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好象也不算是特殊案例,只是一个例子。 |
| 送交者: VF 2008月08月30日18:48:23 于 [茗香茶语] 发送悄悄话 |
| 回 答: 以特殊案例的情况混淆基本原则的做法是不可以接受的。 由 兴汉 于 2008-08-30 16:2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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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思就是说,我支持母亲有权力决定胎儿的去留。“虽然有些人的选择令人不
齿,但这不是剥夺她有选择权力的理由”。而你说的一旦是受精卵父母就必须要生, 更多的象是一种宗教信仰,法律上似乎是不成立的。 在进产房前,我要签署一份文件,关于如果有情况,母亲孩子只能保一个,保那个。 我想99%的人是会保母亲。所以从法律上将,似乎胎儿还不是作为一个平等的“人” 来对待。 至于你底下说的这句话,实在就是很无聊了,请你尊重别人,这种攻击别人的话, 会很贬低你,还有你所坚信的宗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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