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部慘敗
從某個時間開始,我發現法庭的態度完全變了。在取證中,S公司採取資料轟炸策略,提供幾萬份資料,而且把所有電子文件轉成用最難查詢的TIFF圖像格式,不對文件做任何邏輯的分類,而且提供大量無用資料並且打上保密的標籤—比如在網上下載C++的標準和幾本免費的電子書,貼上絕密的標籤。這些做法的目的就是讓對手的律師浪費很多時間才能找到有用的信息。保密文件只能由律師看,當事人不得審閱。不僅如此,原告的律師還很難指責它沒有提供證據,因為只有把所有文件—包括無用文件—都詳細查閱分類之後,才能確定它有沒有提供證據。這些時間都轉換對手的訴訟費用,消耗對手的資源。我們曾經向法庭提出抱怨,在類似案件中,法庭對玩這種把戲的一方是很惱火的。但法庭根本不管。
後來我們去德州錄了普拉斯基和B公司律師的口供,真後悔沒有錄像,錄口供時的表情太重要了。那種明顯臉紅脖子紅的鏡頭是在記錄里無法體現出來的。在口供里,我才第一次知道對方律師原來在11月7日的電話通話時就做了筆錄,並把筆錄交了出來。真是詭詐啊,但對比他的筆錄,和我的陳述幾乎絲毫不差。我要是亂說,還真會被他們揪住。
根據S公司提供的部分資料,發現它把原告的軟件賣給了幾百家企業。而且在一份B公司內部的文件中,它承認沒有該軟件許可,可能欠了不少費用。更為嚴重的是,在被起訴之後,S公司向法庭表示已經停止使用該軟件,但取證中發現,他們其實不過是改了改被侵權軟件文件名,企圖瞞天過海,根本就沒有停止使用,還在繼續侵權。
按理說這是一個鐵板釘釘的盜版軟件案,而且案情很嚴重,甚至到了欺騙法庭的程度了。我方於是要求修改起訴增加新的控告,按理這是應該批準的。但法官認為,原告提出這個問題太晚(實際是S公司拖延交出軟件樣本),法庭早已定好審判時間,所以該證據和侵權事實不予考慮。在法庭上,法官跟S公司的律師象哥們似的,眉來眼去,甚者給他們出招對付原告,而對原告則是惡聲惡氣,蠻橫得要命。
我們都知道,知識產權是一種所有權,不經許可,就是侵權,與偷竊無異。比如說你買了一部電腦,電腦就屬於你,如果別人拿走你的電腦,那就是偷,並不需要小偷同意電腦是你的才能證明他是偷。陪審團再怎樣也應該主持公道吧?結果呢?美國法官直接判S公司全盤勝利,案子全部撤銷,根本就不需要審判---這在美國法庭叫總結評判(SUMMARY JUDGMENT)。
關於軟件複製和發布的問題,美國聯邦法官認為原告無法證明S公司的人看到了那個“一個用戶,不得發布”的信息。即使S公司看到了那條信息,也無法證明S公司同意了那個限制,因此原告無法證明S公司侵權。JENKINS法官在這裡玩了一個簡單的偷換概念—把財產權與合同權混淆。他找了一個網景公司(NETSCAPE)瀏覽器合同案的官司,該網景軟件下載網頁上寫着用戶同意把自己的信息發回到網景公司的條款,後來一群用戶起訴,說沒有看見網景的這個條款,因此沒有同意把信息發出去,所以網景獲取信息侵犯了他們的隱私。法庭判用戶獲勝。這個案例里有這樣一句話:“雖然是軟件,同樣需要互相同意才能產生約束力。”法官把那句話脫離上下文一套,加上一些似是而非的混淆,S公司就合法地盜版了。
關於S公司先前同意按拷貝數付費的協議,當時是在電話里談的,S公司那邊的主管同意了按數量付費,但是對於他們授權給客戶無限制拷貝如何計算當時沒有定死方案,只是說根據客戶的員工數量估算。S公司在通話時還找另一個律師在旁邊悶聲做筆錄,S公司最後把筆錄交出來了,上面寫得明明白白,其主管同意按該軟件的合理價格付費。但美國聯邦法官在總結評判中卻認為相關條款很模糊,S公司出售了很多無數量限制的授權,無法計數,因此合同不能成立。至於S公司的內部文件中自己承認欠了軟件費用的內容,原告在法庭文書和聽證時都特別強調,但法官乾脆來個忽略,好像那份文件不存在。
關於欺詐,那就更好對付了。法官說S公司開始同意付費、後來拒絕,頂多只是違反信用,不是欺詐。
這樣一來,原告的全部控告就都被撤銷了。S公司把軟件複製出售了無數份,賺錢無數,除了最初的一個拷貝外,沒有交一分錢。但是最後結果居然是原告完全敗訴。對法官的邏輯,連他的一個朋友(律師)私下都說錯得離譜。按這個判決誰都可以盜版了,而且賣出無限制許可反而更不要負責。
道理這麼明顯,應該可以上訴吧。但是這裡有一個錢和時間的問題,官司打了這麼久,對一個小公司來說,律師費已經難以支付,而且我這邊的律師根本就不想再打了,上訴需要更高明的律師,資料繁多,沒有多少萬美元根本無法繼續,而且上訴至少要兩年時間。而S公司已經花了幾百萬美元律師費,按照美國的版權法,勝者可以要求負方出律師費。這時候,S公司發話了,和解吧,我們也不想從你身上割一斤肉(one pound of flesh),否則你得先出幾百萬再去上訴。
沒有辦法,只好“和解”了。在全面失敗下的和解,那叫城下之盟。正義在非正義面前居然不得不屈服,那種感覺是很難受的。但我確實沒有其他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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