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理解偏差,抱歉。对于你的问题,有什么证据说明圣经写作是为了教育:
我的回答是,圣经的写作有一定的历史依据,但是写作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宗教,是为了表达世上没有完美的人这个思想。同时写作的人(以传教为目的的神职人员,而不是普通百姓)刻意强调了各种仪式的重要性,强调了对人的教育。直接的证据是:犹太圣经(也是基督教中的旧约)的三个主要部分是:Torah, Nevi'im, Ketuvim。Torah是希伯莱语,直译成英语就是teaching。而这个教育的功能一直沿用到现在。
歧视的本意是依据群体,而不是个体的表现来看待人。视的字面意义是察,觉得不同就存在歧视。但是对于歧视的法律界定早已经超出了这个字面范畴。歧视不仅仅是看到,而且还包括行为。不仅仅是原因,还包括结果。
首先看原因。认为人与人之间有差别,结果可以是善的和恶的。产生善的结果的歧视,甚至可能受人欢迎,这我以前也写过文章谈论。但是我们这里要谈的是产生恶果的歧视。这种歧视不必然导致犯罪一点没有错,但是不能否认恶果的动机。以犯罪这个结果为例,确实犯罪的终极原因是恶,但是任何犯罪的终极原因都是恶,如果就此认定歧视是歧视,犯罪是犯罪,就剥离了直接动机(这里是歧视)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同样是杀人(都是基于“恶”),但是可以是误杀,可以是情杀,也可以是因歧视而杀,还可以是打抱不平而杀。说情杀与情无关,与恶有关,可以。但是这样的终极性的讨论对判定行为的性质于事无补。因此讨论犯罪的时候,没有人否认终极原因的存在,但是根据直接动机,才有可能认定不同的罪,量不同的刑。
再看结果。这就不能停留在跟据字面意思望文生义,而是依据社会学和犯罪学领域的界定。根据结果的定义是:歧视(discrimination)是不分个人表现的对整个社会群体的负面行为,这个行为会导致对社会群体成员的不利后果,歧视就是偏见付诸实践的结果。如果一个妇女因为受到歧视被老板开除,法庭会根据老板相关的属于歧视范畴的证据而定为歧视,而不是根据此人是否恶或者不仁来定罪。因为这个结果由歧视而生,所以定义为歧视。
用恶的解释的另一个问题是,这个力求终极的解释不一定真的就终极了,有神论者认为你所谓的恶和不仁还不够彻底,一切罪可以追究到终极真理,说由于人不信/不敬上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