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個人覺得案例法更合適, 你主張的改進條文(規範)的建議我覺得不可行.
專業普法一下:
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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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亦稱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普通法」是譯自英文「Common Law」,即「普遍通用」之意,與歐陸法系並稱為當今世界最主要的兩大法系。
與大陸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強調“遵循先例”原則;審判中採取當事人主義和陪審團制度,對於司法程序比較重視;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發展往往依賴司法實務人員(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動,即法官實質上通過做出判決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於:除非某一項目的法例因為客觀環境的需要或為了解決爭議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則,只需要根據當地過去對於該項目的習慣而評定誰是誰非。
由於普通法系主要由案例累積而成,而並非由政府立法機關編寫法典而成,因此必須確立一種制度,確保每位法官都跟隨以前法官判案的原則,否則每位法官都隨自己的心意判案,法律便不能成形。近代所有普通法的法院均自我規定(這種規定或習慣拉丁文稱為stare decisis),下級法庭必須遵從上級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級的法官的判例雖然互相沒有必然約束力,但如果沒有很好的理由,一般都會互相參考,以法律術語來說是有 “說服力”(persuasive) 的案例。
至於大陸法系或稱歐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舉例來說,無論在普通法系的國家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律中,都有一個相同的法律原則,便是有效的合同必須包括 “要約” (offer) 和 “承諾” (acceptance),否則在法律上便不能算是合同。在普通法系的國家裏,這個法律原則必定可以在許多判例中找到,但可能並沒有任何一條國家法案會列出這原則。可是在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的法典裏,都可能找到以下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大陸法系便是採用這個方法,把這個法律原則,清楚明確地寫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