.有特務間諜嫌疑和其他刑事案件尚未處理的。
對於定居中國、根據外國國籍法可取得外國國籍,因而要求退出中國國籍當外國人的,一般不批准出籍。
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喪失中國國籍”。根據這一條規定,居住在中國的中國公民,在他們的出籍申請獲得批准後,應即注銷其原來的中國人戶口,按外國人辦理居留、戶口登記。批准出籍後,沒有取得外國國籍的,按無國籍僑民對待。目前,有一些居住在國內的我國公民,他們以父母一方為外國人、出生在外國或與外國人通婚等為由,未經批准出籍而取得了外國護照,對此,應一律不予承認。當地公安機關發現這種情況,應將他們所持的外國護照拍照存檔備查,並由持有人將領取外國護照的經過寫成書面材料,或作出訊問筆錄,以備通過外交途徑同有關國家交涉之用。如果發現持有人利用外國護照進行違法活動,則應將其外國護照收繳,並依法處理。
十、第十二條規定中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十一、第十三條規定:“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主要是指中國血統的外籍華人。他們回中國定居,申請恢復中國國籍的,一般應批准;對其中為了便於出國、出境、領取養老金等原因需要保留外國護照的,可勸他們暫時不要恢復中國國籍。對這類人應按外國人進行登記和辦理居留手續,但具體對待上要適當照顧,不要與一般外國人同樣對待,他們在中國境內旅行,可從寬掌握,以照顧他們的民族感情。對下列兩種復籍申請,一般應予批准:(1)批准退出中國籍後沒有取得外國國籍的;(2)幼年隨同父或母出籍,成年後自願復籍的。
十二、第十四條規定:“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申請手續是:(1)填寫申請表三份(一份由當地縣、市公安局存入申請人檔案,另兩份報送省、自治區公安廳和公安部審批);(2)繳二寸正面免冠半身相片四張(分貼於申請表和入、出籍證書上)。中央直轄市受理申請時,申請表和相片可酌減;(3)繳納手續費二十元(生活確實困難的,可酌減或免收)。“其他法定代理人”是指: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當地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後,對申請人的父母等直系親屬的國籍情況、本人政治歷史、現實表現和申請理由,應當認真調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覆審(申請人是專家、高級知識分子、著名人士等有特殊身份的,應商有關部門同意),轉報公安部審批、發證。駐外使、領館受理的申請,也參照上述辦法報公安部審批和發證。
十三、第十七條規定:“本法公布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由於我國長期沒有制定國籍法,在國籍法公布前,有一些外國人因長期在中國居住或與中國人通婚等原因,自然地取得中國國籍,享有和履行中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也有一些中國人因與外國人通婚和移居外國等原因,喪失了中國國籍,成了外國人。這樣的人有相當數量,如果按照公布的國籍法,他們的國籍就可能要變更。所以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即承認既成事實。即使如此,國籍法公布後,已有一批人提出,他們本來具有外國國籍,也沒有申請加入中國國籍,而現在卻作為中國人對待,要求恢復外國國籍;還有一些人提出,他們本來是外國人,我們錯把他當作中國人了,也要求恢復外國國籍。對這些人的要求,原則上我們都要他們按國籍法第十七條規定辦。要求退出中國國籍加入外國籍的,按中國公民出籍的有關規定辦理。只是對個別純外國人,由於我們工作疏忽,確實錯把他們當作中國人的,才可改正。
十四、過去的規定,凡與國籍法和本規定相抵觸的,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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