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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大綱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2年06月20日02:29:05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作者 孫文 寫於 一九二四年

一 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

二 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故對於全國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當與人民協力,共謀農業之發展,以足民食;共謀織造之發展,以裕民衣;建築大計劃之各式屋舍,以樂民居;修治道路、運河,以利民行。

三 其次為民權。故對於人民之政治知識能力,政府當訓導之,以行使其選舉權,行使其罷官權,行使其創製權,行使其複決權。

四 其三為民族。故對於國內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決自治。對於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當抵禦之,並同時修改各國條約,以恢復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

五 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一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

六 在軍政時期,一切制度悉隸於軍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掃除國內之障礙,一面宣傳主義以開化全國之人心,而促進國家之統一。

七 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則為訓政開始之時,而軍政停止之日。

八 在訓政時期,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衛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之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舉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得選舉議員,以議立一縣之法律,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

九 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製法律之權,有直接複決法律之權。

十 每縣開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土地之價,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價徵稅,並可隨時照價收買。自此次報價之後,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則其利益當為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 土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皆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

十二 各縣之天然富源與及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政府為之協助。而所獲之純利,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 各縣對於中央政府之負擔,當以每縣之歲收百分之幾為中央歲費,每年由國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不得加於百分之五十。

十四 每縣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後,得選國民代表一員,以組織代表會,參預中央政事。

十五 凡候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

十六 凡一省全數之縣皆達完全自治者,則為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以為本省自治之監督。至於該省內之國家行政,則省長受中央之指揮。

十七 在此時期,中央與省之權限采均權制度。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十八 縣為自治之單位,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以收聯絡之效。

十九 在憲政開始時期,中央政府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曰監察院。

二十 行政院暫設如下各部:一、內政部;二、外交部;三、軍政部;四、財政部;五、農礦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廿一 憲法未頒布以前,各院長皆歸總統任免而督率之。

廿二 憲法草案當本建國大綱及訓政、憲政兩時期之成績,由立法院議訂,隨時宣傳於民眾,以備到時採擇施行。

廿三 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至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則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廿四 憲法頒布之後,中央統治權則歸於國民大會行使之,即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政府官員有選舉權、有罷免權,對於中央法律有創製權、有複決權。

廿五 憲法頒布之日,即為憲政告成之時,而全國國民則依憲法行全國大選舉。國民政府則於選舉完畢之後三個月解職,而授政於民選之政府,是為建國之大功告成。

民國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孫文書

延伸閱讀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均為中華民族之構成份子,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有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執行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亦不得拒絕。
第 十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裁判。

第十一條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處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三條 人民有言論着作及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四條 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五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六條 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七條 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不得徵用徵收查封或沒收。

第十八條 人民有依法律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選舉罷免創製複決之權。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應考試之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務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眾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凡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國民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三十萬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三、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律選舉代表權,年滿二十五歲者,有依法律被選舉代表權。

第 三十 條 國民代表任期六年。

國民代表違法或失職時,原選舉區依法律罷免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每三年由總統召集一次,會期一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月。

國民大會經五分之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臨時國民大會。
總統得召集臨時國民大會。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
三、創製法律。
四、複決法律。
五、修改憲法。
六、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
第三十三條  國民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民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五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中央政府

第一節 總統

第三十六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七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並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 四十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解嚴。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三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四條  國家遇有緊急事變或國家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得經行政會議之議決,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應於發布命令後三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四十五條  總統得召集五院院長會商關於二院以上事項,及總統諮詢事項。

第四十六條  總統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八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均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五十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法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五十一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其任。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二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二節 行政院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權之最高機關。

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政務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任免之。

前項政務委員不管部會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部會者之半數。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設各部各委員會,分掌行政職權。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由總統於政務委員中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得兼任前項部長或委員長。
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各對總統負其責任。

第 六十 條  行政院設行政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政務委員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六十一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戒嚴案、大赦案。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關於重要國際事項之議案。
四、各部各委員會間共同關係之事項。
五、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交議之事項。
六、行政院副院長各政務委員各部各委員會提議之事項。
第六十二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立法院

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立法權之最高機關,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關於重要國際事項之權。

第六十五條  關於立法事項,立法院得向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十七條  立法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舉行預選,依左列名額,各提出候選人名單于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

一、各省人口未滿五百萬者,每省四人,五百萬以上未滿一千萬者,每省六人,一千萬以上未滿一千五百萬者,每省八人,一千五百萬以上未滿二千萬者,每省十人,二千萬以上未滿二千五百萬者,每省十二人,二千五百萬以上未滿三千萬者,每省十四人,三千萬以上者,每省十六人。
二、蒙古西藏各八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第六十八條  立法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十九條  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關於其主管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議案。

第 七十 條  總統對於立法院之議決案,得於公布或執行前提交複議,立法院對於前項提交複議之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維持原案時總統應即公布或執行之,但對於法律案、條約案,得提請國民大會複決之。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送請公布之議決案,總統應於該案到達後三十日內公布之。

第七十二條  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 司法院

第七十六條  司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司法權之最高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司法行政。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由總統任命之。

司法院院長,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七十八條  關於特赦減刑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律提請總統行之。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

第 八十 條  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

第八十一條  法官非受刑罰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之組織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節 考試院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考試權之最高機關,掌理考試銓敘。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由總統任命之。

考試院院長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八十五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六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 監察院

第八十七條  監察院為中央政府行使監察權之最高機關,掌理彈劾懲戒審計,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八十八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依法向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八十九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九十 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各預選二人,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

第九十一條  監察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員違法或失職時,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五人以上之審查決定,提出彈劾案,但對於總統副總統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劾案,須有監察委員十人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一以上之審查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三條  對於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劾案,依前條規定成立後,應向國民大會提出之,在國民大會開會期間,應請國民代表依法召集臨時國民大會,為罷免與否之決議。

第九十四條  監察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九十五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九十六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九十七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九十八條  省設省政府,執行中央法令,及監督地方自治。

第九十九條  省政府設省長一人,任期三年,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 一百 條 省設省參議會,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由各縣市議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百零一條  省政府之組織,省參議會之組織職權,及省參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設省之區域,其政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縣

第一百零三條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

第一百零四條  凡事務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為地方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製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零六條  縣設縣議會,議員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百零七條  縣單行規章與中央法律或省規章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零八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縣長候選人,以經中央考試或銓定合格者為限。
第一百零九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受省長之指揮,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  縣議會之組織職權,縣議員之選舉罷免,縣政府之組織及縣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市

第一百十一條  市之自治除本節規定外,准用關於縣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市設市議會,議員由市民大會選舉之,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三條  市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由市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市長候選人,以經中央考試或銓定合格者為限。
第一百十四條  市長辦理市自治,並受監督機關之指揮,執行中央或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十五條  市議會之組織職權,市議員之選舉罷免,市政府之組織及市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國民經濟

第一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經濟制度,應以民生主義為基礎,以謀國民生計之均足。

第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權者,其所有權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國家對於人民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得按照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或政府估定之地價,依法律徵稅或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負充分使用之義務。
第一百十八條  附着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一百十九條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以徵收土地價值稅方法,收歸人民公共享受。

第一百二十條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整理,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對於私人之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民生計之均衡發展時,得依法律節制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對於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獎勵指導及保護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國家公營為原則,但因必要,得特許國民私營之。

國家對於前項特許之私營事業,因國防上之緊急需要,得臨時管理之,並得依法律收歸公營,但應予以適當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及救濟勞工失業,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施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二十五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互助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為謀農業之發展,及農民之福利,應充裕農村經濟,改善農村生活,並以科學方法提高農民耕作效能。

國家對於農產品之種類數量及分配,得調節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因服兵役工役或公務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撫卹。

第一百二十八條  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惟予以適當之救濟。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左列各款事項,在中央應經立法院之議決,其依法律得以省區或縣市單行規章為之者,應經各該法定機關之議決。

一、稅賦捐費罰金罰鍰或其他有強制性收入之設定,及其徵收率之變更。
二、募集公債處分公有財產或締結增加公庫負擔之契約。
三、公營專賣獨占或其他有營利性事業之設定或取銷。
四、專賣獨占或其他特權之授予或取銷。
省區及縣市政府,非經法律特許,不得募集外債或直接利用外資。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非依法律不得禁阻。

關稅為中央稅收,應於貨物出入國境時徵收之,以一次為限。
各級政府不得於國內徵收貨物通過稅。
對於貨物之一切稅捐,其徵收權屬於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不得為之。
 

第七章 教育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教育宗旨,在發揚民族精神,培養國民道德,訓練自治能力,增進生活知能,以造成健全國民。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機關一律受國家之監督,並負推行國家所定教育政策之義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第一百三十五條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人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國立大學及國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應注重地區之需要,以維持各地區人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機會均等,而促進全國文化之平衡發展。

第一百三十七條  教育經濟之最低限度,在中央為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區及縣市為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其依法律獨立之教育基金,並予以保障。

貧瘠省區之教育經費,由國庫補助。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及人民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
三、於學術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成績優良久於其職者。
五、學生學行俱優無力升學者。
 

第八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  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四十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施行後六個月內,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四十二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在全國完成地方自治之省區未達半數以上時,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依左列規定選舉任命之。

一、立法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依照第六十七條所定名額各預選半數,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餘半數,由立法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依照第九十條所定名額各預選半數,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餘半數,由監察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縣,其縣長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前項規定於自治未完成之市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促成地方自治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憲法非國民大會全體代表四分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決議,不得修改之。

修改憲法之提議,應由提議人於國民大會開會前一年公告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第一條

  省設參議會,由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組織之。
  前項省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
第二條

  在參議會尚未成立之縣、市,其省參議員之產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省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建議省政興革事項。
  二、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
  三、審議省經費支出之分配事項。
  四、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五、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六、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七、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省參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單行規章,應報由中央主管部會核轉行政院備案,並報告立法院。
第四條

  省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五條

  省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議決,罷免之。
第七條

  省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八條

  省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因事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九條

  省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每次開會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條

  省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十一條

  省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二條

  省參議會非有全體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省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四條

  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廳、處、局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列席於省參議會,但不參與表決。
第十五條

  省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省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止旁聽。
第十六條

  省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費。
第十七條

  省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十八條

  省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省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十九條

  省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省政府執行;如省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求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條

  省政府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複議;對於複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得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選。
第二十二條

  省參議會休會期間,得設置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省參議員互選五人至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為限。
  省參議會參議員總額不滿三十名者,駐會委員名額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三條

  省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省參議會一切事務;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

  省參議會在開會期內,得向省政府調用人員。
第二十五條

  省參議會議事規則及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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