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生活,不能不关心法律;身为父母,不能不关心学生保护的法律。范美忠在地震发生时抛弃学生,随后发表不当言论,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在美国,他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是否可以向他和学校起诉?
在美国,有二种法:刑事法和民事法。范美忠的行为显然属于民事法中渎职疏忽讨论的范围。民事法以赔偿为目的,但是一些权益组织也把民事案子作为维持社会道德正义的工具,并不在乎赔偿和最后的输赢。
刑事案子要求证据无邂可击,民事案件容许合理推断。所谓合理,其实就包含了对社会道德常理的肯定,在道德和法律之间建立了一个连接。
在讨论法律途径的可能性前,先看一下范美忠的言行是否满足了疏忽案子的条件。
按照南卡大学学生法专家Mitchell L. Yell教授,对教师学校的疏忽渎职进行起诉,取决于四个要素(以下四要素翻译自http://cecp.air.org/interact/authoronline/february99/1.htm):
“1。 保护的责任
第一个要素:保护的责任。这显然是教师职责的一个组成部分。教师有责任对可预见的危险提前知道,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保护他们负责的学生(McCarthy & Cambron-McCabe, 1992, 1992年) 。具体而言,教师的职责包括:适当的监督,维护设备和设施,对容易出事的活动加强监管。在大部分指控教师疏忽的案子里,保护的责任是很容易证明的(Fischer et al., 1994 ) 。很显然,这责任适用于在校期间的活动,但是,法院也认为,这个责任可以延伸到正常学校活动以外的,非学校场地的情况(例如,放学后的活动,暑期活动,实地参观,乘坐汽车) 。
2。 未能行使合理的照顾标准
在疏忽案子中,第二个必须证明的要素是:案发时,教师未能对他们负责的学生行使合理的照顾标准。如果教师未能采取合理的照顾以保护学生免受伤害,那么,教师就是疏忽。在疏忽案件里,法院将衡量教师的行为,和一个“合理”的教师在类似情况下会如何采取行动进行比较。一个“合理”的教师行使的照顾程度由如下因素决定(1)主管教师的训练和经验, ( 2)学生的年龄, (3)伤害发生的环境, (4)教学活动的类型, (5)主管教师是否在场,及(6)学生的残疾,如果存在的话(Mawdsley, 1993; McCarthy & Cambron-McCabe, 1992)。例如,小学学生比中学学生需要更密切的监护;在健身房上体育课的班级或在木工房上工业艺术课的班级比在学校图书馆上阅读课的班级需要更密切的监护;精神或身体残疾的学生比一个平均智力的学生需要更密切的监护。
大量案例表明, 学生的个人化教育计划(IEP),残疾和独特需要,都是决定“合理”的监护程度的相关的因素,(Daggett, 1995) 。此外,在一位残疾学生(译者注:如精神病学生)伤害了另一位学生的索赔情况下,学校官员也会因未能监督残疾学生承担责任。
3。 近因
在疏忽案子中,第三个必须证明的要素是,教师渎职和学生伤害是否有关联,或者说,教师未能行使合理的照顾标准( 第二要素)和渎职是否随后造成学生伤害(第四要素)。这个要素,被称为近因,往往取决于“可预见性”这个概念。也就是说,学生的伤害是否属于教师可预见的?如果教师通过行使合理的照顾标准,伤害是可以预见和防止的,那么,逻辑关联,进而疏忽行为可成立。要解决近因这个条件,法院将试图确定“伤害是否不端行为(即没有行使监督)的自然和可能的延伸,是否在相关的情况下应该可以预见” ? (Scott v. Greenville, 1965) 。如果事故不能通过行使合理的照顾防止,疏忽索赔将不会成功。
4。 实际伤害
在疏忽案子中,最后必须证明的要素是,是否存在真实的身体或精神伤害。此外,尽管伤害并不一定限于身体,它必须是真实而不是想象的(Mawdsley, 1993). ) 。即使存在疏忽,除非有可以证明的伤害,伤害诉讼不会成功。”
Mitchell L. Yell教授文中括号里的是参考文献。以此对照范美忠的表现。
第一,法律明确表明保护学生是教师的责任。
第二:这里的“合理”的照顾标准,指的是其他教师在地震时的一般表现,这点上,范美忠必输。
先看第四,有没有伤害?根据可收集材料,没有学生肢体受伤,但有没有心理创伤?大难不死,被教师背叛,是否对学生以后的人格发展和处世态度有负面影响?尤其范美忠自我标榜是教育界的良心。个人理解,这是个很微妙的东西,而对心理创伤的认定,取决于律师的技巧和陪审团成员的良心信仰。
第四明确了,第三点就容易了。
个人理解,把范美忠告上法庭是可能的,虽然输赢难说,当然,俺不是律师,权当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