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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陽峰:案例分析:“米蘭達警告”與“毒樹之果”
送交者: 歐陽峰 2009年10月16日16:11:13 於 [五 味 齋] 發送悄悄話
看過美國警匪電影的人應該對“米蘭達警告”不陌生。“你有權保持沉默,你說的任何話都會在法庭上被用作對你不利的證據。你有權諮詢律師和要求訊問時有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政府可以提供律師。”警察在逮捕嫌犯時都會這樣“嘮叨”一番。不僅如此,而且要得到嫌犯明確表示放棄這些權利後,才能繼續審問。這個規矩(也稱米蘭達規則)是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確立的,目的是保證嫌犯在憲法第五修正案下的權利(不被強迫作會自我入罪的證詞)。

“毒樹之果”原來是聖經中的話:“好樹結好果子,壞樹結壞果子。”在美國法律語言中,它的意思是藉助非法手段所得到的信息而獲取的證據。例如,警察非法搜查某人的家而得到銀行保險箱的鑰匙,而從保險箱裡取得的證據,就是“毒樹之果”。按照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毒樹之果”不能用作證據。這樣規定的目的,是威懾警方,使之不用非法手段搜取證據或任何信息。

“米蘭達警告”和“毒樹之果”合在一起,就是2004年最高法院判案(United States v. Patane, 542 U.S. 630, 最高法院卷宗號02-1183)的內容。這個案件沒有政治性,涉及的法理也比較簡單,但卻很好地反映了美國法律界保守派(originalism)和激進派(activism)的分歧。本文試圖把這個案子作一個簡單的介紹。

案子的有關情節是這樣的。Patane正在因為別的問題被警察逮捕。但是在警察對他朗讀米蘭達警告之前,一個聯邦探員來詢問關於他非法擁有槍支的事。探員開始朗讀“米蘭達警告”,但是Patane打斷了他,聲稱他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Patane曾經因罪服刑)。在隨後的詢問中,Patane交待了槍的所在。於是探員取走了槍作為證據,而Patane被控非法持槍罪。在一審中,地區法院認為Patane被逮捕根據不足(without probable cause),所以作為“毒樹之果”的槍不能作為證據。起訴方訴請上級法院(上訴法院)干預。上訴法院駁回了“根據不足”的說法,但是裁定由於警方違反了“米蘭達警告”的規定(雖然嫌犯聲稱了解自己的權利,但沒有明確表示放棄這些權利),這把槍仍然是“毒樹之果”,不能採納為證據。於是公訴方(美國政府)上訴到最高法院,請求判斷以下問題:“因為沒有提供米蘭達警告,是否應該排除由於嫌犯自願提供的信息而導致的實物證據”。

在控,辯雙方提交的請求,陳述和法庭的口頭爭論中,雙方都提出了很多觀點和論據。這裡只提最後判決中有關的法理問題。

“毒樹之果”是指警方由非法手段而導致的證據。這裡的“非法手段”原意是指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對公民人身自由之保護)的行為,如強逼嫌犯交待等。在這個案子中,米蘭達警告卻是與第五修正案有關。那麼違反了米蘭達警告的規定是不是等於違反了第五修正案?如果是,那麼“毒樹之果”在這裡就成立。另一個考慮是:是否排除證據的決定是基於以下兩者的權衡:一方面要威懾警方的違法行為,一方面又不能為執法帶來太多障礙。在這個案子中,如何平衡這兩個考慮?

最高法院以5比4通過的裁決是:推翻上訴法院的判決,本案發回重審。贊成者: Thomas, Rehnquist, Scalia, Kennedy 和O’Connor。反對者:Souter, Stevens, Ginsburg和Breyer。

在美國法律界長期就有兩派:原旨主義(Originalism)和積極主義(activism,也譯為能動主義)。前者認為法院的職責是以原作者的意圖和原文為準來解釋憲法和法律,而不是創造新的法律。而積極主義主張擴大法院對社會的影響力。在對憲法解釋這個方面,他們往往採取“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的立場。也就是說,他們不願意受原旨主義的限制,而希望根據當今社會的需要來解釋憲法和法律。這兩種派別從學術上嚴格地說不是直接對立,也不是非此即彼。但它們代表了法律界的兩種主要思潮。通常,原旨主義在政治上傾向於保守派,積極主意傾向於自由派。但這不是絕對的。

在這個案子中,多數派的觀點(由Thomas執筆)認為:
1. 米蘭達規則不等同於憲法第五修正案。它只是為防止違反第五修正案而採取的預防措施。它表達了最高法院的立場:由於嫌疑人被收押,可以假定他們受到了招供的壓力。這裡,關鍵是“壓力”,而不是“警告”。如果嫌疑人自願招供,就沒有違反第五修正案,即使沒有提供米蘭達警告。所以,米蘭達警告並非判斷是否違反第五修正案的絕對根據。
2. 第五修正案禁止的是“強迫某人在刑事案中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人”。這裡的“證人(witness)”是限於在法庭上作證。只要嫌疑人的招供沒有被用作法庭證據(而是用來發現其他實物證據),就沒有違反第五修正案。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違反憲法的問題,也就沒有“毒樹之果”的問題。注意:這與違反第四修正案的情況不同:如果警察進行刑訊逼供或沒有搜查令的搜查,這本身就違反了第四修正案,構成了“毒樹”而“污染”了由此導致的證據。
3. 由於如上理由(在未給予米蘭達警告之前進行訊問本身並不違憲),也不存在需要排除“毒書之果”來威懾警察的需要。
4. 米蘭達規則不是絕對的,而是可以權衡的。例如關於公共安全威脅的考量可能壓倒對於預防違反第五修正案的需要。
5. 因為缺乏米蘭達警告而排斥所有由此所得的證據,這不能用第五修正案的真正目的(得到可信的證據)以及威懾的理由來作為根據。

除此之外,兩名投贊成票的法官(Kennedy 和 O’Connor)提交了補充觀點。對於我們的討論來說,這個補充觀點不是很重要。

從上面我們可以看到,多數觀點是基於對第五修正案的狹義理解:它只限於法庭作證的問題,而且只限於證言。米蘭達規則只是實行第五修正案的一個工具,不等於第五修正案本身。這種狹義理解憲法的做法正符合原旨派的理念。另外,多數觀點中應用了很多案例。這也反映了原旨派的特點:尊重以前案例。

順便岔開一句:原旨派對人工流產問題的看法也是一個很好的例子。他們認為,最高法院確定流產權利的Roe v. Wade是基於憲法中的“隱私”保護條款。這種把“隱私”擴展到流產權利的做法是不符合原旨派立場的。但是這個判例已有三十多年歷史,成為法律系統的一部分了。所以原旨派也不主張推翻這個判例。

少數派的觀點則是另一個特色。由Souter執筆,Stevens和Ginsburg共署的少數觀點主要是基於以下的論據:同意採納這樣的證據會鼓勵警察違反米蘭達規則,特別是如果可以由此取得實物證據的話。米蘭達判決的“邏輯”是違反米蘭達規則就假定了脅迫取得證據。必須有很強的理由才能推翻這個假定。Breyer補充道:違反米蘭達規則是否帶有惡意也應該是決定的因素之一。

少數派的主要考慮是判決的效果:如何影響警察的行為。這正是積極派的做法。他們的觀點中也很少引用判例,與原旨派的做法相反。

除了原旨派與積極派的對比之外,這個案子還有一個有趣的現象,就是對判例的理解。雙方在觀點中都應用了同一個判例:Oregon v. Elstad 470 U.S. 298。這個案子中,一個嫌犯在被提供米蘭達警告之前就招供了。在被提供米蘭達警告之後他又重複了供詞。問題是:這後一個供詞能不能作為證據?判決是:能。這個案子其實與本案區別很大。首先,它是關於證詞,而不是實物證據,所以與“自我入罪”更有關係。第二,它是關於嫌犯在米蘭達警告以後的證詞(但可能受以前招供的心理影響),而本案是關於沒有米蘭達警告時的證詞的作用。但是本案雙方還是多次引用這個案例。

多數方觀點中引用該案來說明:1)第五修正案與非證言的證據無關。2)米蘭達規則超出了第五修正案的範圍。3)在沒有米蘭達警告的情況下,自願的證詞可用於法庭。4)違反米蘭達規則的證言不能自動被排除。少數觀點中則引用此案來說明違反米蘭達規則的證言應該被假設為受脅迫的。他們還指出了Elstad案與本案的區別,如上段所述。

可見,對一個判例不僅可以引用主要結論,還可以引用個別的論斷。所以引用同一個判例可以支持不同的立場。只有熟悉被引用判例的細節,才能真正了解背後的法理和運作。

“窺一斑而知全身”。通過這個相對簡單的案子,我們可以大致了解最高法院的運作和法學立場在判案中的表現。法律並不是死板的照章辦事,法官的信念,知識和立場會起到很大作用。所以我們在關注總統和國會的選舉的同時,對法院這個美國政府的第三分支,也要給予相當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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