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族自决权——台湾独立建国的民族主义观点 |
| 送交者: 佚名 2007年12月08日18:46:13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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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权──台湾独立建国的民族主义观点 施正锋 淡江大学公共行政学系副教授 一、前言 「民族主义」(nationalism) 是一种信念,就是当一群人「相信彼此是一个福祸与共的共同体、而且坚信大家的福祉必须透过国家的享有来保障」之际,此时,这些人就构成一个「民族」(nation),这种国家就称为「民族国家」(nation-state)。自有信史以来,台湾人就是被外来政权所统治,因此,「想
在一个多元族群的后殖民社会,「共同体的想象」不免会遭到质疑:「这是谁的想象共同体?」此时,民族运动的任务是双重的,也就是如何避免民族运动被扭曲为族群运动 (Chatterjee, 1993)。特别是在一个由不同波移民组成的社会中,殖民认同、民族认同、族群认同往往相互竞争,在设法要去厘清这些集体认同之间的藩篱之际,民族主义者除了要对抗殖民主义/帝国主义的侵犯,还要面对如何将多重自我建构成单一民族认同的课题 (Radhakrishnan, 1993)。 在过去十年来,尽管我们逐渐由威权体制进行民主转型(施正锋,2002),「台湾人当家作主」的愿望也大致因政权转移而达成,然而,台湾人近年来的独立建国运动,除了对内有「民族塑造」(nation-building)、以及「国家打造」(state-building)的任务外,还有对外积极寻求「国家肇建」(state-making) 的迫切课题。具体而言,政治上的民主化必须建立在政府的正当性(legitimacy) 以外,还要国家的主权 (sovereignty) 独立自主,也就是说,台湾在国际社会存在的权利 (right)能被世人接受、承认。 对外而言,由于中国的掣肘,愿意承认「中华民国(在台湾)是主权独立的国家」的国家越来越少,因此,台湾本身虽然具备(qualified as) 成为国家的一些资格必要条件,亦即人民、领土、及政府(有效统治),还不能算是一个完整的国家。其实,即使台湾得以加入国际组织,自来,并非采用台湾的名义,更不是使用主权国家的身分,顶多是一个自我矮化的「经济个体」。在这里,我们可以观察到,原本应该是普世皆准的国际规范(norm)/原则 (principle),不免受到强权权势/权力 (power) 的政治现实所左右。 就国内而言,台湾住民/中华民国国民对于台湾/中华民国的自我定位莫衷一是,也因此,到底我们应该如何寻求与中国定位的问题也悬而未决。如果说国家定位决定于「民族认同」(national identity) 的话,台湾目前在寻求与中国建立妥适关系的过程中,源自内部的集体认同分歧,恐怕是比来自外部的促统压力还治丝而棼。因此,台湾内部对于民族/国家认同的凝聚,将是取得对外定位共识的最大前提。 此外,由于台湾是一个典型的「垦殖社会」(setters’society),也就是说,当「非原住民」前来从事「开发」以前,老早就有「原住民族」(indigenous peoples) 居住于此,因此,台湾的自我定位又涉及「谁的民族」、以及「谁的国家」的争议。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原住民族运动」(indigenous movement) 中,原住民菁英的最基本诉求就是以民族的身分/资格来要求实践其自决权、以及衍生而来的自治权,同时,也要追讨过去被攫取的主权/土地权。如果我们在追求国际地位的努力中未能将心比心尊重原住民的意愿,显现的就是道德上的伪善。 台湾人在从事独立建国的过程中,若是要求国际社会将台湾接受为国家,在道德上的正当性 (justification)
在日治时代,台湾人就受到美国威尔逊(Woodrow Wilson)总统『十四点计划』演讲词中所揭橥的民族自决精神所感召。海外的台独理论早就提倡自决权对独立建国的重要性,譬如陈隆志(1971)、彭明敏及黄昭堂(1995 [1975])、宋泉盛 (1988)、以及黄昭堂 (1996 [1985])。相对之下,岛内的党外人士因为国民党政权的严峻打压,只能以自决权来作为独立建国的代替品。事实上,两者在概念上并不等同;我们可以说,自决是表达追求独立的途径。成几何时,由于政治团体间的竞争,两个互为表里的概念,竟被硬生生撕裂为相互抗衡的「独立vs.自决」路线之争;这时,也就俨然有「激进vs.温和」、或是「进步vs.落伍」的二分法。二十年后,新一代的国际法学者又开始正视自决权的意义,譬如姜皇池(2000)、陈荔彤 (2002)。 在本研究里,我们以国际政治学的观点着眼,首先要厘清自决权在实践上所受到的局限;进而指出台湾人在行使自决权的困境并非来自外部,而是台湾人自己并无明显的自决意愿,也就是台湾人在民族认同上的混淆,特别是因为族群龃龉而来的认同纠葛;再来,我们要提出原
二、国际规范与国际政治的纠结 自从民族主义的信条 (doctrine) 在十八世纪下半叶出现以来,先后出现的两个国际规范相互强化,那就是「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以及「民族自决」;这两种理念要以民族国家来实践(见图一)。 人民主权的原则是法律上的所有权 (claim),是指Westphalia条约 (1648)结束欧洲三十年战争以来,国家的主权/正当性不再属于君主王朝,而是交给(归还)百姓所有;最主要的原因是既有的国家疆域往往是经过战争、并吞、割让、或王族继承而来,对百姓并无一定的意义,甚至于可能割裂想要在同一个国度的人,也可能将恣意将不想当作同胞的人送作堆。对外而言,人民从此不再是君王的臣民 (subject),而是现代国家的公民 (citizen)(Mayall, 1990: 27)。对内而言,这样的发展与自由式民主环环相扣,也就是要以人民主权来摆脱绝对王朝加在人民身上的枷锁。对外而言,人民主权又有 [具有主权的]国家平等的规范意义,其它国家必须尊重其领土完整、不得干涉其内政。坦承而言,人民主权的原则是规范「国家[主权]」多于「人民」,而且也没有特别提到「民族」。 民族自决权的理念则出现于十九世纪,是指在道德上来看,所有民族都有掌握自己的命运/前途、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right),主张各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定位、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 (Laenui, 1993: 4; De Obieta-Chalbaud, 1985)。起码而言,民族自决权反映的是人们不愿受外族统治、殖民、或是并吞的基本信念;具体而言,就是每个民族都有同等的权利来享有自己的国家。然则,国家有什么重要?除了说国家代表民族的尊严以外(Copp (1997: 284),国家是一个民族能确保其实践自决权的最佳途径 (Miller, 1995:81-83),换句话说,国家是民族自决权的目标、也是手段。 对于民族主义者来说,民族自决权更是用来支持独立建国/民族运动的最高原则。我们可以说,民族自决权是人民主权的进一步体现,也就是说,即使我们推翻了旧式的封建体制,国家机器还是有可能由外人/异族所宰制,不管他们/他者(other) 是帝国主义者、殖民者、还是支配性/多数族群。如果我们说人民主权是以现有土地/领土 (territory)来作为国家单位的界线的话,那么,民族自决权则是以民族来合理化国家的存在,也就是说,组织国家的最高原则将是:「民族成员所居住的范围应该与国家的疆域相吻合」(Kohn, 1967: 17; Miller, 1995:82)。也因此,民族国家的建构是人民主权、以及民族自决权的实践,这也就是「民族的国家」(national state)。 由过去两百多年的历史来看,民族自决权虽然被视为普世的原则,然而,它的实践往往是高度选择性的,甚至于是强权用来瓦解对手的工具,譬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败的奥匈帝国、以及奥图曼土耳其。相对地,具有侵略性的国家也会利用解放居住在他国的同胞为由,抢行入侵邻国的领土,譬如希特勒占领捷克的苏得台地、以及塞尔维亚人的八爪鱼般扩张。目前,由于绝大多数的国家境内有多元族群,执政者往往缺乏文化包容、以及分享政治经济资源的胸襟,因此,除非采取同化政策、或是压制,再不就是让有意分离者出走;不过,执政者多半不
截自目前为止,我们可以看到五波民族自决的模式:十九世纪的民族统一运动(irredentism),譬如德国、以及意大利的统一;一次大战后的民族独立运动,譬如东欧国家由奥匈帝国、以及厄图曼土耳其帝国独立;二次大战后的反殖民/反西方/民族解放运动,譬如亚、非第三世界国家由西方国家独立;少数族群/民族寻求从现有国家的疆域分离出来(secession),譬如孟加拉国、比亚法拉、魁北克、或是南斯拉夫的解裂;以及原住民族的自治 (self-government) 运动。 其实,『国际联盟宪章』(1919) 只提及殖民地的托管、以及独立,并未真正提及自决权。战争期间签署的『大西洋宪章』(1941)、以及战后的『联合国宪章』(1945),虽有暗示自决权的文字,不过,真正明文指称「所有的民族都有自决权」(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的是联合国大会在1960年通过『许诺殖民地及民族独立宣言』;尽管如此,又把对象限定于「非自治领地」。此外,该宣言的第6款作了但书,规定不能破坏国家的民族团结(national unity) 及领土完整 (territorial integrity)。 民族自决权终于在『国际公民暨政治权规约』及『国际经济、社会、暨文化权规约』(1966,第1条) 中规范获得具体确认,开宗明义指出:「所有的民族[peoples] 享有自决权」(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又在第2款赋予「所有民族可以自由处理其天然财富及资源」,并在第3款敦促签约国「促成自决权的实现」。不过,到底作为主体(subject) 的民族,规约中并未详述其定义、资格、或是意义为何。『国际公民暨政治权规约』第26条又重回『世界人权宣言』(1948) 的作法,强调的是「所有的 [个]人」(persons)。此外,当时对于『国际公民暨政治权规约』最有争议的是第27条,许多国家的代表担心少数族群会寻求分离,也有代表担忧新移民可能会带来冲击,最后的妥协文字虽然有提到「族群、宗教、或语言的少数团体[minorities]」,却只提及文化权、宗教权、及语言权,自决权/政治权则被避而不谈,因此造成日后各家南辕北辙的诠释 (Baehr, 1999: 42; Lerner, 1991: 14-16; Eide, 1992: 221-22)。1970年通过的『国际友谊关系暨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虽然誓言继续推动『联合国宪章』(1945) 所揭橥的民族自决权,却又立即加上限制条款,明文禁止破坏主权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团结,对自决权的尊重其实是形同具文。 就行使自决权的对象而言,国际联盟会员国把被殖民的民族 (colonized peoples)
冷战结束以来,由于波斯尼亚、科索沃、以及车臣的战火频仍,民族主义往往被曲解为乱源,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仍然是被限制。我们以为,真正的病痾在于国际规范的适用被国际政治的现实扭曲:一方面,现有国家的政治者刻意将人民主权作最狭隘解释,也就是现有国家的领土完整被提无线上纲升为至高无上的原则,也就是民族自决的实践不能挑战现有的国界,除非双方作自愿性的/非暴力的协议、或是现有政府同意组成份子的分离;另一方面,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被限定在西方的殖民地,并不包括所有铁蹄下的弱小民族,譬如被征服的西藏人、库
从学术/理论来看,国际规范属于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 的范畴,而国际政治则属于国际政治学 (International Politics) 的范畴,两者似乎是井水不犯河水。大体而言,国际法学者关心的大致是规定/权利的描述、或是规范,譬如究竟自决权是原则、还是权利;相对地,传统国际政治学关注的是实证上的描述、或是解释,譬如自决权是如何、或是为何会被行使 (Beck , 1996; Freeman, 1999)。虽然他们的科学分析模式 (mode of analysis)有所分工,却在有相当程度的本体论聚合,也就是倾向于接受现有政治结构所允许的规范。我们以为,学术的论述应该是一种不断的自我反思(reflective)、以及建构 (constructivist) 的过程;我们不仅表达对于既存知识体制的不满,也是对于现有政治结构的挑战 (Smith, 1995)。 在这样的认识下,我们委实没有必要落入现有国际政治/国际法理论的窠臼,特别是,台湾人到底有没有符合民族自决的要件,因为现行民族自决权在理论与实务上的差距,并无法归纳出放诸四海皆准的解释。譬如说,为何东帝汶人有自决权,西伊瑞安爪哇人、南摩鹿加人、或是阿洽人就没有?为何印度可以义助东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比利时就不能出兵卡坦加?为何波斯尼亚人、车臣人、以及西藏人要任人宰割,斯洛维尼亚人、克罗埃西亚人、科索沃人、或是马其顿人就能获得人道式干预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论真来看,我们面对的是「中国企图并吞台湾」(Chinese irredentism) 的难题,而非「台湾要从中国分离」(Taiwanese secession) 的问题,因为目前的中国从未统治过台湾,而且,台湾人若是真的想要有自己的国家,并不需要其它国家的首肯。我们当然可以说,包括西班牙、荷兰、满清、日本、或是中国,台湾历来的统治者大多算是帝国主义者、或是殖民者;战后迁台的国民政府与郑氏王朝较接近,算是心不在焉的保皇派(loyalist)政权,一心一意要争夺中国的正统;当前不断对台湾文攻武吓的中国,当然也是帝国主义者。然而,问题的重心在于台湾人从未认真地要求行使自决权过;特别是面对所谓「同文同种」的中国政权,台湾人往往晕眩于虚幻的大中国思想,倚之来作面对西洋人、或是东洋人的心理上防卫机制,或是当作睥睨原住民、南洋人、或是黑人的漂白剂。 三、台湾人的民族认同 从民族自决权的精神来看,只有那些在主观上自认为是民族的人才有资格。问题是,台湾人是不是真的想要有一个自己的国家,讯息并不清楚。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在与中国交往的过程中,『上海公报』(1972) 的用词是「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all Chinese on either side of the Taiwan Strait),刻意避开「台湾人是否属于中国人」的问题。在随后的『建交公报』(1979)、『八一七公报』(1982) 上,用词是「台湾 [的]人民」(people of Taiwan);在『台湾关系法』(1979) 上,用词稍微改为「台湾 [岛上的] 人民」(people on Taiwan)。可惜,我们自己并不自觉到「台湾人」的政治意涵,特别是在国际政治上身为民族而蕴含的自决权。 一般人相信,民族是建立在可以观察到的特色,譬如血缘、种族、语言、或是宗教基础,因此,民族的认同(身分)是生下来就决定的,无法改变,称为「原生论」(primordialism)。在这样的信念下,国家的擘建就是要把那些「看来」、或「听来」是同一民族的人统一起来,譬如日耳曼、意大利的统一。相对地是「建构论」(constructuralism),也就是将民族的存在与否建立在主观上的集体认同,也就是说,如果大家真的想要生活在同一个国家下,那么,彼此就是属于同一个民族,而不管上述有形的特色是否相同。 在台湾人的民族运动过程中,原生的民族论述一直徘徊不去,并且是一再以崭新的面貌在出现。我们回顾早期的「外来政权」(alienregime) 法,发现除了郑氏王朝以外,对于从荷兰、西班牙、满清、到日本的历来统治者,都因为他们的「非汉人」身分而方便地被视为「外人」(outsider)。战后,盟军将台湾交给中国国民党政府,绝大多数的台湾人兴高采烈迎接王师,原因是唐山前来接收的是引颈企盼已久的「同胞」(compatriot)。随后,国民党因为内战失败而避秦来台,伴随而来的百万军民必须安置于国家部门,对外呈现的垂直分工宛如英国式的间接统治,传统的原生式思考开始陷入困境。 台湾独立运动的先行者王育德 (2002) 所构思的台湾民族论则采取Ernest Renan 的命运共同体观点,指出汉民族只是volk、并非民族,而台湾民族则是要由台湾volk 脱离汉 volk 的一个共同体。日后,彭明敏 (1994)、黄昭堂 (1998) 也大致采取这种主观认定的看法;李登辉则稍加修饰,改称为生命共同体。当前的台湾民族主义会采取如此的建构式定义,当然是体认到外省族群在台湾已经「客居」半个世纪的事实,台湾人若要达到「有自己的国家」的目标,没有排拒外省人的道理。其实,在开放[大陆]探亲之后,外省人和「本省人」通通变成「大陆同胞」眼中的「台胞」,自然有重新寻求包容性定义的迫切性,特别是饱受中国的威胁之际,因此有跨越族群的「新台湾人」概念被创造出来。 近年来,在面对中国「血浓于水」、「同文同种」的原生式民族主义召唤之际,开始有人以血液来分析台湾人与中国人在基因(HLA,即组织抗原)上的差异(林妈利,2001),并且配合民间流传已久的「有唐山公、无唐山妈」说法,尝试以汉人垦殖者与平埔族的大规模通婚来加以「论证」。这样的认同策略转进即使普受欢迎,特别是在「本土的」知识分子之间,然而,果真台湾人是百越族、以及/或是平埔族的后裔,除了充满浪漫的情怀以外,并不能完全摆脱原生论思考的局限。首先,我们是否因此要与血缘相近的闽、粤、南洋华人共同建立一个国家?是不是应该与同属越族的越南建立更深的关系?我们必须回答一个逃避不了的问题:由于战后来台的外省族群并无平埔族的成分,是否因此就无法选择接受台湾人的民族认同? 面对台湾内部多元族群的龃龉,陈水扁/民进党政府似乎是满足于将台湾定位为「华人国家」 (Chinese state),同时,也可以解释为向中国的「一中原则」作善意的响应。究竟华人的涵义为何?在过去,华人 (ethnic Chinese) 出现于华侨(overseas Chinese) 的用法,也就是指移民而侨居于他国者,譬如华裔美国人(Chinese-American)。在这里,华人与日耳曼人 (German)、或是安格鲁‧萨克森人 (Anglo-Saxon) 的用法相同,可以理解为具有共同血缘、或是文化特征者;也就是说,用来作为族群性 (ethnicity)、或是民族性 (nationality)的基础/核心,正如日耳曼人可以分布于德国、奥地利、以及瑞士,而以安格鲁‧萨克森人为主体的国家也有英国、美国、澳洲、纽西兰、以及加拿大,那么,华人也可以说有中国、台湾、以及新加坡三个国家。当我们看到陈水扁侃侃而谈其先人来自中国福建漳州诏安,仍然是跳不出原生论思维的制约。 大体而言,华人代表的是中华文化、中华文明,而中国代表的是文化、历史、血缘上的中国,也就是「文化中国」;相对地,台湾就是李登辉所谓的「新中原」。这是一种折衷式的思考,也就是视中国认同为文化认同、台湾认同为政治认同。如此的权宜性让步,大概是台湾能接受「一个中国」的最高底线了。问题是,华人的英文用字是Chinese,与政治中国的英文China几乎有一对一的关系(isomorphism);即使中国不介意「华人中国」,亦即聱牙的Chinese China,「华人台湾」(Chinese Taiwan) 却很有可能被诠释为「中国所属的台湾」,这样的刻意自我模糊,难免被世人诠释为自我矮化。
外省族群是在战后随着国民党来台,他们不只是单纯的移民,而且还可以说是非志愿性的政治难民,也因此,对于故土中国有较强烈的恋眷;相较之下,早先来的鹤佬、或是客家族群,大多是自愿前来的经济性移民。众所周知,在过去十年来,族群认同与民族认同有相当程度的聚合,进而左右着对国家走向的定位。具体而言,本省人会倾向于自认为是台湾人,并且对政治、或经济上的统合采取较保留的立场;相对的,外省人对于中国人的认同比较可以不加思索地接受,对于中国比较有感情上的眷念、甚至于接受某种形式的政治结合。目前的外省人在认同上的选择是「在台湾的中国人」或「中国人在台湾」,近似于「中华民国在台湾」,似乎对于「新台湾人」的包容性认同有所却步。不过,当李登辉提出「两国论」之际,苏起试图以「一族两国」(two states in one nation) 来中立化,这当然不是情感上的牵挂在作祟而已。 近年来,政府虽然废除了传统对于身分认同的籍贯措施,改采纪录出生地的方式,希冀能以土地的认同来摆脱省籍观念在政治上的再现。如果乡土代表的是家乡与土地,那么,「认识家乡」或许是培养民族认同的方式之一;然而,到底哪里是家乡呢?究竟一个人出生、成长、还是现在居住的地方?如果是出生在外国的小孩,何处是家乡?如果是老一辈的人,譬如战前出生在日本、或是中国的人,特别是外省,他们又要如何来决定其家乡?如果家乡与国家并不趋同之际,乡愁与民族认同又如何来区别?此时,应该是由乡愁决定民族认同,还是由民族认同来设定家乡的认定?其实,如果外省族群有这样的困扰,我们着实应该加以正视,或许能经过对话来取得相互了解;毕竟,我们并不能假设这种困扰会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逝,尤其是面对在选举过程日渐恶化的族群动员。 一般人倾向于相信,国家的存在是为了要保障认同;然而,民族认同虽然会受到外在力量所限制(压制、或诱惑),却绝对不是先天(apriori) 能决定的,必须由国家内部去辩论来求得共识,尤其是在多元族群的台湾。更进一步言,民族认同与族群认同的关系是双向的,也就是说,民族认同也会反过来强化族群认同。譬如说,中国牌可以被援引来保卫族群的集体认同、以及谈判权力分配的筹码,却不一定代表整个族群急欲与中国结合,甚至于主张统一的政治菁英亦然。同样地,某些本省籍族群政治人物可以轻易地指控对方为吴三桂、施琅,特别是选举时刻,却不必然表示他们为台独运动的真实信徒;在过去,这些人即使没有社会主义或统一的思想,却很容易被荒谬地打为「三合一」的内部敌人,现在,更容易将外省籍的政治对手戴上统派的帽子,也就是便宜行事的「反外省人」=「反国民党」=「反中国」。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外省族群认为当中国人就是其族群认同最重要的本质、不可动摇,誓言要国家保障其独特的集体认同,即使中国没有运用政经诱因来推波助澜,我们也必须审慎考察,而非一味加以谴责,毕竟,民族认同、政治立场、或是意识型态都没有对错,只有选择的过程是否公平、合理、或是平和。如果我们反对过去戒严时期对异议思想的打压,现在就不应该重蹈覆辙。 中国认同与台湾认同有可能兼容吗?如果前者是民族认同、后者是地方认同,那么,彼此就是上下位阶的关系,也就是在国家定位上,台湾要臣服于台湾、要接受地方政府的地位,也就是接受「一国两制」的公式;我们以为,大部分的台湾住民应该不会接受。如果两者都是民族认同呢?也就是接受双重效忠的可能性如何?当然,国人近年来取得双重国籍者日盛,而且在全球化的发展之下,「离散」(diasporas) 的情况普遍,也就是居于异乡、却关心家乡的安危。如果我们愿意接纳海外鲑鱼返乡,甚至于企业界主张引入对岸的高科技人才,却担忧「中国离散者」(Chinese diasporas),原因何在?最大的隐忧是中国与台湾敌对;如果将来两者的关系有如台美、或是美加之间一般水乳交融,那就另当别论。 四、原住民族的自决权 从国际法「第三代人权」的观点来看集体权利,原住民的「民族权」 (indigenous rights) 大致可以归纳为认同权、自决权、文化权、财产权、以及补偿权;这些是「天经地义」(inherent) 的,而非他人「授与」(delegated) 的(Kymlicka, 1998)。在这里,我们以为,当前最迫切的原住民议题是土地权的诠释、以及如何落实之道。不过,土地权的背后涉及原住民族主权是否能被接受、以及民族自决权如何透过自治权的行使来成立自治区。我们必须指出,原住民的主权、自决权、以及自治权,其实是不同位阶上的概念,而设置自治区是「引申而来」(derived) 的权利;其相对关系如图二。 由来自世界各地的原住民族代表在1994年通过『原住民族权利国际规约』,除了罗列原住民基本权利外,并宣示「原住民族为民族」(Indigenous Nations are peoples),因此依据自决权,「在维持其独特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特色的同时,原住民有权自由选择完全参与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生活,却又不放弃其天赋的主权」。只要我们承认原住民是「民族」(nation 或 peoples),就要接受原住民享有「民族自决权」,并无任何国际规约禁止原住民行使自决权,因此原住民的自决权和其它民族的自决权等同 (Lam, 1993)。当然,原住民在行使自决权之际,有可能要求政治分离,也有可能接受文化整合、或同化;在光谱上的这两个极端中间,原住民也有可能有条件地接受不同形式的自治,仍有极大的空间,这也是当前原住民运动中最基本的诉求。 就「土地权」而言,原住民追求目标是要恢复原住民传统固有的土地、以及资源开采的享有。在原住民的世界里,认同是根植于土地, 若失去了对土地的控制权,原住民生存的意义就不知如何重新界定。历经外来统治者强行吸纳,原住民的固有土地流失殆尽;只要政府认为汉人取得的土地是正当的,那么,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殖民关系就不会终止,更遑论彼此的「和解」(reconciliation)。即使我们不去追究平埔族土地被巧取豪夺、也不去考虑平地原住民族、或是都会区原住民的土地所有,至少也要就地合法目前所谓的「山地保留地」。 比土地权位阶更高的是「原住民 [的] 主权」(indigenous sovereignty)。从国际法的规范来看,当异族来到之际,台湾并非「无主之地」(terra nullius、或是vacant land);其实,原住民从来未曾放弃其主权,而是垦殖者的「国家主权」(state sovereignty) 侵犯了原住民原本拥有的主权(indigenous sovereignty)。长远来看,原住民若要真正体现自己的主权,终究要回归对土地的掌控;土地权的诉求是原住民在讨回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在向汉人「要东西」。过去有关原住民土地流失、或被强行征收,都牵涉到土地权的取回、或赔偿,原住民与汉人双方最后还是要作真诚的对话。 就实践的层面来看,各国政府最忌惮的是自决权,因为不管是那一种形式,都正面挑战到垦殖国的正当性,尤其是没有人愿意放弃对原住民族土地的控制,加上境内非原住民族的少数族群可能群起仿效,自然要强烈抵制自决权。当然,如果自决权只是宣示性的具文,尤其是不涉到土地的归还、或补偿,就没有甚么好反对的。西方国家多认为原住民族原本只有以血缘关系组成的部落,也尚未建立现代国家,并无西洋式的政治制度,又无对等的政府出面与垦殖者谈判,因此没有资格要求自决权。也就是说,原住民族因为没有国家,所以不能行使自决权;同样地,原住民族又因为没有自决权,所以无法建立自己的国家(Sheleff, 1992; d’Errico, 1997: 3, 7-8)。 事实上,原住民族既然从未放弃这块土地的主权,因此他们要求行使自决权是天经地义的。即使我们体认到如何调和原住民族的自决权、以及国家领土的完整,这是垦殖国家为了长治久安所必须寻求定位的重要课题,却不能因此否定原住民族的自决权。理论上而言,原住民族自决的选项有可能是独立建国、自由结合、或是自治,还有相当的思考空间。理论上而言,原住民族的自治权与国家领土的完整,真的无法相互调和?果真两者相互排斥,一定要原住民族来屈就垦殖者?不管如何,面对汉人政权慢条斯理的响应,原住民族菁英的焦虑,多表现在对实践自治的高度兴趣,也就是如何成立自治区。 原住民菁英对于自决权的实践表现在「自治权」的高度兴趣,也就是如何成立「自治区」(autonomous region)。在这里,我们对「自治」的了解是「self-government」或是「self-rule」,也就是在「民族对民族」的架构下,原住民有权利治理自己,即有权利决定自己所有的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事务,以获致自主的境界,而非只是自治区的设置。因此,原住民自治是全国性(或国家级)的安排,不是单一体制下的「地方自治」、或「地方均权」(decentralization),也非区域式的「地方分权」(autonomy)、或是「权力下放」(devolution);此外,原住民自治更不是局限于狭义的「地域式的自治」(territorial),还要包含「组合式的自治」(corporate),也就是说,离乡背井的原住民也应该有自治的权利。 当然,原住民实践自决权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原住民各族有自主的决策机制;原住民菁英及学术界提议过各种可能的政治安排,方兴未艾的「民族议会」(national assembly)是可行的途径。到目前为止,可能面对的问题是,并非所有的原住民已发展成各族的集体意识、以及政治架构,那么,超越传统「部落」(tribe、band) 的「民族」概念是否合宜?特别是泰雅尔、赛德克、以及太鲁阁之间宛如俄罗斯娃娃的关系?
此外,汉人社会也以经济上的可行性提出质疑外,在这里,倒是点出一个核心问题:到底中央政府愿意释出多少权力给原住民的自治区?当前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头重脚轻,原本就亟需巨幅调整。其实,各自治区可以就天然资源、或国家公园来征收特许费、或是使用费,国家也可以聘雇原住民从事水土保持的工作。另外,政府最大的关心是汉人如何取得、或使用位于自治区内的水源区、保安林、或是国家公园,担心整体社会的福祉是否会受损,因此,自治区的诉求并未获得正面响应。 当然,也有人指出,目前的山地乡镇长已限定由原住民担任,若只是改个名称,并不能真正改善原住民的生活。这种怀疑虽有几分道理,却不能用来反对自治区或自决权的行使。或许,还有些许「原住民是否有能力自治」的疑问,这自然是不值一哂的汉人偏见。不过,即便是有自治区空有行政架构,却没有处理土地的归还,那就有如美国「印地安事务局」一般的派出单位,也就是原住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只能算是官样文章。如果不一并处理土地权、或至少作原则上的承诺、或宣示,自治区的设置无法获得原住民的支持。此外,居住在原住民乡镇的汉人,到底他们的权益如何看待,也必须通盘考虑。 总之,在汉人的「民族国家」想象中,四大族群(原住民、外省人、客家人、以及鹤佬人)的建构方式当然不敢排除原住民,因为原住民毕竟是亘古以来真正的「本地人」(natives)。然而,原住民菁英似乎不满意这种「整合」(integrate) 的方式,因为在他们的眼中,只有「白浪」(汉人)与原住民的区别。然而,当台湾的汉人动用民族情感来抗拒巨邻之际,原住民的认同会不会被「吞噬」(absorb)?那么,在何种条件之下,原住民愿意被「吸纳」(incorporate)?也就是说,原住民的「民族」(peoples) 要如何与汉人的「民族」(nation),究竟要如何来接触(或接轨)? 站在原住民的立场,台湾或许是一个「多元民族」(multi-national) 的国家;不管汉人自己的民族塑造工程要如何完成,都必须承认原住民是无可取代的「原住」(indigenous) 民族,因此,这是由两个对等民族共同组成的国家,而非「民族中的民族」(nation within nation)。当然,这不是单一的政治体制 (unitary),也不是地域式的联邦 (federation),却比邦联 (confederation) 的安排更强,我们姑且称为「特殊的民族与民族关系」。在这样的架构下,原住民并不是放弃独立建国的选项,而是有条件地行使其自决权,让渡一些原住民主权,交换汉人对土地权、以及自治权的让步。 五、结语
[政治]民族是经过想象而来的共同体,除了建立过去的集体记忆、现在的共同经验,更要建构未来的共同愿景;也因此,民族的认同是可以经过选择而取得。开明的台湾民族主义者应该会接受政治民族的定义,也就是如何将多元族群塑造为台湾民族,具体而言,就是透过对话、及协商,来解构、建构、及重构大家都能接受的民族认同。 长期以来,在外部的战争威胁下,台湾人逐渐接受与中国人不同的独特的认同,也就是「中华民国在台湾人」:既为中国人(文化上的华人、血缘上的汉人、中华民国国民)、也是台湾人(台湾的住民);同时,既不是中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也不是台湾人(鹤佬人、本省人、或白浪)。如果说台湾的住民有甚么共同点,最没有争议的,应该是反对目前的中共政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面对中国的霸权挑战,追求独立建国的台湾人想要保持台湾的国家疆域完整,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尽管有国家安全上的考虑,只要原住民的主权、自决权、以及土地权不容怀疑、不容剥夺。因此,在局部让渡主权下交换自治区的设置,应该是两全其美的安排。不过,彼此终究还是要针对土地权作正式协商,否则,自治区只不是汉人吸纳原住民的另一个工具。至于汉人是否愿意承认原住民的这些集体权利?那要决定于原住民与汉人国家的「伙伴关系」如何定义。 我们最大的试炼不是来自中国,而是台湾人自己。我们必须扪心自问:如果中国民主化了、经济发展的程度追上台湾了,我们是否就要与中国结合为一个国家了?有多少人的答案是否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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