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條款的一個新趨勢
商事仲裁條款作為作為訴訟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在商事領域得到廣泛應用。為此,也有商家為了規避訴訟風險,特別是因產品責任產生的集團訴訟風險,而在產品說明書中推出仲裁條款,以迴避訴訟。然而,近來北美法院的一些判決,如加拿大最高法院關於烏倍司機訴烏倍 公司案中,法院就以仲裁條款費用門檻高,且 規定在異國仲裁等,實際上剝奪了申請人獲取法律救濟的途徑為由,判令仲裁條款無效,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在英美普通法國家也有相似判令。
為此,一些商家又推出了一款新的仲裁條款。在購貨合同中規定;與本產品有關的任何爭議,不管是侵權,欺詐,產品責任,疏忽,違規等等,都必須提交與美國仲裁協會AAA仲裁解決,仲裁結果是終局的,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仲裁庭不得接受集團仲裁。
為了避免申請人以仲裁管理費用過高為由而聲稱仲裁條款不公平因而無效,新的仲裁條款規定,如爭議金額少於5000美金,申請人承擔的管理費用不超過100美金。如爭議金額在5000美金與50000美金之間,申請人承擔的管理費用不超過300 美金。如爭議金額超過50000美金,則根據AAA的標準繳納費用。
如爭議屬於小額爭議法庭管轄,任何一方都可以將爭議提交該法庭解決。如不服小額爭議法庭裁決,當事人仍有義務將爭議提交本協議規定的仲裁程序解決。
加拿大最高法院最近的一個判決將普通消費者和商業購買區分開來。有關仲裁條款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剝奪了其通過集團訴訟獲得救濟的途徑,該仲裁條款被認定無效。然而,如果採購是為了重新出售,則仲裁條款依然有效。比如,如果是為了“打假”而購買,雙方之間如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條款,則需要通過仲裁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