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督教大溫哥華華人教牧同工團契新聞稿 |
| 送交者: 楊愛程 2005年01月30日06:10:25 於 [彩虹之約]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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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大溫哥華華人教牧同工團契 謹代表基督教大溫哥華華人教牧同工團契,一個包括95間教會和機構(為二萬五千華人基督徒之所屬教會及機構)的團契,發放這個宣言。這是一個愛的宣言,因着愛我們的上帝、我們的國家、我們的國民和我們的下一代,我們責無旁貸地站出來捍衛傳統一男一女的婚姻定義。 作為基督徒,我們相信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是神所創立的,生育後代是神在創造世界的秩序中所設定的,先於一切社會、法律、文化與宗教的機制,因此,同性婚姻乃違反神的創造與規定。 雖然婚姻不純是為了生兒育女,但生兒育女卻一定要透過一男一女的結合,這是自然定律,亙古不變的原則。生兒育女繁衍後代,人類歷史和文明才得以延續,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便是人類歷史延續的基礎。 隨着時代的改變,家庭中夫婦的角色、子女的相處方式等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數千年來,子女透過學效模仿父母的樣式成長,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沒在兩性父母作為仿效樣式,子女怎能健全地成長?怎能有效地處理日後與異性相交的複雜人際關係? 我們愛加拿大,我們的國家,因為她是我們選擇放棄在故鄉辛苦建立的基礎的盼望。我們下這重大的決定時,乃深受加拿大傳統的價值觀所吸引;我們斷定,一男一女婚姻觀念是培育我們子女成材的要素。1999年(同樣是聯邦自由黨執政期間),國會曾以216票對55票,大比數支持一男一女婚姻定義便是一個好例子,反映了加拿大國民的婚姻價值觀。 我們第一個憲法是1867年訂立的。1866年時,普通法定義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結合,當加拿大制訂1867的憲法時,沿用普通法的加拿大理所當然定義婚姻為一男一女婚姻,故在1867年憲法內婚姻只稱為「婚姻」,而沒有(更不需)明列為「一男一女婚姻」。又1982年的人權憲章內是沒有「性傾向」一詞的,這是在1995年聯邦最高法院把「性傾向」加進人權憲章內,雖然這違反修改憲法的規定(修改憲法,政府定要經過正當的修改程序),但當時沉默的大多數卻沒有適切的反應。因此,不幸地1995年的人權憲章便成為這次修改婚姻定義的依據。 再說,在加拿大的人權法中,「平等」乃至高的原則。只照顧少數同性戀者之利益,而不理會絕大多數珍惜傳統異性婚姻及傳統社會結構的人,這又是否平等? 「性權是人權」的講法若只是說,所有人都有自由在合法和合理的情況下追求性滿足,那我們並不反對;但若「性權是人權」意指任何形式的性行為都是天經地義,社會不應規管和不應批評,甚至要立法保障,強迫人民接受,那只是性革命分子沒有理據的斷言而已。改變整體社會的制度和人民的生活模式,剝削全體人民自決的權利,是否又是真正的「人權」呢? 有關宗教自由是否受到保障這一方面,聯邦最高法院2004年12月9日的意見書說他們現在考慮的,只是政府的行動,不是私人的行動;換句話說,是政府不能強迫宗教人士去主持同性婚姻等。話說回來,若私人行動不在監管之列,宗教自由在民事訴訟中便不受保障。同性戀人仕若要求宗教人仕證婚而被拒絕,他們可告上人權局,從過往人權局的例子來看,宗教人士多數會敗訴,人權局可判宗教人士罰款或發出禁制令。 聯邦最高法院更說,就算涉及政府方面的行動,當宗教自由與其它自由的保障有所衝突時,便會由他們去決定「界限」在那裡,從過往聯邦最高法院的例子來看,我們有理由相信宗教自由當會不保。聯邦最高法院又說宗教自由是受保障的,除非在例外或特殊的環境下。界定何謂「例外或特殊的環境」的權力既在聯邦最高法院的手裡,根據過往的記錄,我們懷疑宗教自由是否能真正得以保障。 我們呼籲信徒站出來反對更改一男一女婚姻定義,並積極採取行動如下: 我們更呼籲所有加拿大人,因着愛我們的國家、國民及下一代,攜手保衛一男一女婚姻定義。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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